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改进社会科学原创权保护
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都是人类智慧的产物,在一定的法律基础上可以认定其知识产权并加以保护。从国内的情况来看,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知识产权比较明晰,保护措施也比较有效,特别是专利制度的建立,为保护各种技术发明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有力的手段;相比之下,社会科学方面的一些知识产权关系比较模糊,保护力度不够。虽然著作权法为保护社会科学的知识产权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社会科学成果存在着知识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的问题,侵权现象较为常见。这种状况不利于社会科学的发展,尤其不利于鼓励人们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社会科学研究。鉴于社会科学的特殊性,不能设想像保护专利技术那样保护社会科学的知识产权,但是有必要呼吁人们充分尊重社会科学的知识产权,把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措施落实到位。
一、正确认识社会科学研究的个人劳动特点及其成果应用的公共产品属性
科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个人的独立思考和艰苦探索,社会科学也不例外。虽然在现实中许多社会科学课题研究可以成立课题组,通过集体合作来完成,但是离不开课题负责人的学术带头作用,他的个人劳动往往对研究方向、思路、基本内容和方法以及最终成果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尊重和保护社会科学的知识产权,实际上就是尊重和保护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及相关权利。
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中的许多成果也是个人劳动的产物,并属于私人产品,可以通过申请专利得到保护和控制,使之在一定期限内专供技术发明人或受让者使用。与此不同,一般社会科学成果虽然是个人劳动的产物,但是其应用却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因为社会科学是研究社会问题,特别是研究人的社会活动规律,其成果只有被人们广泛理解、接受之后才能变为行动,从而得到应用;所以,社会科学成果一经取得,通常由其研究人员自动以某种途径和方式提供给社会,传播越广泛越好。一般社会科学成果的应用不存在排他性。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学习、研究、欣赏、引用和评论除了要求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之外,不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充分说明了社会科学成果应用的公共产品属性。
社会科学研究的个人劳动特点和成果应用的公共产品属性从不同的方面影响其知识产权的认定和保护。一方面,社会科学研究的个人劳动特点要求认定和保护其知识产权,这样才可能充分调动社会科学工作者开展原创性研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社会科学成果应用的公共产品属性又要求对作品权利加以限制,以便成果能够得到广泛传播和应用,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二、加强和改进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实现其知识产权的明晰化
如上所述,在我国社会科学领域存在一些知识产权模糊的问题。许多职业社会科学家毕生奋斗,发表了大量作品,赢得了不小名声,但是他们在理论上究竟有什么原创性成果,似乎并不明确;至于普通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原创性贡献就更不清楚了。对此,有人责备我国社会科学工作者缺乏创新精神,少有原创成果。这种责备不能说毫无根据,因为我国社会科学工作者享有知识产权而又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原创成果的确不多。还应看到,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体系不健全,导致某些原创成果的产权主体缺位和错位。有的个人劳动取得的原创成果完全被当作公共产品来应用,有的则归功于领袖人物。这种做法在过去具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但是现在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呼唤社会科学研究注重原创性,理所当然地要求实现社会科学知识产权的明晰化,注重原创性的评价和认定。
一般社会科学作品都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其中多少包含对他人成果的分析和引用,最有价值的部分是作者独创的新理论、新思想、新观点和新方法,这也就是所谓原创性。一种新的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权属于最先提出这种理论并加以阐释的人。例如,马克思首先批判地证明了劳动二重性,因此这一理论的原创权属于马克思。从1969年开始每年颁发的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主要就是奖励具有原创性的成果,评奖者要对获奖者的原创性贡献做出评价。只有对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性做出正确评价,才能通过它的载体即相关论著或作品来明确认定其知识产权,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尊重。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这些权利规定比较明晰,对社会科学成果都是适用的,但主要是对作品和作者而言,而没有对成果内容的原创性及相关权利做出规定。当然,法律本身不可能对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性进行评价,这本身是个学术问题,只能采用学术方法来解决。
