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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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委托方佣金与费用

一、佣金

这里的佣金是委托人应当支付给拍卖人的,在拍卖成交之后,拍卖人可以自委托人处获得的报酬。委托人应当支付给拍卖人的佣金本质上是属于拍卖人从主持的拍卖活动中所获得的服务报酬。《拍卖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法来确定佣金。故佣金的比例、支付方法、条件等均可由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进行约定。

但是如果双方并未就佣金的比例进行约定,《拍卖法》对佣金的比例作了参考性的强制性规定,即在未约定佣金比例的情况下,在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一)佣金支付的条件

佣金支付的条件可以由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但是佣金应当以拍卖人帮助委托人拍卖成功作为基本条件,如果拍卖未能成交,拍卖人也收取佣金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具体的佣金支付条件可以通过当事方的约定予以确定。拍卖人可以和委托人约定固定的佣金比例,拍卖人和委托人还可以约定佣金支付的超额累进比例等,以拍卖的具体结果作为调整佣金支付比例的依据等。这些约定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各方均应当予以遵守。

(二)佣金支付的时间

佣金支付的时间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就款项的支付时间作出的约定,双方既可以约定在拍卖成交后由委托方先行支付,也可以约定由拍卖人在拍卖成交款中予以扣除等,对于允许拍卖成交价款分批支付的情形,拍卖人可以约定佣金的具体支付时间。正常情况下以拍卖人从拍卖成交价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居多。

(三)委托人和拍卖人约定的买受人佣金条款是否约束买受人

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买受人的佣金比例进行了约定,即在委托拍卖协议当中约定或者委托人与拍卖人单独进行约定,但同时拍卖人在与竞买人签订的竞买协议或者竞买人适用的其他文件当中亦约定了佣金比例,当二者之间出现冲突时,特别是委托人和拍卖人约定的由买受人承担的佣金比例或者金额小于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约定时,买受人是否可以主张遵守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佣金约定。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委托拍卖合同约束委托人和拍卖人,买受人未签署该合同,不受此合同约束。买方佣金是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的佣金,该佣金为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的报酬,只要拍卖成交,则买受人应当按照和拍卖人之间的约定支付。而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合同由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订立,故买受人应当按照和拍卖人之间的关于买方佣金的约定支付佣金。委托拍卖合同和拍卖合同属于拍卖法律关系当中不同的合同,买受人以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约定为由要求按照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关于买受人佣金支付比例的约定履行,而不以买受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拍卖合同条款履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违反佣金比例规定的法定责任

《拍卖法》允许当事人之间约定佣金的收取比例。但是当事人之间就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拍卖法》允许拍卖人向委托人包括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在公物拍卖当中,《拍卖法》未能允许委托人和拍卖人通过约定的方式随意约定佣金比例,而是允许拍卖人收取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

对于佣金收取错误产生的责任,《拍卖法》规定,如果拍卖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的佣金返还给委托人、买受人。这里的返还之责应当是在普通拍卖的情况下,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对佣金未作约定且最后收取佣金超过百分之五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就不同的拍卖的约定比例超过百分之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拍卖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公物拍卖,《拍卖法》强制拍卖人只能收取不超过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即便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有约定,约定的比例也不能超过百分之五,否则拍卖人负有返还超过百分之五比例部分佣金的法定义务。

不仅如此,拍卖人在违法收取佣金后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拍卖产生的费用

拍卖活动自然会发生很多的费用,比如宣传、保管、推广、保险等为了拍卖活动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系拍卖人为了保障和促进拍卖进行而发生的支出,无论拍卖是否成功,这些费用已经发生。

在拍卖顺利完成的情况下,拍卖成交款由买受人予以支付,拍卖人可以从拍卖成交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

