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所需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相关规定指引】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款(P452);《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条、第11条(P459)。
【条文解析】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
(一)海域使用权是在国家所有的海域上设立的用益物权
海域使用权,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排他性使用权。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二)一般使用特定海域超过三个月才需申请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且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因此,一般而言,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才有必要申请海域使用权,但是该法第52条例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二、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一)海域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只有登记公示才能取得公信力
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包括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二)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有三种:申请、招标与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审批海域使用权申请,经审批后,由其登记造册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该法第20条对通过招标与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三)我国也已建立起海域使用权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对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但除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收取其他费用。政府在颁发海域使用权许可证时,须履行公告程序。
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典型案例】
何某等诉某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41]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以是否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为准。未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即使其他行政部门对使用行为收取相关规费,也不能据此认为国家已经默许其已经取得了受法律保护的海域使用权。利用海域进行养殖生产的,还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特定用途的行政许可,否则其养殖利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将因其养殖利益的非法性而得不到完整的民事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何大、何二、许某某。
被告:某糖业有限公司
原告何大,何二,许某某合伙经营的五个文蛤养殖场共计312亩,位于某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其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4年中领了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批准使用期限分别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2004年6月21日至2007 年6月21日。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其购买文蛤苗共计154500公斤投放养殖场。
2003年10月31日,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某糖业有限公司开始制糖生产。11月10日,被告开始酒精生产。11月中旬,原告文蛤大量死亡。11月27 日21时,被告停止酒精生产。2003年1月至12月,原告交纳海域使用金22300元。经法院认定,原告养殖文蛤存在大量死亡的事实,被告超标排污及所排放污水到达原告养殖海域,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发期间,原告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但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了滩涂管理费,在案发前及案发后的8个月,持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在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又未取得养殖权的情况下进行养殖,属非法养殖,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主张:有关政府下属部门向原告收取部分海域使用金,说明其使用海域养殖得到了政府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作为后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为前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自应适用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来确定原告的海域养殖权,即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了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排污行为侵害了原告文蛤养殖收益,但原告该收益权如应得到法律保护,就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该权利须具有合法性。如果原告系非法养殖,则原告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丧失了应有的合法性基础。
我国民法规定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原告无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而进行养殖,其收获养殖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能受法律保护。
为此,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成为其养殖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关键。原告虽然提交了8本海域使用权证书,但均超过了批准使用期限或者案发后才取得,不能证明其案发时具有合法使用海域的权利。根据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19条“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域,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向地方人民政府申领海域使用权证书,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才取得使用海域权。但原告于2002年9月开始未向某某县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就使用海域养殖文蛤,其养殖行为显然违法。
本案中,政府只批准原告使用1年,期限届满后,其使用权当然终止。原告虽交纳了部分海域使用金,但交纳海域使用金并不等于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还须持有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312亩海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只有依法取得了养殖证,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收益的权利方受法律保护。而原告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因此其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为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为前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来确定原告的海域养殖权,即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了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的理由亦属不当。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且正在实施的有效法律,任何公民和法人从事海水养殖必须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同时还须取得养殖证,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称只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就取得海域养殖权无须再取得养殖证的理由违背了法律规定。如对其非法利益予以保护,无疑是鼓励原告可以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纷纷效仿,其结果将是对国家法制和国家海域的破坏。
综上,原告既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又未取得养殖权,其养殖行为显属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海域使用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2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及农业部《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第4条“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的规定,原告非法使用海域非法养殖文蛤获得的利益属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殖文蛤损失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纵观本案情况,原告无证使用海域养殖文蛤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致使文蛤被污染损害,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对所购文蛤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被告违法排污造成原告投放的文蛤苗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补偿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文蛤苗损失30048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实务指引】
一、海域使用权的登记具有权利设立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最后一句规定“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用海域从事生产活动,其生产利益因为缺乏正当的不动产权利基础,因而无法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物权”。
二、本案原告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应承担主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购置的文蛤苗属于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动产,但是其应当对自身物权的保护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以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的动产权利。然而,原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海域养殖许可的情况下,将自己购置的文蛤苗投放海域养殖,就难以使其动产权利受到物权法的充分保护,而只能作为一种法律认可的“法益”加以保护。因此,鉴于原告对本案中的民事损害亦具有重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对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指引】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P459)。
【条文解析】
