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相关动态
宗教信仰自由理论同宗教迫害和近代自由观的形成密切相关。博丹较早提出了“宗教信仰自由”。之后宗教信仰自由经历了权利、宪政、经济、社会等多维度的发展。从斯宾诺莎到洛克、潘恩、卢梭,都主张宗教信仰自由,但这种自由是一种有限宽容,即宽容对象仅限于政府认可的宗教。洛克在《论宽容》中从基督教教义中寻找宗教信仰自由的神学依据,主张实行同政治、教育相分离的宗教信仰自由。潘恩的《人权论》论述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宗教信仰自由在入宪过程中,逐渐突破有限宽容,惠及无神论者。政教分离原则首先在巴黎公社得到践行。列宁在此之上主张“教会同国家分立,学校同教会分立,学校完全成为非宗教的学校”,[13]但并不否定传授宗教基本知识。因此,马克思主义宗教信仰自由观有别于资产阶级的宗教自由观,资产阶级的宗教自由观是“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思想,不过表明自由竞争在信仰领域里占统治地位罢了”,[14]“不过是容忍各种各样的宗教信仰自由而已”。[15]
宗教信仰自由的观念促成了欧洲宗教与法律的分离。基督教在欧洲成为国教以后,一直残酷压制着其他宗教。宗教和教派迫害是西欧中世纪的时代特征,也是宗教改革的社会根源。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律和宗教基本未加区分。法学家往往把上帝和神作为法律根源,用神学世界观来思考法律。宗教信仰自由的政治追求促进了消除教派歧视和迫害的宗教改革,而宗教改革蕴涵的新教伦理创造出了勤勉敬业的资本家及清醒谨慎和循规蹈矩的工人,最终形成了形式合理的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践改变了欧洲16世纪以后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格局,为信奉新教的国家的飞速发展提供了精神动力。宗教改革促使宗教渐与国家和公权力相分离,丧失了参与政治活动的合法性,退入到精神领域,法律作为世俗政权的重要控制工具调整着人们的行为。政教分离成为许多国家采用的立国原则。关于宗教和法律关系的探寻回响着正反两种声音。一种是对立论,认为法律和宗教是应然分离的对立关系,因为法律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外部规则或技术是工具理性,而宗教作为调整人们内在的精神或信仰是价值理性,二者是彼此对立的。19世纪末,宗教与法律不可调和的关系受到质疑,开始出现宗教和法律关系的互渗互动、不可割裂的“统一论”。伯尔曼作为美国当代法学家,一直对宗教给予特别关注,其著作《法律与宗教》对我国近些年法律与宗教的研究影响很大。而霍贝尔却以原始社会为契入点,认为宗教和法律没有内在联系,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体系,宗教是一种社会信仰系统。
宗教信仰自由在立法实践中把宗教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宗教与现代西方法律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16]16~19世纪宽容与自由并没有严格界限,在向个人宗教良心自由的目标迈进时,某一教派集体得到宗教宽容乃是必经步骤,它随之被“一块土地,多种信念”的现代法制精神代替。[17]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宗教精神领域和行为领域重要支撑点被法律尤其是近现代宪法认可,并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乃至一项普遍人权写入内国宪法和国际公约。古罗马的《宽容敕令》和《米兰敕令》所涉及的宗教信仰自由并非近现代意义的宗教信仰自由。基督教上升为国教后的一教专制和宗教迫害为宗教信仰自由写入法律提供了社会背景。宗教改革后,为了调整各教派之间的关系,1689年英国颁布《宽容法案》,该法案同时承认各教派的存在,各教派不再被视为邪教。1786年初在弗吉尼亚议会通过的《宗教自由法案》,是世界上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首部法律。[18]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1791年的法国宪法重申了这一规定外还强调:“各人有行使其所皈依的宗教的自由。”此后,各国宪法普遍以基本人权的形式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因而,宗教信仰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19]目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明确地规定了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的内容。涉及宗教信仰自由的国际公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等。
(二)国内研究相关动态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党和政府的一项基本政策。
1.纵向研究评析
(1)1949~1981年: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为主导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研究。
1949~1966年为起步期。这一阶段以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为研究核心,主要是翻译介绍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相关著作以及苏联学者的论述,认为马克思主义与宗教根本对立,对宗教持否定态度,把宗教和迷信相提并论,必须与宗教迷信进行绝不调和的斗争,对苏联经验予以肯定。[20]进入60年代后政治左倾加剧,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策下,宗教研究左倾化,[21]学者之间展开了“宗教鸦片论”的争论。多数学者对之持有肯定态度。[22]
1966~1979年为左倾期。“文化大革命”期间,宗教学研究中断,宗教被认为是反动的,宗教界是牛鬼蛇神,信教群众是落后分子。并认为当时的苏联宗教政策是修正主义路线,对之进行了极左批判,[23]由此形成了宗教迷信论、宗教鸦片论、宗教参与论、宗教渗透论等观点。宗教与社会主义势不两立,任何要把宗教与社会主义协调起来的做法都是错误的,也是不可能的,对待宗教的态度就是消灭宗教。在这一时期,对宗教信仰自由既无理论研究,实践中亦被剥夺。
1979~1981年为恢复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宗教研究重新确立了“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的思想路线。在“我们共产党人是唯物主义者,不信仰宗教,同时坚持以科学的观点和方法对待宗教,努力认识和掌握宗教自身的规律”的指导下,对宗教信仰自由研究中的教条主义和盲目信仰主义进行了批判,重新认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提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内涵丰富,除了“宗教鸦片论”以外还有很多领域亟须研究;马克思主义宗教观能够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能够中国化。这一时期的政策导向为今后的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以及实践奠定了思想基础,并影响至今。
