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规制地方财政的工具选择与法律配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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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法规中的“中央规制”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主要从立法控制、监督地方立法和预算等多个层面阐释中央规制的依据和中央政府的职权。《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第6项、第9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和财政基本制度制定法律,据此制定的财税法,地方政府应当遵从。对此,《宪法》第5条第4款也给予了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88条明晰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方的有效贯彻奠定了基础,是对地方进行立法控制的重要前提。而且,在立法中对地方政府财政治理工作的开展提出了具体要求,并设置地方财政行为的禁区。《预算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体育法》《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均在各自领域对地方财政支出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如《教育法》明确要求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还设有地方财政的禁止性规定,如《预算法》第35条第3款、第4款规定,在额度范围内经过批准的地方债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再者,中央政府监督地方政府的立法。根据《立法法》第97条第2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0条和《预算法》第20条第2款等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以下内容的撤销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财政(包括预算)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和其作出的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纳税人合法权利,或者增加纳税人义务以及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决议和决定;《立法法》第97条第3项和《预算法》第23条等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政府关于财政不适当的政府规章、决定和命令。另外,中央政府还有权对地方进行检查、行为审查(审核)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22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预算法》第20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地方预算草案及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第33条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