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与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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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循的原则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可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必须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公平原则

财产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应该存在只让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义务的现象。具体来说,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获得经济保障。

2.协商一致原则

即便是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需在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就有关事项充分协商,可对标准保单的保险条款进行修改、批注或者附加特约条款,使保险合同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

3.自愿订立原则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或强迫,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方式内自主决定保险合同的订立,任何在威胁、强迫、欺诈等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都是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4.诚信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要做到诚实守信,这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和保险人决定承保的过程,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一样,通常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

1.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并递交给保险人为要约,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因而投保也称为要保。投保单是保险人拟定并事先印好的格式化文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将投保单发放给投保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发出要约邀请。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对愿意购买财产保险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提出的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约申请,经过审核后同意接受,签章承保的行为,即为承诺。但是合同订立一般是个反复协商的过程,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会提出新的承保条件,此时,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就不再是承诺,而是再一次的要约,即反要约。这个协商过程一直持续到双方当事人不再表示异议时,保险合同成立。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是同一概念,合同成立不一定等于合同生效。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生效是指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关系人依照合同开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之后的某一时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限承担保险责任。

二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涉及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一)主体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的变更。在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被保险人的变更,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引起的,如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行为的发生使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内容变更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内容变更涉及的具体事项很多,包括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价值的变更,存放地点的变更,保险标的用途和风险程度的变更,保险金额增加或减少的变更,保险费缴付方式的变更,保险期限的变更等。

(三)效力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变更涉及合同的无效与失效。

1.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因一般有合同主体如保险人、投保人、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客体不合法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内容或形式不合法等。无效合同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全部无效是指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行为开始起均无约束力,如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则该合同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有一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超额保险合同,仅是超额部分无效。

2.失效

财产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合同成立时有效,后来因为某种原因的产生导致合同失效。失效不需要当事人作意思表示,只要失效原因一出现,合同就失去效力。

(四)变更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首先,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变更申请,告知财产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其次,保险人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并就保险费的增或减或不变等问题进行协商,做出接受对方变更要求的决定,双方根据变更的内容,达成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最后,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或出具批单附贴于后,变更事项自此生效。

三 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

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合同有效期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使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前终止的法律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合同。

对于投保人来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了《保险法》有规定或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拥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财产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行使法定解约权而被解除后,若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若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对于保险人来说,法律的要求相对严格,除了《保险法》有规定或财产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以外,保险人不能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任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可以行使解约权的法定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5)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以上情况下,保险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后,如果是由于投保人“故意不告知”“违反保证”“实施保险欺诈”等,保险人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是由于投保人“过失不告知”,保险人同样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二)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约定情况时,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可解除合同。要求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便有权行使解除权。财产保险合同若采用约定形式解除,前提是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对规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行使法定解除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双方同样不能以约定形式解除。

四 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终止是指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出现,合同法律效力消灭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

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终止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期满终止

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是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也承担了赔偿责任,直到保险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

(二)履约终止

在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了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金达到(或累计达到)保险金额,即使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效力也终止了。

(三)灭失终止

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全部灭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为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没有了承保对象的保险合同自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