第二节 法人
按照《民法总则》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财产和经费。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从其成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终止时消灭。
结合到委托拍卖关系中,法人有权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法律允许法人作为拍卖合同的委托人参与拍卖活动。
在这里我们要再次澄清的是,法人是严格的法律概念,系指具有法律上拟制人格的人,一般以公司居多,当然还有其他法人。但是日常当中,许多人将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混为一谈,许多人所称的“法人”指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比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但这个所谓的“法人”是自然人,而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却并不是自然人。虽然公司等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行使法人的全部权利,但是法定代表人只是法人的代表。故我们不应当将法定代表人简称为“法人”从而引起混淆。
一、营利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公司。公司按照《公司法》定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本质上也是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在制定《公司法》之前大量存在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此类企业有许多还未进行公司制改制,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这类企业虽然不属于公司,但是仍然是法人,具备法人的特征。
除了上述企业之外,我国还广泛存在三种主要的外商投资企业形态,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也属于企业法人。
(一)法人资格的取得
营利法人都需要进行登记,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公司法人在获得登记机关登记后,会取得营业执照,法人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即为法人资格取得的时间。
(二)法人人格的终止
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拍卖方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其法律上的人格应当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以公司被依法注销为标志。公司设立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并且由注册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颁发是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明,领取营业执照后,公司进入经营状态,直至公司被注销之前,公司的法律人格一直存在,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1.营业执照的吊销
营业执照是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经营许可,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有其他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有许多人认为营业执照一旦被吊销,则公司的法人人格丧失,即公司就已经终止。这种观点有其渊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中明确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则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依据这两个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登记机构当时将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视为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的标志之一。这种看法和规定,本质上是混同了公司注销和营业执照吊销的关系。
法院对此问题有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同的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说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问题,但是在这个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十分明确,即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法人资格并未消失,只有经过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才终止。
2.法人的注销
公司注销应当履行必要的程序,最重要的就是对公司进行清算,通过公司清算后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如果公司清算后财产尚有剩余的,则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最后的分配,如果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当进入破产程序。《公司法》规定公司经清算后,应当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清算、注销规定了确定的程序。
委托人不应当为注销的公司,公司一旦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在发生诉讼时,注销的公司不得成为诉讼的主体。但是我国普遍存在公章制度,如果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公章仍然存在,行为人在持有印章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加盖印章。
我们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时,如果委托人为公司,拍卖人有义务核实该公司是否仍然为存续状态,虽然有公司印章加盖的协议,但是公司如果不存在,则责任无法由名义上的公司承担。拍卖人如果怠于核实公司是否为存续状态,致使买受人产生损失的,拍卖人仍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责任。
(三)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之区别
公司法人是最为常见的法人,在拍卖活动中,公司作为委托人也最为常见。但是拍卖人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时要区分拍卖的财产属于公司财产还是股东财产。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股东和公司法人之间存在着严格的界线,即股东通过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从而享有以股东身份在公司进行决策、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只有股权才属于股东的财产。而股东一旦将自己的注册资金投入公司,该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即属于公司所有。股东如果以其他形式的资产出资,则按照《公司法》规定,应当履行权利变更的手续,即股东投入公司作为资本的所有财产都转为公司所有。公司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公司后续经营所产生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公司所有,其所有权人为公司,而非公司股东。股东无权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股东只有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公司处分公司的财产。
拍卖人如果接受公司的委托处分公司的财产,拍卖人应当和作为委托人的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而公司股权的处分则应当由股东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拍卖协议。
如果拍卖人混淆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则有可能产生委托人并不对拍卖标的享有处分的权利的情况,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对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拍卖标的委托拍卖的,拍卖可能归于无效,拍卖人如果未能核实,极有可能向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之行为
前面我们也已经提过,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系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另外,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正是由于法人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其民事活动需要由具体的人来负责或代表。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活动,视为法人的活动。
如果是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拍卖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和拍卖人签署合同,只要该法定代表人表明了其系以公司名义签署委托拍卖合同,则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如果该自然人虽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签署委托拍卖文件时并非以公司名义签署,则该委托拍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自然人自己承担。当然我们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结合具体的标的来进行相关的分析。
如果拍卖的标的根本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若因为委托拍卖合同产生了纠纷,委托人虽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表明其身份,拍卖人自然可以追究该自然人的责任。
二、非营利法人
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当中,特别规定了非营利法人的概念。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非营利法人系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具体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非营利法人除了在存续期间,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财产外,在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非营利法人不以向出资人等分配利润为目的,其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非营利法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非营利法人也可以成为拍卖委托人的主体。但是因为非营利法人具有其特殊性,在与拍卖人建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上,拍卖人仍应尽合理审慎的义务。
三、特别法人
根据《民法总则》的分类,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具有管理的职能,但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参与拍卖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一些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比如海关、税务机关和其他具有罚没职权的机关,其处分罚没物品的行为符合履行其职能的需要。故根据法律规定,此类主体可以委托拍卖人就罚没物品进行拍卖。
特别法人对于自己享有处分权的其他一些财产的处分,通过相应的程序,由特别法人通过拍卖公司委托其对财产进行处分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受《拍卖法》所调整,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总则》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此类基层自治组织只要其委托拍卖行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委托拍卖行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从拍卖人角度而言,特别法人参与拍卖活动和其他法人并无本质的区别,拍卖人与其缔结委托拍卖法律关系符合《拍卖法》规定,但是针对不同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应给予不同的关注,我们将在后面对不同标的的审核部分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关于主体资格不再多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