(2)1982年至今:以宗教信仰为基本权利以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为主线的法律研究。
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研究仍在此阶段延续,但随着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入宪,以权利角度的研究逐渐成为主线。随着宗教信仰自由的各类不同效力层次的法规的颁布和制定,从法律角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纵向深入。
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开始沿着法律的主线进行,并分化出两条线路:一条是从权利的角度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研究;一条是从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践研究。在这一时期的研究中,宗教政策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与实践起着很大的导向作用。
1982~1993年为宗教本质论和宗教文化研究期。这一时期,虽然宗教信仰自由写入宪法,但是如何理解宗教信仰,如何理解信仰自由,尤其是如何在马克思主义的基石上理解宗教信仰自由,仍然是争议的焦点,并引发关于马克思主义宗教信仰本质的再探讨。同时,一些学者开始从文化角度对宗教信仰进行研究。宗教文化论导致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成为文化和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带来了我国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大改变。同年,我国提出了“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政策。在此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围绕如何与社会主义相适应而展开。
2006年,我国提出了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的政策。2007年十七大又提出“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宗教被认为是一个社会体系,是客观的社会现象、社会秩序、社会认同。
2.横向研究评析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研究从政策与法律两条主线展开。
我国实行以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为核心的宗教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正确处理我国宗教问题的政策。[24]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在土地革命时期初步形成,抗日战争时期逐步成熟,新中国成立初期全面发展,新时期系统完善的。[25]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具有五个特点:阶段性、地区性、反复性、连续性和稳定性。[26]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和政府对待我国宗教事业的一贯立场,由于它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广大信教和不信教群众的根本利益,较好地协调了各方面的关系,并且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因而必将推动当今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从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宗教发展顺利与否与宗教信仰自由政策落实与否紧密相关。[27]
关于宗教与法律的关系,从中国传统法律的宗教向度而言,表面看来中国传统社会政教分离,宗教对法律影响甚微,实际上宗教与传统法律有着深层的纠葛。宗教成为历代政治话语中法律权威性和神圣性的合理来源,法律运行中神灵的影响也一直挥之不去,善恶报应的宗教信仰成为传统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之一。[28]受伯尔曼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人士提出了“法律信仰”这一新命题并逐渐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接受,[29]以期通过宗教与法律的互动寻找在我国法律信仰普遍化的路径,在法律信仰基础上实现依法治国。[30]在建构和谐社会过程中,法律是国家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而宗教则是国家管理公共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内容,宗教应当以自治为主。[31]在对宗教与法律跨领域的研究上,有的学者提出了“法律宗教学”,只要法学和宗教学之间持续合作,足以让法律的三项功能(社会控制、解决纠纷以及社会工程)发挥至最大化。[32]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内涵,多数学者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动自由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33]宗教信仰自由是思想自由;宗教活动自由是社会自由。[34]邪教与宗教非法活动界定的问题既是现实理论问题,又是困扰基层办案单位的主要问题。在打击邪教、制止宗教非法活动的实践中,必须明确什么是邪教,什么是宗教非法活动,准确把握邪教的特征和宗教非法活动的表现形式,弄清邪教与宗教非法活动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才能做到正确界定邪教与宗教非法活动,准确执法。[35]基于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人权,少数学者从人权的角度分析了中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36]中国确实保障了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实现了对此项人权的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安内和防止西化、分化的重要政策和原则,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信教和不信教群众的根本利益,协调各方面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37]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为了贯彻宗教信仰自由和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否需要制定宗教法的问题上。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我国宗教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和我国宪法的不能直接适用性;法律保留的基本要求;我国有关宗教的法律不完善,宗教法制统一的需要;没有相应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给行政机关在执法方面带来了很大随意性,不利于有效维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而且入世后我国宗教面临人数、结构等变化,与宗教有关的服务、旅游等经济也将会面临挑战。[38]因此有制定宗教法的必要性。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宗教法单独立法的条件:有其他国家宗教法的立法先例;我国已初步构建出宗教法律规范体系,奠定了宗教法立法基础;学界的理论探讨已经趋于认同和完善,奠定了理论基础。《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颁行提供了实践经验。[39]
