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类案件的争议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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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以单位名义

此处以钢材买卖诈骗案案例取材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28号案件,隐去当事人真实名称。(本书第26号案例)为例,试做分析。

钢材买卖诈骗案的简要案情如下:

行为人管某是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购买钢材时共涉三笔票据诈骗事实。

一、2010年12月2日,管某在明知自己的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由朋友孙某做担保,并向供货方金属公司留置了一张票号为07×××715的空白转账支票,后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10日从供货方金属公司提走钢材81.146吨,货值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后经金属公司多次催要,管某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工贸公司账户向金属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截止立案时尚欠供货方金属公司货款35万余元未还。

二、2010年12月14日,管某经人介绍与供货方物资公司负责人何某协商后,从物资公司公司拉走价值34万余元的钢材。次日,管某向物资公司出具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后物资公司持支票至银行兑付时,银行以账面无资金为由拒绝兑付该支票。2011年2月25日,管某在向物资公司支付了17万元的货款后,又从该公司提走价值19万余元的钢材。同年3月1日,管某再次从供货方物资公司提走价值27万余元的钢材,并承诺钢材到达工地后一同结算,但一直未予付款。经物资公司多次催款,管某明知其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仍然向物资公司出具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案发后,管某家属向物资公司代为偿还货款10万元,尚有55万余元货款无法收回。

三、2011年2月23日,管某在明知其工贸公司银行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钢贸公司留置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并从该公司提走价值33万余元的钢材。经钢贸公司多次催要,管某于2011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先后支付货款12万元,至案发时仍欠21万余元货款未付,工贸公司为此出具了欠货款的凭据。案发后,管某的家属代其向钢贸公司偿还货款5.3万元。

钢材买卖诈骗案的审理情况和主要争点如下:

检方以管某犯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未列工贸公司为被告单位。

一审中,辩护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管某与金属公司、物资公司、钢贸公司三家公司之间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该案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管某应以单位负责人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于犯罪主体、案件定性和犯罪数额的主要评析意见为:其一,关于犯罪主体。管某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钢材,并以工贸公司的名义向上述单位出具欠条,亦是通过工贸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工贸公司又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故该案应属单位犯罪,对管某应以单位责任人的身份予以处罚,辩护律师辩称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二,关于案件定性。管某作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司名义与他人口头达成钢材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作为担保获取对方信任,并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控方指控管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其犯票据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其三,关于诈骗数额。检方指控管某于2010年12月2日从金属公司购买钢材一节,因在交易过程中有担保人孙某提供担保,被害单位在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笔交易不属诈骗犯罪,所涉及的货款不应计算在行为人管某的犯罪数额内(笔者注: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此笔欠金属公司的货款,于一审判决之前,已实际由管某的家属还清)

2014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未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判决管某犯合同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某未提出上诉。但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管某的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且工贸公司长期处于无人上班状态,该案属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由于案件定性及对主体认定的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管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但系单位犯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定性,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该案系单位犯罪,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犯罪主体和案件定性的综合评析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案件卷宗证据显示,原审判决认定工贸公司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3月份以前,而该公司处于无人上班的状态发生在2011年的8月份以后。且相关证据证实,在2011年3月份以前工贸公司是有正常的业务且已开展多年业务,该公司的经营、银行贷款均系以工贸公司的名义进行,并未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从该公司的税务报表看,也仅是从2011年2月显示零报税,并非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故应属单位犯罪。

其次,该案区分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管某提供票据的目的是用于欺骗,还是用于担保。管某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或在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或经他人介绍、或在正常的交易往来中,以工贸公司名义与销售钢材的供货方口头达成钢材销售合同。管某依据西安市钢材市场的行业惯例,采用向对方留置空白支票是作为担保的形式,而非用于支付。这一做法在西安市钢材市场的实际经营中是得到认可的;况且,该案的被害人在得知管某预留的银行支票不能支付的情况后,仍向管某提供钢材;管某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或以支付少量货款,或以承诺延期付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14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西中刑二终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在钢材买卖诈骗案中,由于三笔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均系口头钢材买卖,故钢材买卖诈骗案中关于单位犯罪争议,对于实务中指导辩护律师以单位犯罪作为辩护切入点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法院的判决、裁定提炼出了该案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六个要素,该六个要素分别为:

其一,管某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害单位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钢材。

其二,管某以工贸公司的名义给上述单位出具欠条。

其三,管某通过某工贸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货款。

其四,工贸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其五,犯罪事实均发生于2011年3月以前,而工贸公司处于无人上班的状态发生在2011年的8月以后。

其六,在2011年3月以前,工贸公司具有正常的业务,且已开展多年,该公司的经营、银行贷款均系以工贸公司的名义进行;从该公司的税务报表看也仅是从2011年2月显示零报税,并非属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上述六个因素中的前三个,能够证明该案是以工贸公司的单位名义实施。后三个因素证明某工贸公司系合法成立,有经营行为,并未专为犯罪而设立,犯罪行为均是在公司歇业之前完成,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发生时,工贸公司还有正常的纳税申报,不属于盗用工贸公司名义实施。

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单位诈骗犯罪的案件时,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也需围绕“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来提炼接办案件中的诸要素,并综合运用在卷证据证明这些要素。同时,提炼出“单位不是为犯罪而设立,单位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非盗用单位名义”的要素,排除自然人利用单位实施犯罪的可能。实务中,辩护律师应注意收集单位纳税申报、工商登记、年检报表、发票开具等能够证明单位合法设立、正常经营等证明力较高的书证。质言之,用有效的、合法的、有针对性的证据说话。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中还涉及案件定性的争议,在经济活动和交易过程中,出现空白转账支票是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二审裁定书点出了“区分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在于管某提供票据的目的是用于支付,还是用于担保”,是抓住了定性争议“牛鼻子”。因本书有专章讨论票据诈骗罪,故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