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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四 如何应对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

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

再过几天是4月30日,这一天是韩茉莉和陆默在一起的一周年纪念日,韩茉莉打算去商场挑一套运动装备作为礼物。最后她买了一件跑步短袖上衣、一条跑步紧身裤,一双足球鞋,共花了4000多元。此外,韩茉莉又写了一封情书,想把它和衣服鞋子一起寄给陆默。

第二天,韩茉莉将礼物包装好就拿到小区门口的“超快”速递公司,想让陆默能在纪念日那天准时收到自己准备的礼物。寄快件当天,该速递公司向韩茉莉出具了一份速运单,这份单子由该公司业务员填写,其中数量栏填写为“4”,价值栏未填写,寄件人签署及公司盖章栏注有“请仔细阅读背页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字样。速运单背面注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韩茉莉也没仔细看这背后十几条小字的内容,只是很快地填好寄件人、收件人的信息后就将速递单给了业务员。

4月30日上午,韩茉莉电话问陆默有没有收到礼物,陆默一脸疑惑,说没有收到任何快递。韩茉莉经查询才发现,快递早就在准备投递时丢失了。韩茉莉很不满,就去跟速递公司交涉。该公司尽管态度很好,不断地赔礼道歉,但是对如何解决态度不明,一直含糊其辞。这让韩茉莉很不能接受,便提出由快递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快递公司表示,最多只能赔偿60元,理由是,按照货运行业的管理和“规矩”,韩茉莉没有对邮寄货物进行保价,因此承运货物丢失之后,最多只能按运费的3~5倍赔偿。根据双方的运输合同,“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运费的3倍”,他们公司也是一直按照3倍计算的。韩茉莉很惊讶,她都不知道有这个条款的存在。回到家后,她找到速运单,发现在背后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0条果然注明“在托寄物派送过程中,如因本公司的疏忽导致出现托寄物被盗、遗失或破损等情况,本公司将赔偿被盗、遗失或破损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视为按快递费的3倍赔偿;保价快件在报价价值范围内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托寄运费的5倍。”韩茉莉特别委屈,照这个倍数,20元快递费,只赔60元或100元,连损失的零头都不够。她一方面懊悔自己没有仔细看;一方面又很焦虑,不知道怎样挽回这些损失。

情景说法

快递单上关于赔偿约定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所谓合同“霸王条款”,主要是指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条款。格式合同是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约交易的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由于它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则,它的拟定方可以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合同条款。仔细研究本故事中速运单上的理赔条款,不难发现,作为揽件方的“超快”速递公司将自身的风险压到了最低,当运送的物件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所能拿到的赔偿是微乎其微的。恰巧,韩茉莉因为疏忽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在物件丢失损毁后,只能获得快递费用5倍的赔偿,这对于补偿韩茉莉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

对待这种情况,韩茉莉可以选择向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也可以选择起诉至法院。快递单是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告知。而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若格式条款含有以上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速递公司提供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减轻了承运人(“超快”速递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寄件人(韩茉莉)的负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超快”速递公司事先没有向韩茉莉提请注意该条款,或者对其内容、不保价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说明,而且也排除了韩茉莉的索赔权利,所以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韩茉莉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故事中,韩茉莉因为没有仔细看快递单上面的内容,也没有对自己的物品进行保价,导致了这起纠纷。但她还是可以依照以上的途径进行维权,尽力让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

快递行业经过十多年的迅速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伴随产生了许多纠纷与争议。对于快递索赔维权,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能做的有:首先,在寄送快递时详细填写快递单,表明物品价值。即使快递员不提醒保价,在寄送贵重物品时,也要有保价意识。一旦发现货物有问题,在收集好索赔证据的前提下,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如发现物品受损,尽量与投递员书面确认丢失情况,保存证据。遇到像韩茉莉一样的情况时,要敢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索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