对社会科学成果原创性的评价和认定可以分多个层次和步骤来进行。首先是作者自我评价。例如,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在结项时,项目负责人必须在结项申请报告中对成果的创新内容给予介绍和评价。各种规范的学术期刊发表论文的内容提要,学术著作的序言,都或多或少应当对作品创新之处加以介绍和自我评价。其次是同行专家评价。根据成果的不同类型采用相应的评价方法:课题项目成果结项时应有专家匿名评审,必要时组织专题研讨会进行公开评论;期刊和出版社编辑对所编论著的创新做出评价,是论著发表或出版的基本依据;学位论文的指导教师对学位论文进行评价并写出评语,答辩时还要由答辩委员会做出评价;等等。最后是社会和历史评价。主要是社会在应用成果时通过实践对其科学性、原创性进行检验,并做出客观的、历史的评价。社会科学理论的原创权归根到底是由社会历史确定的,不能剥夺,也不能转让或交易。
目前国内一些社会科学成果的评奖活动主要以作品为奖励对象,对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以及原创性内容和意义往往缺乏评价,一些获奖成果并没有什么原创性。要改进这种做法,加强对作品原创性的学术评价,把成果的原创性作为社会科学评奖的主要依据,允许以作者姓名对具有原创性的社会科学理论命名。各种学术期刊应当增加学术评论的分量。
三、依法妥善处理学术活动和公务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其中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些规定的精神对学术活动和公务活动无疑都是适用的。
在一般学术活动中应用和引述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只需在参考文献目录或注释中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项目即为合法,能够体现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尊重。国内高等学校、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等机构主办的学术期刊大都能够做到这一点,但有些政府部门主办的刊物还有欠缺。此外,各类期刊的注释规范不统一,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应当指出,国内有一种对他人作品的观点进行匿名批评的做法,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改为指名批评,充分尊重被批评者的人权和知识产权。
如何处理公务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党和国家领导人代表组织做报告和发表讲话,属于公务活动。其中一些重要的报告和讲话有大量的内容直接阐述社会科学问题,包含不少具有原创性的认识成果,是社会科学理论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这些职务作品在起草过程中调阅和参考过不少社会科学论著,肯定和吸收了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些成果;参与作品研究、起草和讨论的领导人以及其他人员多少受到相关社会科学理论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中有的人本身就是社会科学工作者。这些职务作品除了自身的原创性论述之外,的确使用过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按照惯例,领导人报告和讲话通常只是在引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领袖人物和历史知名人物的言论时才指明作者,应用和参考普通作品一般未加注释。有的社会科学工作者具有较高的思想境界,当他们看到自己提出或曾经参与研究的理论和观点得到领导人的肯定并在他们的报告或讲话中被采纳,感到由衷高兴,并认为这些理论成果属于党和国家,而不是个人的作品。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具有这样的思想境界,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科学工作者都这样想。当一些重要领导人的报告或讲话对某个理论问题做出论述时,国内常有人拿出自己过去发表的作品,根据这些报告或讲话中某个观点和论断与自己作品中的言论相同或相似,判断自己的研究成果被领导人所采纳,宣称自己的认识如何超前。这多半属于猜测,由于领导人报告或讲话没有参考书目,从观点和论断与自己作品中的言论相同或相似来判断研究成果被采纳是不足为据的。但有些文献和公务活动直接应用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论断和结论,这是一种客观事实。由于领导人特别是高级领导人的报告和讲话的传播广,影响大,被人们反复宣讲和大量引用,结果其中一些本来属于他人作品的思想和观点在社会上被公认为属于领导机关或领导人。
