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用人单位变更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未改变纠纷
■ 深度指导
关联企业是一个经济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关联企业的认定应当包括两个层面,即资本的关联性和人的关联性。前者是指多个企业具有资本上的联系,比如,母子公司的关系,或者同一母公司投资、控股的若干个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指多个企业相互之间不存在资本上的关联性,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是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团队同时进行管理的情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资本关联性也没有人的关联性的企业之间,因存在委托管理等由同一个管理团队对两家企业同时进行管理,也可构成人的关联性。一旦企业之间的关联性得以确定,就需在关联企业中寻找、发现真正的用人单位。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多重劳动关系一直不被认可,强调单一的劳动关系。案例中,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个体工商户系某服装销售公司大股东的父亲所注册的企业,周某因无法证明其与某服装销售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在先,与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所以逻辑上无法证明其不是个体工商户许某某外派至某服装销售公司的,尽管工作地点在某服装销售公司,也有某服装销售公司在新年年会上的人事任命的录像,但工资由某服装销售公司的总经理许某发放,而许某恰好系个体工商户许某某的儿子,故工资发放的主体也不能确认系某服装销售公司,所以认定周某与某服装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周某的确认其与某服装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 HR风险提示
近年来,因关联企业间临时变更主体导致劳动争议的纠纷频发,劳动者自己也不能确定其真正的用人单位,致使发生争议时无法正确地判定向哪个法人主张,为其保护合法权益带来了障碍。笔者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尽管变更用工主体的做法,可能会在个别劳动争议纠纷中使其免予法律责任,但从长远来看,利用关联企业关系变更用工主体,并不能避免用工风险,比如因主体变更后,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不变,新的用人单位的HR无法有秩序管理劳动合同的续签、终止等事项,从而引发劳动者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劳动者主张劳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应承担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纠纷,给原用人单位或其关联企业带来较大的风险。
■ 典型案例
劳动者不能证明因雇主曾发生变更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获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服装销售公司
周某于2011年8月23日经某人才招聘网求职应聘进入某服装销售公司任销售主管,工资平均每月3934.42元,由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按月代为发放到其的银行账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周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周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周某称:2013年2月,某服装销售公司要求其与个体户许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倒签为2011年8月23日。周某从未与许某某建立过任何实质的用工和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30日,某服装销售公司第三次无任何理由向周某提出调动原岗位的要求,周某未同意,公司便强行要求其签署《工作交接单》、交出工牌、工服,并要求其于2013年5月中旬再次签署《工作交接单》《离职单》,至此,周某离职。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某提供了2012年新年年会的录像,内有某服装销售公司人事部经理在年会中对周某的岗位任命片断。综上,周某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工资3934.42元×11个月=43278.62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单位提出经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68.84元。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主张《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及日期为倒签,但没有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书》显示,周某与个体工商户许某某(许某某是某服装销售公司总经理的父亲)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综合双方证据的效力,《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周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某服装销售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周某有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主张不予采纳。周某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