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原则
包含11编49章、20余万字之巨篇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泛泛一读,是难以得其要旨的。我国有句俗话说,万变不离其宗。在《统一商法典》中,什么是“宗”呢?笔者经研究认为,在浩繁复杂的600余条规定中,贯穿着契约自由原则、诚信原则、反欺诈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体现在各编的有关规定之中。以这些基本原则为线索,去阅读和理解各编法条,有助于得其要旨,融会贯通。鉴于《统一商法典》基本原则的重要性,本节作为全书的唯一例外,未按UCC编章的标题,而以笔者独立设置的标题展开探讨。
一 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又称合同自由、缔约自由,是西方资产阶级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此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下述三个方面。
1.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订立什么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借贷合同、保险合同等),关于和什么人订立合同,当事人有权作出自己的选择。而且,关于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之外,均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国家有关合同的立法,除个别特殊要求之外,都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采用这些规范,也可以不采用这些规范。
2.契约就是法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Agreement),才产生合同,故合同就是法律。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如同国家制定的法律一样。
3.解释契约必须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某些场合下,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不能充分表达双方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合同有错误、遗漏、前后不一致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如何解释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合同的解释不重文字解释,而重当事人的原意。
在UCC中,自始至终贯穿着契约自由原则。例如,在《总则》第1-102条第1款,就开宗明义地提出:“本法典应当灵活地解释和运用(Be liberally constructed and applied),以促进实现内在的目的和政策。”此处的意思很明确,本法典的规定不应作机械、刻板的解释和理解,而应当是十分灵活通融的。又如,在标题为“违约补救方法应灵活地提供”的第1-106条规定:“由本法典所规定的违约补救方法应当灵活地提供,以达到下述目的……”
本法典第2-719条“救济方法的合同修改或限制”,十分鲜明地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此条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救济方法,补充或代替本编的规定,并且可以限制或改变本编项下可取得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救济方法所作出的任何约定,其效力高于本法典的有关规定,合同规定可以否定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此处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对这种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尽可能扫除束缚贸易发展的人为障碍。
本法典关于合同的订立和形式的有关规定,也突出地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成立的条件十分宽松、通融,各种方式均是许可的,不受限制。合同条款的多寡也不受限制,最重要的一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称合意。作为合同条件的最基本要求,则是必须规定货物的数量(见第2-201条第1款),有了这一确定的条款,便奠定了合同的基础和框架。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包括货物的价格、包装、交货期、支付条件等,均可以用本法典相关法条规定的合理标准或通常标准去确定。本法典这些宽松、灵活、通融的标准,对于促进交易的达成和贸易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正是因为契约自由原则的合理性,集世界各国买卖法、合同法之大成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在一定程度上汲取了UCC关于要约、合同成立的条件等精神,同样作出了比较宽松的规定。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是旗帜鲜明地把“契约自由”原则写入总则,其开宗明义的第1.1条标题就是“契约自由”,并且明确规定:“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契约自由”原则将日益深入人心,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当事人所认同。
二 诚信原则
所谓诚信原则,一般是指在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在UCC中,多次出现诚信(Good faith)一词。
首先,第1-203条以“诚信义务”为标题,明确规定:“本法项下的每一合同或义务确定了履行或执行的诚信义务。”[4]此条的正式评述指出,本条规定了一项贯穿于本法始终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在商事交易中应诚信履行或执行所有的协议或义务。[5]
第2-209条关于修改合同无需对价的规定,即包含了诚信原则的要求。该条的正式评述解释说,为了抑制此类不正当修改合同的企图,依据本条达成的修改合同必须符合诚信原则,修改必须具备“合法的商业理由”。在一些情况下,修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如果都是商人,或者要求修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商人,符合诚信原则尚需举证修改合同的理由“在客观上符合逻辑要求”。
在UCC项下,到底“诚信”的含义是什么?
在《总则》编第1-201条第19款,本法典对“诚信”下的定义是:“诚信意为在有关的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买卖》编第2-103条第1款b项,本法典进一步规定:“‘诚信’,在商人的情况下,意为事实上的诚实,并且遵循本行业关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通观UCC全文,在修改合同无需对价的规定方面,在关于合同的履行等等一系列问题上,都十分强调当事人负有诚信的义务,诚信原则无疑是本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UCC《总则》编第1-102条第3款,只要这种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本法典规定的效果可依合意而加以变更或排除,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意确定标准,并据此标准衡量这种义务的履行。此点充分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是,作为一种例外,该款同时规定:“本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勤勉、合理性和注意的义务,不可通过合意而排除。”(The oblilgations of good faith,diligence,reasonableness and care prescribed in this act may not be disclaimed by agreement)就是说,诚信义务在本法典所适用的所有事宜上,都是一项绝对的义务,不容当事人排除,任何当事人都必须遵守此项原则,毫无通融的余地。诚信原则在UCC中的重要位置由此也可见一斑。
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中,诚信原则同样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而且同样被视为不得由当事人排除的强制性义务。
《合同通则》第1.7条以“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为标题,作出两款规定如下:
“1.在国际贸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国际贸易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2.双方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义务。”[6]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强制性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通则》条文的始终。在第3章关于合同的效力、第6章关于艰难情形等许多规定中,都直接或间接地引用了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今国际商事交易对当事人商业道德的要求,这是维护国际贸易正常秩序的重要保障。
