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胆大妄为:非法集资编织大型骗局
案例2-4-4 e租宝:集资百亿一场空,走投无路入绝境
e租宝案是我国有史以来金融领域涉案金额最高的非法集资案。[9]在看守所,昔日的e租宝总裁张敏满面憔悴、痛心疾首地说:“e租宝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
2014年开始,属于P2P的时代来临,e租宝顺势而起。随着名气逐渐增大,2014 年 6 月至 2015 年 12 月间,上线仅仅505天,就吸金高达747亿元,吸引投资用户高达90万人以上,成为仅次于陆金所、网信理财、红岭创投的第四大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于金融类企业,如果投资端与资产端不匹配,建立在虚假的资产上,是多么恐怖。”e租宝前员工感叹道。
除企业运营的相关投入外,e租宝集资后部分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被实际控制人丁宁用于赠与妻子、情人、员工及个人挥霍。“80后”丁宁起家于安徽蚌埠,与集团多名女高管关系密切,生活奢侈,累计赠与他人现金、房产、车辆、奢侈品就高达10亿元以上。“高薪吸引+形象工程”,是e租宝的制胜法宝。其中仅仅对其女秘书张敏一人,就赠送了价值达1.3亿元的新加坡别墅、1200万元的钻戒、名表、豪车,还先后“奖励”了5.5亿元的现金。甚至要求办公室几十个女秘书,通通穿LV、GUCCI、CHANEL等奢侈品制服,几乎将全国LV店、爱马仕店买空。大量的支出背后却没有公司利润的支撑,其实对于e租宝运营的实际状况,钰诚集团的管理层心知肚明,而且预测到 2016 年肯定崩盘。
融资租赁,是e租宝主打的一个业务之一。根据e租宝前员工描述:“有一次一个做融资租赁业务的客户,想在e租宝上借款,而当我给总部打电话反映了这一诉求,得到的回复却是:这个跟你没关系,做好你自己的事情,不要多管。”
图2 e租宝模式
终究,纸包不住火。e租宝的庞氏骗局无论外表包装得多么华丽,终究难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刑事责任。
2018年,丁宁、张敏等26人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执行。据报道,e租宝最后的资产只剩下约150亿元,而按照法律清算完毕后,真正能退还给投资者的金额大约只有120亿元,覆盖率在20%—25%之间。换句话说,投资者每投入的100元中,最多只能收回25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不仅让丁宁、张敏等人付出了代价,还坑害了大量的投资者。[10]
【点评】
据统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企业家犯罪率最高的罪名,2017年企业家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计415次,其中国有企业家触犯1次,民营企业家触犯 414 次[11],几乎占总犯罪次数的五分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之所以突出,与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较快、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难等问题突出有很大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企业为发展采取融资等行为本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但在我国,却主要依赖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束缚了企业发展。虽然近年来国家逐渐放松了这一管制,但企业从总体上融资难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企业为解决资金需求,在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向社会公众借款、地下钱庄、私募等非法途径解决资金问题。也存在一些企业家刚开始进行民间借贷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随着企业经营恶化,资不抵债,趁机跑路的情形发生。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实践中的表现非常复杂,往往与正常经营联系在一起,不少企业为了开展经营活动进行的融资活动也面临被认定为触犯本罪的风险,导致企业家经营风险加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家应高度重视这一罪名,将正常经营、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开来,避免陷入犯罪深渊。
所以理解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义不仅对于国家监管有利,而且对于企业家自身的行为规制也非常重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①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②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这一点是与集资诈骗罪的明显区别,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会承诺还本付息。③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④还应造成扰乱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的结果。e租宝就是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大量向社会中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也非常低,主要从三个维度考量:①吸收数额为个人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达到100万以上;②涉及人数为个人30户,单位150户;③造成损失数额为个人达到10万元,单位达到50万元。达成这三个条件之一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企业家往往由于对立案标准没有清晰认识而面临被判刑的风险。
号称非法集资互联网化的股权众筹和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这些年也比较热门,不少企业家跃跃欲试,但涉及此领域的犯罪边界很难掌控,一旦过线,就会面临和e租宝一样全线崩溃的场面。由央行会同有关部委牵头、起草、制定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基本法”《互联网健康发展意见》明确,P2P平台只能是一个居间的中介机构。它提供的只能是信息交换、撮合和资信评估的中介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一旦超出红线,将有触犯刑法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规定,P2P网贷行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这四个特性上判断。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非法集资案件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除了审查是否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外,还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具备这四个特性的P2P平台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目前不少网贷平台的首页都显示着“本息保障,安全无忧”等字句。平台由中介机构转为信用机构,一旦引发投资者的诉讼,网贷平台将承担极大的诉讼风险。
除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P2P的刑事风险还在于构成集资诈骗罪。从刑法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当前的司法实务,在P2P网贷领域适用集资诈骗罪时,一般基于客观行为事实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而言,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故意集资且未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借新还旧”、平台系为集资诈骗而设立等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旦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嫌的罪名将由非法吸收公众财产变为集资诈骗。
不论是e租宝类企业还是P2P网贷企业,不能光以“创新发展”为“尚方宝剑”而对规则置若罔闻,其自身也必须积极寻求转型升级,在业务发展上秉持谦抑性,剔除不属于“信息中介”的业务,坚决不触碰法律红线,唯此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在合法合规的道路上阔步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