有些学者经过深入研究提出一种具有原创性的论点,不同于当时社会上的主流观点,一度被当作错误的思想受到批判;这些学者坚持不懈地进行研究,他们的理论观点后来终于被领导人理解、接受和肯定,并在其报告或讲话中得到吸收和采纳;由于学者提出的原创性观点事先没有认定知识产权,在公务活动中的应用又不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结果他们经过千辛万苦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在社会看来属于他人或法人。有的地方、部门和单位进行社会科学评奖,把作品被各级领导机关以及领导人采纳作为获奖的一项条件,并要求有相关机构的书面证明。有的作者为了自己的作品获奖,请求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对方往往不予满足,甚至对其作品采取不屑一顾的态度。这样一来,个人劳动成果完全转化为公共产品,其知识产权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研究积极性。
由于社会科学成果的应用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它在公务活动中的应用转化为公共产品或成为其内容要素是正常的,但是原创者不应丧失对成果的原创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领导人的某些职务作品中实行参考文献制度,对所采用的他人已经发表的理论观点和参考过的作品,不论属于经典作家还是普通作者,均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有些文件一时不便公布参考书目,可以建立内部档案,待将来作为历史文献汇编出版时再补入参考文献目录。这样做绝不会降低领导人职务作品的权威性,相反能够更好地显示其科学性,体现党依法执政的理念,也便于人们在学习贯彻职务作品时查阅有关参考文献,更加准确地理解文献精神。
四、建立对抄袭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和公开谴责制度
在国内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和传播活动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其中抄袭可以说是最常见的侵权行为。多年来,社会科学界为反对抄袭行为付出了很大努力,但是没有迹象表明这种行为已经从根本上得到遏止。例如,一些大学的社会科学专业的本科生和研究生的部分课程考试是写作论文,不少学生直接从网上下载文章,稍加修改后就当作自己的论文上交,教师或者未能发现抄袭问题,或者虽然发现了问题,但不给予处罚,照样评定成绩。在一些学校,学生通过抄袭来完成课程论文几乎成为普遍的做法。某单位在研究生论文答辩时发现一些论文有大量抄袭,有的指导教师竟然为学生辩护,说这属于对他人作品的正常引用。在一些报刊上,存在抄袭问题的文章时有所见。有的作者发现自己的多篇文章被他人抄袭更名发表,将自己的原作和抄袭文章的复印件一起寄给编辑部,要求对抄袭者给予批评和谴责,编辑部却不予理睬。这些问题说明,抄袭早已不是个别行为,某些学校和报刊的姑息也对其有所助长。看来需要提高对遏止抄袭行为的认识,尤其是要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建设。
抄袭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全篇或大段抄他人作品,多的达数千字以上,少的也有几百字,只做个别文字改动,不以任何方式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就当作自己的文章来发表,或充当课程考试论文或学位论文。这种抄袭的性质纯属掠夺他人劳动成果。第二,全篇或大段抄他人作品,但在参考文献中列入被抄的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等项目。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介绍或评论他人作品,而是把他人作品的大量内容直接变为自己的作品或其组成部分,尽管指明了他人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但性质也属于抄袭,而不是正常引用,只不过其严重性低于前一种情况。虽然社会科学作品被抄袭后,原作者不丧失作品的知识产权,但被抄袭的部分往往是原作较有新意的内容,其原创性和社会作用势必受到抄袭作品的不良影响。抄袭者没有进行独立研究,把他人劳动成果当作自己的作品,属于不劳而获。抄袭不仅侵犯了社会科学的知识产权,而且是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在理论界和教育界的一种极不光彩的表现。
教育界要重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习惯,确立抄袭可耻的理念。针对抄袭问题,建立课程任课教师和论文指导教师责任制,发现抄袭问题及时处理,包括给予批评,取消论文成绩或答辩资格等;教师不及时处理乃至姑息,最后由他人发现抄袭,应当对教师给予相应处罚。在报刊和出版社编辑部,责任编辑有义务加强对抄袭行为的监督和查处把关。信息技术固然为抄袭和复制提供了方便,同时也为揭露抄袭行为提供了有力手段。现在已经开发出比较成熟的查抄软件,报刊编辑在审稿时进行查抄,学校对学生论文进行是否存在抄袭问题的检查,都能有效防止抄袭。在学位论文答辩前、报刊文章发表前、学术著作出版前,分别进行反抄袭检查,应当成为一项制度。
作者理当自觉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作品的知识产权,必要时对他人的严重抄袭行为提起诉讼。报刊可以发动广大读者对抄袭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定期公布经检查发现的抄袭文章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建议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建立对抄袭等侵权行为的公开谴责制度,定期公布通过社会举报、作者投诉等途径发现并经核实的抄袭行为,给予谴责。至于非法盗版、剽窃他人作品等侵权行为,都应依法以适当的方式追究责任。
(原载《理论月刊》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