一、海域用途与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对诸如填海造陆之类彻底改变海洋自然属性的行为,更是严格加以管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成为海洋管理的基础性制度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划分不同的海洋功能类型区,用来指导、约束海洋开发利用实践活动,保证海上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按照用途的不同,海域使用权登记对“用海类型”进行登记。用海类型,是对相应海域使用的一级分类,包括渔业用海、交通运输用海、工矿用海、旅游娱乐用海、海底工程用海、排污倾废用海、特殊用海、其他等9类。[42]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要求
正是由于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自然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要求,因而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就属于变更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8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均未将海域用途的改变明确列举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但无疑被包含在“其他形式的变更”中,故海域用途变更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海域使用权的期限与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一)养殖用海十五年;(二)拆船用海二十年;(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的续期属用益物权内容的变化
如需继续享有该权利,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5条)。
海域使用权续期属于权利内容的变化,而权利主体、客体均未变化,因此应当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典型案例】
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海洋资源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43]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这里的登记错误,既包括登记机关因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从而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情形,也包括应当撤销登记的情形。更正或撤销登记的,均应事先通知权利人,告知其申辩陈述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充分保证程序的正当性。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
某区小港新立黄砂二场系个体工商户开办。2002年9月3日和2003年2 月12日,当地港务局和该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分别同意新立黄砂二场所在的涉案海域对应的部分岸线新建码头,随后该码头建成,并对上述码头的海域使用进行了论证。2007年2月25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该码头的海域使用权,并于2007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该码头用海的《承诺》,载明:“某某区小港新立黄砂(沙)二场是上诉人属下的一个经营机构。现正式向贵局申请所建码头海域使用确权,请予支持。特此承诺!”被告遂将海域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
后被告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发现,该区小港新立黄砂二场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拥有小港新立黄砂二场码头的所有权,但不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认定登记错误,遂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撤销告知书》,随后通过沈某萍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中途,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举行了听证,后被告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于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告知原告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该决定书经由顺丰快递寄出,沈某萍于2011年11月25日签收。2012年4月被告又分别在北某农网网站及当地日报发布公告,对所颁《海域使用权证书》予以注销。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向原告送达《撤销告知书》时,由在被告办公的沈某萍代为签收,沈某萍在送达回证上签有“某贸易有限公司沈某萍代收”字样,原告亦认可确实收到了该告知书。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收到《撤销决定》。
鉴于该《撤销决定》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应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的3个月内提起诉讼,至原告起诉的2013年4月26日,原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一,沈某萍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萍签收了《撤销决定》,但公司未收到该《撤销决定》,其于近期方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二,被上诉人在送达《撤销决定》前,没有事先打电话通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而直接采用民营快递公司邮寄,该送达程序违法。其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区发展计划与经济局辩称:其一,沈某萍是上诉人公司的收件人,负责收件。上诉人亦认可沈某萍签收《撤销告知书》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撤销决定》再次由沈某萍签收,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已经签收了该《撤销决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其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撤销决定》的送达方式和程序,被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并不违法。
二审法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其公司无人办公时由沈某萍代收其公司的邮件。上诉人亦认可确实收到沈某萍转交的《撤销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即2011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听证。因此,被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向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的《撤销决定》由沈某萍签收,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撤销决定》的签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且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应当自签收之日起计算3个月的起诉期限,但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才起诉,已经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务指引】
一、登记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行为须重视程序性的规定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6条规定:“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海域使用权人。”据此,登记机关认为登记错误,决定更正或撤销登记的,应当通知海域使用人。送达的方式,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如发生的属于权利登记的瑕疵,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如登记权利人本不应当取得该权利的,则应撤销登记。
二、撤销登记说到底是针对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
撤销登记,并不属于不动产权利登记法上的特殊制度,而是基于行政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理。从不动产登记法的角度而言,依不同情况,撤销登记可归入不同的登记类型。如登记机关误认为登记存在瑕疵,遂依职权更正登记,但权利人事后举证证明并未存在瑕疵,则应当撤销原更正登记的行为,而此种撤销的行为,实际上又是一次更正登记;又如,登记机关认为权利人并不享有某不动产权利,遂依职权撤销该登记,则此次撤销当属注销登记的范畴。
第五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相关规定指引】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4条、第15条、第16条(P459)。
【条文解析】
一、海域使用权的转移自完成转移登记之时生效
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海域使用权转移时,相比于其他用益物权,受到更严格的行政管制,这主要是出于海洋管理的需要。例如,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而且应当自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7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5条)。
二、登记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7条)。但是,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5日内通知申请人:(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3条)。此外,对于下列情形,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22条)。
【典型案例】
于某某与大于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上诉案[44]
【裁判要旨】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其成员作为承包方的海域,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海域承包经营关系,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大于屯村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樱桃山虾场三分场海域使用权人于某某,持有海域使用证。2011年3月2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大于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包方、乙方)于某某签订港养圈承包合同,再度将樱桃山虾场三分场发包给被告于某某经营,合同约定,虾圈总面积为1560亩,承包期为2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税费(包括海域使用金)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上交给甲方,由甲方转交给相关部门。
另查,该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方式为按年度征收。2012年至2014年该市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上级机关相关规定,要求辖区内从事港圈养殖、滩涂贝类养殖的用海单位按规定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该三年内每年度征收标准均为200元/亩。
2015年1月20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现有大于屯村村民委员会已将于某某承包经营的樱桃山虾场三分场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共计312000 元(每亩200元)全额上交给镇人民政府,此款已转交给上级相关部门。”
诉讼中,被告于某某主张原告大于屯村民委员会不是征收海域使用金的主体,应由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被告有权拒绝缴纳。