拍卖已经发生费用未能成交的情况非常常见,即发生了流拍。流拍后拍卖人因拍卖活动推广所做的支出已经发生,拍卖未能成交导致拍卖人无法获得佣金收益。一般情况下拍卖人对于此种情形不收取费用,但是也有拍卖人会和委托人约定拍卖未能成交时委托人承担费用。还有一种情形是委托人在开始拍卖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约定撤回拍卖标的应当支付的费用。

这里的约定费用,由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约定,双方可以约定固定比例,也可以约定单项费用等。鉴于合同是由双方签署,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合意,故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就此项费用的支付数额和方法,法律应当予以认可,不应干涉。

《拍卖法》当中对于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情形,明确规定首先适用双方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应当由委托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即按照填补的原则弥补拍卖人的损失。

我国《合同法》当中的委托合同部分也有类似规定,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无法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从《合同法》的条文来看,《合同法》允许受托人在委托事项没有能够完成的情况下获取委托报酬,并且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有关约定。

至于费用的收取时间,可以由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可以约定事先收取,即在拍卖发生前就支付;也可以约定在拍卖结束后收取,即拍卖成交后从拍卖成交款当中扣除。拍卖未能成交的,可以约定在取回标的物时,或者在拍卖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支付。

三、拍卖人基于佣金费用清偿的其他权利

(一)留置标的

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按照《担保法》的定义,留置系指在符合《担保法》的规定的情形下,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即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到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处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定义下的留置权局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当中,如果依据这个定义,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拍卖人无法行使留置权。但2007年10月1日起已经施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作出了宽泛的规定,并未将留置权的形式局限在某几种合同中。《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

故我们认为,在委托拍卖合同当中,就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如果委托人未能履行有关义务,拍卖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当然这里所指的一般是依据委托拍卖合同中拍卖人可以收取费用的情形,即委托人积欠拍卖人款项的情况。

委托拍卖合同当中应当约定拍卖人有权留置委托人的财产的情形,特别是当委托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如图录费、保险费等各类拍卖活动中发生的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以及流拍后委托人所承担的费用,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其他委托人对拍卖人承担的债务未支付时,拍卖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即通过留置权的行使覆盖拍卖人对委托人享有的相关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留置权的行使也有限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二)牵连清偿

我们这里所述的牵连清偿,指的是拍卖人在和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当中约定,如果委托人在某个拍卖标的下的款项未能付清时,拍卖人享有用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拍卖的成交所得进行清偿的权利。

如果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他们之间订立的不同委托合同每个都单独成立一个委托拍卖合同关系。每个拍卖标的产生的费用佣金各不相同,如无特别约定,拍卖人应当针对不同的拍卖标的负有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成交款、返还标的、保管拍卖标的等义务,而且不同的拍卖标的之间是可分的,故拍卖人本无权用其他标的拍卖所得清偿另外标的应负的债务。

但是如果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作出了特别约定,则拍卖人可以针对一个委托人之委托的全部拍卖标的,甚至是非本次拍卖活动中的拍卖标的产生的款项,对委托人的任何债务进行连带清偿,法律并不会予以干涉。从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拍卖人的此类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委托人利用不同合同之间的独立性来抗辩其应当承担的债务。

(三)抵销权的行使

1.法定抵销权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法定抵销权,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上述法定抵销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即便双方没有约定,只要符合抵销的条件,则主张抵销方发出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时产生抵销的效果。但是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条件,必须是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如果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则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会受到限制。

在委托拍卖法律关系当中,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如果没有符合法定抵销情形的,如果想行使抵销权,可以采用约定抵销的办法。

2.约定抵销权

所谓约定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约定抵销权的行使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律不干涉,不论标的物的种类和品质等是否相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则通过约定可以抵销债务。

如果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产生不同的债务,比如双方之间就不同的拍卖标的产生的支付拍卖款、支付佣金、支付费用等情形,或者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还存在其他性质的非拍卖产生的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委托人和拍卖人可以提前约定,各法律关系下的债务可以互相抵销,一旦作出了类似约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