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中国行政诉讼的历史沿革
由于我国“传统社会以 ‘无讼’ 作为价值取向,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民告官”更是被视作畏途,所谓 ‘饿死莫作贼,怨死莫告官’。社会风气虽如此这般,但是历史上 ‘民告官’ 的事件还是时有发生”。[93] 中国行政诉讼是近现代法律化过去的产物,在西法东渐的影响之下,1906 年清政府将大理寺改组为大理院,专司审判,拟定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试图仿效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模式,建立二元制的司法体制。1910 年清政府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试图仿效德日等国制度建立大清行政裁判院,但因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而胎死腹中。中国行政诉讼的历史沿革主要分为两个大的阶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行政诉讼制度
(一)初创时期——平政院时期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始于中华民国时期的平政院。“在此之前,无所谓诉愿及行政诉讼之制,凡对于各下级机关之处分,有不服者,均得请求其上级机关依监督作用以纠正之,无次数及期限之限制,更无行政裁判机关之设置。”[94]1912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胜利,宣布成立中华民国,建立了南京临时政府。1912年3月11日,临时参议院制定和公布了宪法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宪法基础。[95] 赋予了人民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确立中华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步模式——平政院是受理行政诉讼的组织机关。通观平政院的制度和作为,平政院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96]
第一,平政院隶属于大总统,不属于司法机关,类似于法国的中央行政法院;
第二,行政采用概括式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不受理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设立肃政史,当事人未在诉愿期间提起诉愿或于起诉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肃政史可以在6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违法之处分;
第四,行政诉讼采用语词辩论方式进行,诉讼提起后,非经平政院许可,不得撤回;
第五,平政院的审判庭由司法官和行政官组成,裁决为终审裁决,不能上诉、撤诉或者再审;
第六,除平政院或者是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外,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原行政处分的效力,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七,平政院裁决的执行,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大总统批令主管官署执行。
1914年3月31日袁世凯政府公布了《平政院编制令》,[97] 根据该法律成立了平政院。平政院于1914年3 月31 日开院,首任院长为汪大燮。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平政院首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先河,但平政院十余年的历史中只受理了124件案件,每年十余件,故人们将其谑称为“贫症院”。在124 件案件中,维持行政机关决定的57 件,占全部案件的45.97%,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37 件,变更行政机关决定的 30 件,共占全部案件的 54.03%。即原告胜诉率为54.03%,被告胜诉率45.97%。[98] 这阶段具有影响力的案件当数鲁迅先生诉国民政府教育部案。[99]
(二)北洋军阀政府时期
1.北洋军阀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
北洋军阀政府也承认和施行行政诉讼制度。其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法活动更多,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主要有:
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第八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第四十五条规定:“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1914年4月10 日公布《纠弹条例》,1914 年5 月17 日公布《行政诉讼条例》,1914年6月9 日公布《平政院裁决执行条例》,[100] 1914 年7 月21 日公布《诉愿法》[101] 和《行政诉讼法》。[102] 此外,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和1925 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都对行政诉讼制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1926年1月,国民党政府在广州颁布了《惩吏院组织法》和《惩治官吏法》,成立惩吏院。但惩吏院仅仅审理了1件案件后即于同年被撤销。
2.北洋军阀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
据学者研究,平政院时期的行政诉讼主要有如下特点:[103]
第一,平政院之法律地位有如法国之中央行政法院,隶属于大总统,而非属于司法权之一部分,有强烈的行政司法色彩;
第二,行政诉讼的范围,采取概括规定,即人民对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之规定提起诉愿至最高级行政官署仍不服其决定者,或对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皆得提起诉讼;
第三,设有肃政史,得在人民未于诉愿期间内提起诉愿或于起诉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者,肃政史在上述期间经过六十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违法之处分,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则;
第四,行政诉讼采言词辩论主义,不受理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五,平政院为终审法院,对其裁决不能上诉、抗告与再审;
第六,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基于行政诉讼之公益性,非经平政院之许可,不得撤回;
第七,行政诉讼之提起,并不影响行政处分之效力,但平政院或行政官署认为必要时或依原告之请求,得停止原行政处分之执行;
第八,平政院裁决之执行,由平政院院长呈请在总统指令主管官署或行政官署行之;
第九,平政院得就地审判,为了审理之便利或必要,除地方最高行政官署之诉讼外,得由平政院院长嘱托被告官署所在地之最高级司法官署司法官,并派遣平政院评事组织五人合议庭审理之;
第十,平政院评事之审判庭由司法官与行政官组成;
第十一,平政院评事之法律地位受法律保障,平政院肃政史不得干涉平政院评事之审判,评事非受刑之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强令退职、转职及减俸。
北洋政府的平政院制度有两大弊端:[104]
第一,平政院为一级一审制,除中央平政院外,地方并无行政诉讼机关,平政院一旦作出裁决,即为终审,缺乏上诉救济途径;
第二,平政院易受行政控制,难以确保独立。平政院所作出的裁决,必须呈请大总统指令有关官署执行,非一经审判终结即自动生效。肃政厅纠举的任何官员,只有获得大总统许可,才能启动弹劾案。
(三)国民党政府时期
1.国民党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情况
1927年4月,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中央政府五院中的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1928年10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明确规定了在司法院中,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并立的二元司法体制。司法院由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成;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105]
1931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训政时期约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行政诉讼及诉愿之权。”1931年12月,修正后公布的《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司法院设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院院长对于行政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审判,认为有必要时,得出庭审理之。”1931年6月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但关于行政法院的内容并无涉及。1932年11 月17 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106] 与《行政诉讼法》,这两个立法构成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依据和框架。此外,1933年5月公布了《行政诉讼费条例》,1933年6月由司法院公布了《行政法院处务规程》。
1931年(民国20年)6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07] 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第二十四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之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第七十七条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这一时期规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其他法律有:1930年3月24日国民政府公布的《诉愿法》,[108] 1932年11 月17 日公布,1933 年6 月23 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09] 1932年11月17日公布的《行政法院组织法》,[110] 1933 年6 月24 日公布施行的《行政法院处务规程》,1933 年5 月6 日公布,同年6 月23 日施行的《行政诉讼费条例》等。从总体上讲,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程序和制度较之北洋军阀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有一些发展和变化。这一时期行政法院形式上虽有,但实际上效用不大。据统计,1933年至1947年,行政法院共审理各类行政案件712件,年均48件,至于裁判,其中全部驳回438 件。行政法院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111]
