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案件的争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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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单位犯罪

在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十个诈骗罪名中,《刑法》分则未规定单位犯罪的有普通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刑法》分则规定了单位犯罪,但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以下简称“数额标准”)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一致的有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剩余的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五个诈骗罪名,《刑法》分则均规定了单位犯罪,且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有差别(笔者注:也有部分地区并不区分部分罪名中单位诈骗犯罪与个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后文有涉及)。

以江苏省为例,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三个罪名的单位犯罪数额标准均按个人犯罪的两倍标准掌握,集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数额标准均按个人犯罪的五倍标准掌握。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苏高法〔2017〕243号)。由此,在涉及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案件的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必然会考虑到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由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对犯罪主体是否系单位的甄别工作与合同诈骗案件中有同样的意义和价值。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发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中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①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②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上述意见虽然是针对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规定,但单位走私犯罪的特征对于甄别单位诈骗犯罪仍然具有参照的意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的单位内部组织,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条文虽然规定得很明确,但实务中关于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的争议仍然不断。如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但在如何掌握综合考虑认定的尺度上,会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笔者认为,如果一家单位自成立之后,没有合法经营过,既不开发票,也不做业务,既不交社保,也不纳税,则以这家单位的名义所实施的诈骗犯罪,在确定犯罪主体的问题上争议并不大;或者,虽然以某一家单位的名义实施诈骗犯罪,但虚构事实令被害人直接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个人),行为人取财后,以和单位无关的方式消耗财物,只用了单位的名,单位甚至与被骗取财物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接触,在确定犯罪主体上的问题也争议不大。

实务中,但凡存在单位犯罪争议的案件,都不是一目了然的,或者单位有合法的经营,或者在被害人将货款汇到了单位的账户后被行为人用于其他用途,这些情况均较为复杂。有名为单位实施实为个人实施的,有名为个人实施实为单位实施,还有单位实施和个人实施难以区分的,对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和区分固然是单位犯罪能否成立的关键,但若确实难以区分,应视作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疑,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可以分层次层层推进,逐步厘清,即使站在辩方立场,也需要对于个案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研究是否系单位犯罪,如此才能在与委托人沟通时心中有数,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言之有理。本章选取三件在是否认定单位犯罪的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从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实施和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和使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