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委托拍卖的保留价
保留价是委托人对拍卖人所指示的,在拍卖中最低的成交价,如果拍卖中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则不得视为成交。保留价是委托方对自己交付拍卖的拍卖标的的最低期望值,拍卖本质上就是委托人卖出属于自己的物品和权利,只不过选择了通过拍卖人寻找更优价格的方式。委托人设定的最低成交价不能突破,否则就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拍卖法》对于保留价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保留价的确定权
保留价的确定权在于委托人。委托人是对拍卖标的具有处分权的权利人,保留价是委托人对于拍卖标的成交的最低目标,保留价的确定权由委托人行使。委托人一旦和拍卖人确定了保留价,就应当接受保留价带来的后果,即只要最高应价超过或者达到保留价,最高应价即产生应价的效力,买受人支付拍卖款后,委托人或拍卖人即应当将拍卖标的交付给买受人。
保留价一般作为合同条款在委托拍卖协议当中进行明确约定,其作为合同条款是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在双方没有同意进行变更之前仍应当按照变更前的条款执行。那么如果拍卖人没有同意,委托人是否可以单方修改保留价呢?我们认为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保留价由委托人确定,这是拍卖法赋予的委托人的权利,拍卖人是帮助委托人处理拍卖事务,拍卖人应当遵守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应当有权变更自己确定的保留价。
但是,我们也认为,虽然委托人可以变更保留价,但是委托人不应享有单方无限制地修改保留价的权利。比如拍卖正式开始之前,委托人可以修改保留价,但是拍卖一旦开始,委托人的单方修改保留价的行为直接影响拍卖的实施,如果允许委托人在此阶段仍然可以修改保留价,则可能导致竞买人的应价不产生效力,从而损害了竞买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为委托人的任意修改,也会致使拍卖人陷入被动的境地,甚至受损。
《拍卖法》对于委托人是否可以任意修改,以及在何时可以修改保留价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拍卖人在与委托人的委托拍卖协议当中,应当对委托人修改保留价的权利进行必要的约定,以保障拍卖人的利益不受委托人的任意变更产生影响。
二、特殊标的的保留价的确定
《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这一条法律规范在《拍卖法》中委托人这一章节,系委托人作为国有资产的权利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在拍卖标的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当履行必要的手续,否则就应当承担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责任。
但是如果委托人并未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对拍卖标的进行了委托拍卖,在买受人主张交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依据此条款确认拍卖无效?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拍卖成交并不因未履行国有资产的评估程序而简单地归于无效。
该条规定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也并非禁止性规范。拍卖活动是按照《拍卖法》的规定,由拍卖人组织的活动,竞买人通过公开竞价的程序,以最高应价的方式成为资产的买受人,只要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其拍卖结果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国有资产的权利人未履行评估程序,由权利人承担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法定责任,国有资产在《拍卖法》当中的评估程序仅仅是确定保留价的依据,实际也并非以评估价作为保留价,不应仅以拍卖资产未经评估即轻易确认拍卖无效。
三、拍卖人对保留价的保密
保留价是委托人与拍卖人确定的拍卖最低成交价格,委托人可以要求不保密保留价,不保密的保留价可以告知所有的竞买人。对于竞买人而言,不保密的保留价和起拍价有相同之处,只要出现最高应价,且高于保留价的,拍卖确定成交。
《拍卖法》规定,委托人可以确定保留价并要求保密。保留价是委托人的心理价位,保留价的泄露将可能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得不到最大化。故保密的义务属于拍卖人法定的义务,拍卖人不应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委托人的保留价,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拍卖人泄露保留价的,视为拍卖人和竞买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这样的拍卖成交应属于无效的成交。委托人可以因拍卖无效产生的损失而要求拍卖人予以赔偿。
