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新型政府责任体系厘定
一 政府生态责任的新型定位与解读
关于政府生态责任的界定与思考,黄爱宝认为,政府生态责任应当是指在民主和服务价值理念指导下,以追求与实现自然生态平衡和稳定或人与自然的自然性和谐作为价值目标,在特定的生态责任制度安排中,与特定机构与职位相联系的义务与职责。[31]目前,国内很多学者将政府生态责任理解为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要求下,在政府责任清单中一个新的要素与类型。为此,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政府的责任体系就包括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伦理责任和生态责任。这样,关于政府责任体系划分思路明显存在以下局限性:第一,政府责任体系的类型划分中存在重叠和交叉问题。在现实中,政府法律责任有时会是政府政治责任、政府行政责任甚至政府道德伦理责任的外化与体现;第二,由于责任在内容上的相对分割,导致行政执行过程中出现伦理困境问题。例如,在面对道义责任和岗位责任冲突时,究竟应当将道义责任放在首位,还是追求岗位责任的有效履行问题。显而易见,传统的政府责任体系划分格局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到政府责任的有效执行和追究,为了保证生态型责任政府的切实运行,我们必须建构出一个新型的、统合式的政府责任体系划分范式,并以此作为后续的政府责任追究与清算环节的前提和基础。
基于黄爱宝教授给出的政府生态责任的界定,笔者认为,生态型责任政府中的政府生态责任是政府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维均衡发展的责任界定,它不再局限于浅层生态政治学中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定位,而是已走向深层生态政治学中对政府承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维均衡发展责任与追求,与此同时,它还额外追加了代际公平与正义谋求的时间之维。为此,生态型责任政府追求的政府生态责任涵盖传统政府责任的所有内容,强调实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均衡发展责任,并将代际公平与正义的时间之维拉入政府生态责任范畴之中,如图1—2所示。
图1—2 新型政府生态责任定位
图1—3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新型政府责任体系
二 生态文明背景下政府责任体系划分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新型政府责任体系划分遵循主观责任(道义责任)与客观责任(岗位责任)的划分范式。库珀认为,在政府管理活动中,责任作为一种政府管理方式,可以分为宪法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道德责任。前三类是客观责任(也可称为岗位责任),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后一类是主观责任(道义责任),它反映的是国家公务员的伦理自主性。[32]基于库珀的观点,我们进一步形成生态型责任政府的政府责任体系划分:它包括政府生态道义责任(主观责任)和政府生态岗位责任(客观责任)、公务员生态岗位责任(客观责任)这三个层面,如图1—3所示。同时,这三个政府生态责任层又存在以下关系:第一,存在逻辑先后关系,强调主观责任对客观责任的统摄与渗透。政府主观责任(政府道义责任)应当是政府客观责任的灵魂与指南,政府主观责任对政府客观责任发挥着统摄作用。政府客观责任必须以与政府道义责任相一致为前提,当出现责任冲突时,必须以无条件履行政府道义责任为目标。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政府现实运行中出现的客观责任与主观责任的伦理冲突问题。第二,尽可能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外化,以便责任的落实与追究。为了保证政府道义责任的追究与落实,契约式责任政府的责任追究思路主张将政府的主观责任通过契约的方式具体化,从而实现责任的有效锁定,如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以法律底线形式确保对道德这种形而上层面的追究与落实。在生态文明视角下的新型政府责任体系里,不论主观责任还是客观责任都将最终通过契约的路径尽可能外化为法律责任,并最终以法律责任追究的方式来达成;生态型责任政府中的生态责任体系是对传统政府责任体系的解构与升级,而非只是额外增加的一个责任内容或指标。
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对政府责任体系划分有新型要求,与此相对应,我们必须从“理念—制度—机制”一体化设计最终确保政府生态责任的有效落实。于是,生态型责任政府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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