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研究点集中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如何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等问题。宗教团体的性质界定和登记制度模式均存在问题。部分宗教团体自成一体的传统管理方式游离于改革之外,存在不协调性;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条件存在问题;宗教活动场所这一主体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公共事务呈增加趋势,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宗教教职人员个人权益与社会法律保护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又必然纳入社会管理的范畴。如何理解宗教事务,如何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就成为我国当前的政策难点和未来的研究热点。[40]
在研究国外宗教信仰法律制度建构时,避免不了谈及借鉴问题——毕竟我国的宗教信仰法律制度构建尚存在疏漏和模糊之处。在西方各国,美国一向被认为是处理宗教冲突、实现宗教自由的典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是美国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建立的基石,到现在仍然是美国处理宗教纠纷的主要依据。[41]美国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项原则是莱蒙检验(Lemon Test),莱蒙检验对我国政教分离之界定提供了思路。因此,对美国宗教信仰自由进行研究的学者相对集中。[42]有些学者还对英国、[43]加拿大、[44]俄罗斯、[45]法国、[46]巴基斯坦[47]等宗教法律状况进行了分析。
研究论文主要涉及宗教与法律关系研究、[48]宗教问题的文化研究、[49]法律文化下的宗教规范研究[50]以及宗教信仰自由法律状况分析[51]四类选题,且大多集中于宗教信仰自由之宪政角度的研究。
我国先后于2004年与2008年举办了两次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2004年“宗教与法治”会议涉及宗教信仰自由与社会法治秩序的关系、各国政府对宗教和信仰团体进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管理方式。2008年会议主题是:如何使宗教为构建和谐社会主义发挥积极作用和处理好宗教与法律关系、宗教与管理关系。2007年在重庆举办的“宗教与法治——宗教组织的管理学术研讨会”,议题是探讨宗教组织的管理。这些会议的举行,有力推动了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论和实践的研究,使宗教和法治方面的研究成为国内近年热点,并与国际研究相接轨,有助于在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上推动我国宗教文化发展和宗教法律规范的建设。
就我国目前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现状而言,首要任务仍然是引进和吸收。
第一,受具体社会环境影响,我国学者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策角度。而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研究又多囿于党的政策的解读。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和充分。但是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角度的研究仍然缺乏深度和广度。
第二,对于宗教信仰自由法律角度的研究,多集中在宗教立法问题上。似乎宗教立法位阶的提高以及专项法律的制定和颁行能够改变当前宗教信仰自由方面存在的诸种问题。宗教统一立法有其必要性,当前的宗教立法,缺乏广泛的社会参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出台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又带来诸种问题。各地的地方宗教法规,又是地方部门利益博弈的结果。宗教法的制定或许可以缓解当前宗教法律规范间的冲突。
第三,在对国外宗教信仰自由的制度借鉴上,存在过多肯定西方宗教信仰自由观念和制度的问题。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种“知识”,无论从其生产过程、检验过程还是应用过程来说,都脱离不开具体、特定的情境,是地方性知识。即使西方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也存在着美国模式(政府最低度干预宗教信仰)和法国模式(政府积极干预宗教信仰,尤其是在邪教成为国际问题之后)的分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人权观是一种优势人权观,因此美国政府设立的宗教信仰自由督察机构可以指向任何国家。我们应该以西方为借鉴,寻找体现我国传统文化中优秀成分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观。
第四,在对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方面,多是“口号式”的研究。该问题虽非本文研究的重点,但从政治学、公共政策学、经济学的角度,政府、法律以及宗教事务的关系无疑值得深入研究。根据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政府行为缺乏内在刺激与约束机制,依据自身利益偏好行事,以“预算最大化”为工作目标,致使机构膨胀、“寻租”泛滥、政策失败、“政府失灵”。而目前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研究中多数对政府抱以高度期望值,即政府具有足够的理性和能力来管理宗教事务,并能管理好宗教事务,只要其观念正确,就忽略了对政府失灵问题、被管理对象的需求等的研究。
第五,对宗教信仰自由“是什么”,研究较集中,但对“为什么”的研究单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的理性的延伸。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价值正当性的研究、宗教信仰自由与社会治理、个人治理以及宗教信仰自由合法限制的研究较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