在大多数拍卖人举办的拍卖活动中,一般委托人都会有保留价,故不少拍卖人在制定的拍卖规则中声明默认所有的拍卖标的均有保留价。委托人约定好保留价,有利于拍卖的实施,并且有利于拍卖的成交。
四、保留价的法律后果
保留价的法律后果即为最高应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否则该最高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在拍卖时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实际上,在拍卖过程中仍会出现成交价低于保留价的情形,因为竞买人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故在拍卖过程中拍卖人基于某种考虑,如希望烘托拍卖气氛等情形,仍然由拍卖师进行落槌。对买受人而言,其认为拍卖已经成交,而对委托人而言,因为拍卖品并未达到保留价,他不会接受这种后果,这时即会产生争议。如果拍卖标的的价格上涨,则买受人当然希望以拍卖的价格成交并获得拍卖标的。在买受人主张交付拍卖标的时,拍卖人和委托人会以保留价未能超过为由拒绝予以交付拍卖标的。可是如果拍卖标的价格下跌或者实际价值远低于成交价格,买受人则会拒绝付款,此时买受人会以拍卖标的未能达到保留价为由拒绝履行拍卖合同。
我们认为,拍卖不同于一般的买卖,是一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的买卖,既然拍卖标的约定了保留价,就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来进行拍卖活动。如果拍卖人的拍卖师在拍卖过程中明知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落槌,拍卖人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果买受人因为拍卖的物品未能超过保留价,在落槌后不能取得拍卖标的,则可以追究拍卖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价格上涨,我们认为可以要求拍卖人就差价部分进行赔偿。
如果买受人拒绝支付款项,在价格下跌的情况下,要具体分析保留价是否作出调整。我们认为,保留价系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拍卖标的确定的价格,在拍卖行为发生之前,保留价可以作出调整,只要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达成一致即可。但是一旦拍卖活动开始,即拍卖师开始进行拍卖,委托人不能因为拍卖标的的成交情况不理想而根据拍卖现场的拍卖情况来重新核定保留价。如果认为保留价可以在拍卖时进行调整,实质上是使得买受人的应价有效,而法律规定的保留价是一个法定的最低价格,只要应价低于保留价就不产生效力。在拍卖标的的价格下降或者实际价值较低的情况下,允许拍卖人和委托人随意确定或者修改保留价实质上是损害了竞买人或者买受人的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我们认为,即便委托人在拍卖过程中调整了保留价,或者事后进行了追认,仍然不能使应价产生效力。如果存在这种情形,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我们认为,拍卖人应当杜绝为了某种目的,在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予以落槌的情形,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委托人确定的保留价的其他作用
保留价可以作为确定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委托拍卖的拍卖标的的价值的认定。拍卖标的纷繁复杂,而且拍卖的成交价格和买卖力量的对比存在很大的关系,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并不一定体现拍卖标的的实际价值。有些拍卖标的的价值甚至难以评价,比如古玩、玉器等各种物品。正是这些价格的难以估量,如果某些赔偿责任的产生需要以物品的价值作为衡量的基础,就需要确定一个参考价值,保留价可以作为此基准。比如在物品发生损毁时的风险,产生的赔偿责任,比如保险责任,比如流拍后支付的费用标准等。
故保留价的价值指示作用对于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有关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委托人和拍卖人对于以保留价作为拍卖标的相关赔偿责任的计算基数都可以接受。
六、保留价与其他价的名称和关系
关于保留价的名称,我们倾向于用明确的“保留价”这三个字为妥,不应使用最低价等不规范的词汇。值得注意的是,《拍卖术语》(SB/T 10641—2011)这一标准中对于保留价的定义为底价,委托人确定的拍卖标的可以成交的最低价格。该标准将底价放在保留价的解释中进行了说明,故一般会认为底价也是保留价的内容。但是从《拍卖法》的规定来看,只有保留价这三个字才准确地落入法律所规定的保留价的法律意义范畴。
(一)保留价与成交价及佣金的关系