2.国民党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
北洋军阀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与国民党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有诸多的联系,许多的区别,二者之间的差异如下表:[112]
续表
新近有学者从组织、权限和程序三个方面来总结国民党政府时期行政诉讼的特点。具体如下。[113]
第一,就组织体系而言,行政诉讼的特点是:①行政法院直属于司法院,为形式及实质的司法机关;②行政法院全国只设一所;③行政法院分设二庭或三庭;④行政法院每庭评事应有曾担任法官者二人;⑤行政法院的审判采用合议制;⑥行政法院评事的资格,其中曾列有须对于党的义务、三民主义有深切的研究者;⑦不设肃政史;⑧评事不采密荐主义。
第二,就权限上的特色而言,行政法院为纯粹的行政诉讼审判机关,为初审、终审及再审之法院,不受理纠弹案件,但受理附带损害赔偿案件;其次,审判采取概括主义及行政处分违法中心主义。
第三,就程序而言,行政诉讼的特点是:①采取诉愿前置主义;②准许提起附带损害赔偿之诉,但损害不及于所失利益;③禁止上诉或抗告,但允许提起再审之诉;④不为再诉讼,得提起行政诉讼;⑤采取提起诉讼不停止原处分执行力的原则;⑥采取书状审理为原则,言词审理为例外之主义;⑦采取对行政官署不为代理指派或不提出答辩,经催告仍不置理者,依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判决;⑧言词辩论得补充书证或更正错误及提出新证据;⑨行政法院得指定评事或嘱托法院或其他官署调查证据;⑩行政法院的判决的执行,须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转呈国民政府训令行之;⑪实行民事诉讼法补充主义;⑫)承认视为提起再诉愿制度;⑬明文规定当事人范围为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并对被告机关明文规定;⑭撤销或变更之判决对象,及于原处分及决定;⑮允许公示送达;⑯诉讼原告只限于人民(自然人、法人及团体);⑰不采取就地审判;⑱不禁止撤诉。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70年的萌芽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审判体制是在沿袭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1949年9月29日公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九条规定:“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始了崭新的法治实践。1949年1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行政审判庭,从而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此外,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中明确规定,农民对乡政府、区政府批准评定的成分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作出判决。[114] 这就十分明确地提出了要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和目标。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充分表明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规定中,国家不仅要确立行政诉讼制度,而且要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的规定最终都未能付诸实践,可以说这一阶段实质上是有关行政诉讼的立法,而无行政诉讼的司法,是一个想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实质上没有行政诉讼的阶段。
(二)1979年至1989年行政诉讼的建设阶段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率先规定:“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1979年的《选举法》、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1981年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有类似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再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少必要的可操作的配套法律规定,也基本上是一些被束之高阁的东西。
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为适应这一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虽然这只有一条,且还是准用性规范,但开启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纪元,“标志着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115]也为制定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奠定了基础。1983年开始,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设立经济审判庭,将经济行政案件纳入了受案范围。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1986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使行政案件数量大增,人民法院陆续设立行政审判庭。[116] 1986 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初步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到1987 年底,全国已有1087 个行政审判庭,有511个正在筹建,两项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50%。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240件,审结4677件。到1988 年9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也设立了行政审判庭,正式开展工作。[117] 到1989年3 月,“已有130多个法规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公民、组织对行政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18]
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委托,组织了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行政立法研究组,开始研究和起草行政诉讼法,先后提出了草案试拟稿、草案征求意见稿和行政诉讼法草案。198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开始起草《行政诉讼法》,并经过多次研究和修改。1988 年11 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并公布了行政诉讼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讨论,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共收到中央各部门、各地方和法院、检察院的意见130多份。后又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决定提请1989年3 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1989年4月4日《行政诉讼法》由大会表决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十一章七十五条,对行政诉讼的各项原则和具体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它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和发展,“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大步骤,也是中国行政审判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一套符合法治理念的权力制约、权益救济和行政争议解决制度在中国正式确立”。[119]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决定》,自2015年5月1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条文从原来的七十五条扩充到一百零三条。此次修改的重点是为了化解行政诉讼过程中长期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提出了大量创设性、针对性、前瞻性的制度设计,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以后中国修改的第一部国家基本法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涵盖了强化人权保障、监督依法行政、推进法治建设、保障公平正义的丰富内涵,对于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120] 这些修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重大修改,标志着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决定》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式确立了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2]法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共和国总统为司法机关独立之保证人。”“总统由最高司法会议襄赞处理司法事务。”“司法官之地位,以组织法定之。”“司法官为终身职。”
[3]徐瑞晃:《行政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0—11页。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9页。
[5][法] 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82页。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7页。
[7][法] 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787页。
[8][法] 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6—286页。
[9]所谓非书面审理程序,是指由法院主持下,起诉人没有主动权,法院通过审问式可查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和事实。
[11][英] L.赖维乐·布朗、约翰·S.贝尔:《法国行政法》(第五版),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5页。
