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政府生态责任研究的局限性
学界有关生态责任的研究尽管积累了一定的成果,但总的来说,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的地方。
一 政府生态责任界定的有限性
学界原有的政府生态责任界定的有限性主要体现为:第一,将政府生态责任仅理解为政府责任类型划分的一种补充,而非理念定位。目前有关政府生态责任的界定,很多是将之理解为责任政府体系类型划分中政治责任、经济责任、文化责任、社会责任之外,结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之下,额外补充的一个政府责任类型,更多地将政府生态责任理解为政府对环境保护和环境生态可持续发展中所承担的责任。这样对政府生态责任的界定矮化了政府生态责任应有的追求和内涵。第二,将政府生态责任仅仅圈定在某个国家治理范围内,是对国内治理的生态责任承担,而欠缺考虑国际政府生态责任的维度与范畴。一个国家政府承担的生态责任不仅要考虑对内的可持续发展和治理,还要具有全球治理的胸怀与责任担当,政府生态责任是具有国际生态正义的。第三,将政府生态责任仅仅理解为对当代人的一种责任担当,而忽视代际公平与正义的维度。第四,将政府生态责任仅仅理解为以“人类”为中心的公平和正义谋求,而忽视种际公平和正义的问题。
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旨在将生态思维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考注入政府行政当中,它已经从浅层政府生态进入深层政府生态的范畴。生态型责任政府的建构要求政府生态责任有一个新型的、科学的、合理的定位基础,然后再开始体系的思考和建设。它主张的政府生态责任是政府在治理国家、社会甚至是处理国与国、国与世界组织的关系时所具有的一种均衡性生态责任,它强调的是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之间的均衡式可持续发展的责任,这种责任已经超越具体主权国家的版权界限,影响的是国与国之间、国与地区之间、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它超越当代人的时间界限,不仅维护当代人的公正与正义,还要处理代际公正与正义的问题;它超越以主为主体的人类这一单一物种利益的谋求,而是体现为对世界上各种物种或存在的公平与正义的维护。为此,生态型责任政府中的政府生态责任是具有代际公平,物种公平,国际公平,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均衡发展公平的这些重要理念于一身的新型定位与诠释。
二 责任体系中主观、客观责任定位的欠科学性
关于政府责任体系,在性质划分上,主要分为主观责任(道义责任)和客观责任(岗位责任)。学界中围绕主观、客观责任孰重孰轻问题一直有长期的争论,哪怕是库珀主张的主观、客观责任并重的观点,都尚未给出关于主观、客观责任科学定位的处方。这也导致在行政管理现实运作层面经常出现的伦理困境或“责任冲突”问题。
本研究主张,必须对政府生态责任中的主观责任(道义责任)和客观责任(岗位责任)进行科学、合理的角色定位,提出政府生态道义责任是责任政府的灵魂与基础,政府岗位责任则是道义责任的具化和落实,它接受政府道义责任的统摄与指南。在运作机理设置上,根本性解决了岗位责任与道义责任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即便在现实中发生责任冲突,依旧要求岗位责任无条件地向道义责任妥协。唯有如此,才能做到生态型责任政府中责任体系的整体化设计和功能的科学化定位。
三 政府生态责任制度设计的零散性
目前尽管已有不少政府生态责任的制度出台,但总体而言,在制度设计方面欠缺体制化思考和整体设计。另外,制度与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两者建设的匹配度不高。制度建设必须以相应的价值理念建设为前提,从而保证制度具有灵魂和较强的生命力,这叫制度的伦理化建设。如果缺乏制度伦理化建设考虑,会因制度所需的理念支撑或制度土壤不足,而导致制度短命或制度的扭曲、变相运作。为此,生态型责任政府强调“理念—制度—运作”的一体化设计,做到制度的伦理化与伦理的制度化双向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