之所以我们要以保留价作为准确的词汇,就是要杜绝和其他费用之间发生歧义。保留价仅指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指示的最低成交价,和佣金、费用等扣除不应存在任何联系。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款项后,会扣除相关的佣金费用,再将款项支付给委托方。这时,可能会出现委托人最终获得的款项低于其约定的保留价的情形,即拍卖成交的价格等于或略大于保留价,但在扣除佣金等费用后,委托人获取的款项低于保留价。
以上情形本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约定采用了保底价等词汇,委托人可能会以其净得款取代保底价等含义,从而产生争议。这种情形完全可以通过明确约定予以避免。
(二)保留价与起拍价
起拍价是拍卖师在正式拍卖时确定的起始叫价,起拍价和保留价系不同的概念,起拍价可能低于保留价,也可能等于或者高于保留价,由拍卖师决定。如果有最高应价,但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不产生成交的效力。
起拍价作为拍卖的开始价格,其定价的高低可能会直接影响最后的成交结果,但是起拍价和最后成交价之间存在何等明确的数量关系却很难确定。成交价是在起拍价的基础上逐步确立,但是最后成交价却和竞买人之间的竞争关系最为密切。起拍价的高低有着调动竞买人参加竞买积极性的作用,故如何确定起拍价有一定的意义。
1.有约定
我们认为如果委托人对起拍价有明确约定,应当遵守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约定。委托人可以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明确约定起拍价,委托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和拍卖人确定起拍价的高低。只要委托人和拍卖人就起拍价进行了约定,拍卖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通过拍卖师以约定的起拍价开始拍卖。如果拍卖人未按照委托人约定的起拍价起拍,特别是起拍价高于保留价未成交的,委托人可以追究拍卖人的违约责任。
2.未约定
如果委托人未和拍卖人约定起拍价,按照惯例,起拍价可以由拍卖人的拍卖师在拍卖活动开始时自由确定。一般认为,拍卖师作为拍卖活动的主持人,其对于拍卖活动的实际举行拥有相应的自主权利,拍卖师可以根据场上的竞买人的多寡、拍卖标的保留价的大小、拍卖预估价的大小自由地决定起拍价。拍卖师确定起拍价的最终目标仍然是期待拍卖能够成交。
拍卖师对于起拍价的决定权应当得到支持,除非拍卖师确定的起拍价明显不合理,比如存在将起拍价故意设定为超过保留价很多等情形。如果出现这种情形,则存在拍卖人恶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重大嫌疑。
拍卖师对于起拍价的具体设定为多少,是低于保留价,高于保留价,或者等同于保留价,均可以由拍卖师灵活根据拍卖活动的具体情况进行决断。
3.防范方法
为了防止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起拍价设定的高低产生争议,从拍卖人角度,作为专业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人应当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或者拍卖规则中确定拍卖人有决定起拍价的权力,并且将起拍价的设定权明确赋予拍卖现场的拍卖师。
(三)保留价与净得价
在委托人和拍卖人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时,可能会出现净得价的说法。关于净得价的含义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拍卖行业的术语标准等也没有明确予以说明,但是净得价的说法却极容易产生很大的争议,故对于净得价的说法应当予以注意。
从委托人的角度,净得价是指委托人最终从拍卖人处取得的扣除所有其他费用的价款。净得价和保留价并非同一概念,保留价是最低成交价,但是委托人还应当承担拍卖佣金费用等,故如果以保留价的价格成交,但是扣除佣金费用等后,委托人实际收取的款项应当低于保留价。当然如果成交价远超过保留价,扣除各项费用后的价格仍可能超过保留价。
对于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而言,如果仅仅约定净得价,而没有约定保留价,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就会很大。如果按照委托人的说法,则拍卖人需要通过复杂的计算才可能测算出保留价是多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保留价应当由委托人确定,故如果拍卖人按照净得价的价格得出保留价并且单方设定保留价就会引起争议。如果拍卖能够成交,委托人获得了期望的相关利益,产生争议的可能性较小。但是如果拍卖后交付委托人的款项未达到净得价的,则会因为拍卖人定义的保留价是否就是委托人所述的净得价,或者该保留价和净得价之间的关系等产生争议。不仅如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故如果涉及有关税收,则产生的净得价的差别会很大。当然如果还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可能需要征收的税费时,净得价就会因为这些费用的支付而减少很多,自然就更会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