[12][法] 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81页。
[13][法] 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73页。
[14][法] 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 年版,第675—680页。
[15]刘飞:《行政诉讼制度专题研究:中德比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16]杨成:《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之考察与启示》,《行政与法》2006年第5期。
[17]徐瑞晃:《行政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页。
[18]李絓桃、申东亮:《德国行政法院再认识》,《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年第8期。
[19][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0]徐瑞晃:《行政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页。
[21][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2]李絓桃、申东亮:《德国行政法院再认识》,《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年第8期。
[23]徐瑞晃:《行政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2页。
[24]徐瑞晃:《行政诉讼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3页。
[26]许晔:《简述德国的行政法院体系》,《德语学习》2007年第4期。
[27]《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权力从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和决议的方式,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特定机构得到实现。”
[29]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9页。
[30]刘飞:《行政诉讼制度专题研究:中德比较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7页。
[32]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6]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页。
[37]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页。
[38]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297页。
[39]声明异议,是指当异议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时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不服的声明,要求作出该行为的机关重新审查。
[41]江利红:《日本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42][日] 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8页。
[43][日] 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188页。
[44][日] 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45][日] 南博方:《行政法》(第六版),杨建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46]参阅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168页。
[4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70—371页。
[48]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0页。
[49]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52][英]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96—97页。
[53]关于安妮女王最后一个健在子女的死亡而必须规定英格兰王位继承人的法律。该法律规定,王位要由汉诺威女候选人、詹姆斯一世的孙女索菲娅继承。
[5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行政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41页。
[55]宣告令(Declaration),是一种只是宣示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附随任何制裁或者强制手段的判决。
[59]调卷令(Certiorari),又称提审令,是指由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签发的,用以撤销某一决定的令状。
[60]阻止令(Prohibition),又称禁审令,是指用于阻止行政当局超越其职权范围行政的令状。
[61]训令(Mandamus),是指在行政当局不履行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命令其履行职责的一种特权令状(mandamus)。
[62]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64]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13—314页。
[65]权力滥用主要包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不相关考虑和不合理的决定。
[67]姬亚平主编:《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68]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页。
[69]张越:《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3页。
[70]“Judiaial Review”,也有人将其译作“司法复审”。
[71]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2页。
[72]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5页。
[74]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6页。
[79]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80]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66页。
[81][美] 史蒂文·J.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曾二秀、蔡立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82][美] 史蒂文·J.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曾二秀、蔡立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84]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68页。
[85][美] 史蒂文·J.卡恩:《行政法:原理与案例》,张梦中、曾二秀、蔡立辉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8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52—653页。
[8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53—658页。
[89][美] 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3页。
[90]姜明安:《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42页。
[91]王名扬主编:《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159页。
[9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93]宋玲:《国民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94]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第十九版),中国台湾自刊本1980年版,第548页。
[96]林腾鹞:《行政诉讼法》(修订二版),中国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5—16页。
[98]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6 年版,第387—389 页;林腾鹞:《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6页。
[103]林腾鹞:《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5—16页。
[106]《行政法院组织法》共十二条,下不设章;《行政诉讼法》共二十七条,也不设章。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法院的组织及诉讼程序,有延续原来的平政院制度,也有一些新变化的内容。
[110]国民政府的《行政法院组织法》共十二条,具体规定:行政审判由行政法院负责,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而非行政院,行政法院的性质是法院,而非行政机关。
[111]张树义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12]张家洋:《行政法》(第六版),台湾三民书局1993 年版,第764—765 页;林腾鹞:《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7—18页。
[113]林腾鹞:《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8页。
[115]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117]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第四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
[118]王汉斌: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 的说明》。
[1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行政审判(1990—2017)》,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12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行政审判(1990—2017)》,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