【裁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承包海域,与原告签订的《港养圈承包合同》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称其与原告约定海域使用金由其缴纳无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于某某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原告为被告垫付2014年度海域使用金,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无权起诉的问题,相关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征收等,本案原告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依据与被告的约定要求被告偿付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3条、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海域使用金31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域归国家所有,不归农村集体所有,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3条规定“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34条规定“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2007年1月24日)规定“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类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港养圈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作为该片海域的使用人,应依法交纳海域使用金。从该合同的约定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海域使用金属代收代缴性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代缴的海域使用金。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诉人使用的海域属于农业用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指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可以作为海域使用权的发包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海域使用权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用益物权,国家对海域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此中原理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相同。鉴于某些海域在历史上就形成了固定的管理使用现状,前述规定将这些地区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行使海域使用权的现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尊重现有的利益格局,保障相关农民的生活来源。但是,对海域使用权归属的保障,并不否定国家作为海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农民即便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处承包获得海域使用权,其也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二、农民承包集体经营管理的海域本质上为用益物权的转让
承包海域的农民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手段,是与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实,这里的承包合同属于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即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将自身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获得的海域使用权以“承包合同”的形式转让给其成员,同时自身丧失海域使用权人的资格。但是,出于管理便捷的需要,该“承包合同”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关系。
《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据此作反面解释,可以得知,对于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属于广义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故此,自应适用不动产移转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所需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相关规定指引】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条(P452)、《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P459、460)。
【条文解析】
一、颁证行政机关同样可依职权注销海域使用权
不动产在自然意义上的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因行政征收、收回等公权力行为而丧失,都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0条)。国家对海域用途实行严格的管制,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6条)。
国家对海域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未能如期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经责令限期缴纳而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8条)。这无疑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注销的行政行为。
二、海域使用权注销亦可由当事人申请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原因在于,海域自身特有的自然属性灭失后,以其自然属性作为基础的海域使用权也就一并消灭,填海后,原来的海域变成了陆地,具备了陆地的自然属性,故应当转而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填海完成后,应当先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典型案例】
某房地产公司诉市海洋局等行政登记案[45]
【裁判要旨】
沿海滩涂的使用权独立于海域使用权的,围填滩涂成陆后,由滩涂使用权人持《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等材料申请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无须提交海域使用权许可证。海域使用权期满后,权利自然消灭,与是否已办理注销登记无关。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市海洋局、市国土局。
原审查明,某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8日向某房地产公司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同年5月23日,该市海洋局海域管理处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载明使用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12月30日。
2007年10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市海洋局提交《海域使用证延期申请书》,申请海域使用证延期,未获批准。另查明,2002年1月30日,该市水务局向丙港实业公司颁发编号为2002-02的《上海市滩涂开发许可证》,2008年7月24日,原甲港镇人民政府将乙潮港码头两侧滩涂使用权由丙港实业公司调整为丁潮港港口公司,根据丁潮港港口公司的变更申请,该市水务局于2008年8月18日向丁潮港港口公司颁发了《该市房地产权证》。对此,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向该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该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房地产公司不服,为此起诉至法院。
某房地产公司原审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其系海域填海项目竣工后申请土地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唯一合法主体。原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无视其合法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向乙潮港港口公司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地产权区域在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用海范围之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该房地产权证。
该市海洋局、该市国土局原审辩称,某房地产公司的海域使用证已过使用期限,无权要求撤销。
【裁判理由】
原审认为,《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原该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管理职能现由该市海洋局、国土局共同行使。丁潮港港口公司已取得《该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申请登记符合上述规定。该市海洋局、该市国土局认定丁潮港港口公司系权利人并颁发被诉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据此,判决维持原该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丁潮港港口公司核发的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虽然申请海域使用证延期未获批准,但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所持的权属证书并未被撤销或注销。被上诉人是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凭《该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无权换发相关权证,即使根据《该市滩涂管理条例》申请换发相关权证,主体也应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该市海洋局、该市国土局辩称,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的海域使用证期限在2007年12月已经终止,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现已不是该海域使用权人。
二审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认为:《该市滩涂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丁潮港港口公司申请后,依法查验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表等有关文件材料,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以滩涂围垦成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的法定要件,并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该市房地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该市房地产权证》,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并称该证未被撤销或注销,但本案系滩涂围垦成陆竣工后申请房地产登记,并非海域填海项目竣工后申请土地登记。对于滩涂围垦成陆竣工后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审查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等情况,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审查海域使用情况。故海域使用权证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需审查的文件,海域使用权证是否有效亦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另外,上诉人对第三人持有《该市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审曾需以该案最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而后又径直作出判决,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许可证的效力,原审中止本案诉讼有所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指引】
一、滩涂开发利用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权利范围不同
《该市滩涂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该《条例》第20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因此,该市滩涂开发利用与海洋开发利用相互独立,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与海域使用权证是两个权利范围不同的权属证书。
二、注销登记是法律行为而海域使用权的效力却为法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据此,海域使用权的设立虽然始于初始登记,但海域使用权到期后,权利自然终止,无需办理注销登记,也无需注销权属证书。当事人不能因为登记机关未主动办理权属注销登记,就认为其海域使用权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