从以上《合同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分析,其诚信和公平交易原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诚信原则是一脉相承、息息相通的。不管《合同通则》的起草者们在草拟有关规定时是否参考过UCC的条文,但是至少有一点我们可以肯定,两者同样奉诚信原则为商事交易的重要信条和基础,同样顺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三 反欺诈原则
l7世纪中期,按照当时英国的诉讼制度,依当事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审理案件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当事人无权就双方所作的事实陈述进行证明,因为事实问题是由陪审团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结论的,而法官不具有控制陪审团武断结论的有效手段,这样就让图谋不轨的人钻了空子,他们编造虚假的口头证据去证实合同或诺言的存在。于是在1677年,英国颁布了《防止欺诈与伪证法》(The Act for the Prevention of Frauds and Perjuries),以防止原告捏造事实,在根本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进行诈骗。后来美国沿用了英国的《防止欺诈与伪证法》,几乎所有的州都制定了《 欺诈行为法》(Statute of Frauds),其内容大同小异。[7]在美国《统一买卖法》中,原封不动地采用了《欺诈行为法》第17条。这些有关内容,后来又再延续到美国《统一商法典》之中。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下列四编的法条均有反欺诈的内容。
(1)第1编第1-206条,“就未另作规定的动产种类的欺诈法”。本条规定,有关第2-201条等规定以外的动产种类(kinds of personal property),其买卖合同的金额或违约补救的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除有某种书面文据表明,该买卖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以限定的或规定的价格订立的,合理地划拨了标的物,并且是由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外,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请求强制履行。
(2)第2编第2-20l条,“形式方面的要求,欺诈法”。本条规定:“凡价金是或超过50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需有某种书面文据足以说明,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并由当事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经纪人签字,由此当事人可寻求强制执行,否则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的途径请求强制执行。”在此处,5000美元是一条界线,此金额以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由于数额较小,本法典允许当事人不订立书面合同,而此金额及其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则必须符合欺诈法规方面的要求。
在本法典制定之前,书面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记载商品的金额、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条件等多项重要条件。而在本法典中,这方面的要求已有所改变,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可归纳为三项:第一,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第二,合同中必须记载了买卖的交易数量;第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
(3)第8编第8-319条,“欺诈法规”。本条规定,证券买卖合同只有在具备由当事人签名的书面材料或买卖确定数量的特定证券的书面合同等情形下,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获得强制执行。
(4)第9编第9-203条,“担保权益的附着和可强制执行性,收益,形式上的要求”。本条规定,只有在债务人已签署对担保物作出陈述的担保协议等条件下,担保权益才附着于担保物并可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强制执行。
综观上述四编中四条关于反欺诈要求方面的规定,尽管其具体要求各有不同,但都贯穿着同样一种精神: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法院才能强制执行。这对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减少诈骗行为和由此而产生的讼争等均有积极意义。
在当今美国商业实践中,反欺诈原则仍然继续运用,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4种条款:货物买卖条款(即前述UCC第2-301条,在本书第三章将进一步阐述和分析)、担保条款(参阅前述第9编第9-203条)、“一年条款”和地产合同条款。“一年条款”是指不在一年内履行的合同(Contract not to be performed within a year),必须受反欺诈原则“一年条款”的支配,因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法院不强制执行。地产合同条款,适用范围包括用金钱购买土地权益和用其他对价(如汽车公司的股份)换取地产权益等情形,同样强调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法院才强制执行有关义务。
“口头证言规则”(Oral evidence rule)是英美法中关于合同解释问题的一个重要规则,实质上是反欺诈原则之下的一部分内容。该规则的大意如下。
在订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们应当把一切有关事项订入合同,法院原则上不接受证言,即不允许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的内容。
【案例2-1】海登诉霍德利[8]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1920年)
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于1919年5月20日相互交换财产。作为对价的一部分,被告同意对自己原来的屋舍加以修理,但后来并未履行此允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曾经在口头上达成协议——修理将在l919年10月1日进行,且修理费用以60美元为限。法院认为,本案的书面合同并未写明修理时间与费用,根据“口头证言规则”,被告所述无效,判决原告胜诉。
UCC沿袭了上述“口头证言规则”的基本精神,同时又允许一些例外,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此规定便是第2-202条:
“最终书面表达;口头或外部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备忘录中约定的条件,或双方当事人预定作出为其协议的最终书面文件中所订立的条件,不得提出以在订立该协议之前或与此同时订立的、与书面文件相抵触的口头协议为证据加以反驳,但是可由下列材料事项加以解释或补充:
a.交易过程、行业惯例(第1-205条),或履约过程(第2-208条);以及
b.(与书面文件)相一致的补充条件的证据,但如果法院认定该项书面文件原先也已经打算预定作为协议条件的完整的、唯一的文件除外。”
以上关于“口头证言规则”的例外方面的规定,主要出于下述考虑:实行该规则,对于书面合同的各项条款固然是一种保障,但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书面合同本身可能存在错误、遗漏或其他问题。在这些特殊情况下,如果一律不允许对书面合同加以修正,往往有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有鉴于此,《统一商法典》在第2-202条充分肯定了交易过程、行业惯例和履约过程的作用,规定可以用其对书面合同进行解释或补充。这一规定,对尽可能合理公正地解释合同,维护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和利益,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1]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12页,笔者略有改动。
[2]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7页。
[3]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35页。
[4] 此条英文为:Every contract or duty within this Act imposes an obligation of good faith in its performance or enforcement。中文为笔者所译。good faith译为诚信似乎贴切一些。由法律出版社1996年出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这样译的,见该书第8页。另见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第97页。
[5] ALI、NCCUSL:《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27页。
[6] 张玉卿主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第97页。
[7] 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第91页。
[8] HOWARD G.HAYDENT V.MELVIN A.HOADLET,SUPREME COURT OF VERMONT,94 Vt.345:111 A.343:1920 Vt.LEXIS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