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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财富管理中的个人所得税

5.2.1 2019年个税改革的重点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至此,新的个税改革正式拉开序幕。

本次个税改革备受瞩目,自修正案草案公布以来,一石激起千层浪,征求意见超过13万条,“个税起征点改为5000元”的话题也被迅速置顶为微博头条,热度堪称空前。轰轰烈烈的税收革命亮点非常多,比如:提高个税起征点,增加专项费用扣除,税收居民定义的提出,施行综合所得税制,年度税收申报,增加反避税条款和离境税收清算条款等。这些修改,有降低税收负担的大利好,更有对于财富透明度提出更高要求的新制度,对于避税和逃税行为的零容忍和零姑息的严格规范更是让财富管理面临全新的挑战。

个税改革后,我们要重新站在税收角度理解财富管理。比如,最为核心的三大改革亮点,综合所得、专项附加扣除和个人税收自行申报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税收闭环,在财富规划时,需注意新的规则边界,谨防触网。

(一)综合所得

随着新个税法的全面施行,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类收入统一归类为综合所得,从过去的按月计税调整为按年计税。对于一些收入来源较多、收入类型丰富的人群,这种计税方法的影响非常大。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有丰富收入来源的个人无疑需要办理个税汇算清缴。同时,扣缴义务人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进行个税预扣预缴时必须采用不同的方法。可见,个税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将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新个税法2019年1月1日实施后,折算到月收入的个税计算方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月度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新个税法还对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同时进行了调整,规定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扩大了3%、10%、20%三档低税率的级距,缩小了25%税率的级距,30%、35%、45%三档较高税率级距不变。值得一提的是,45%税率覆盖的是每年96万元以上的应税所得,在这之下的部分按照各档的低税率适用。

财政部税政司司长王建凡指出:“这次修法出台了一些组合性的措施,包括提高减除费用标准、设立专项附加扣除、调整税率的级距等。这些组合措施会让广大纳税人都实现减负,所以,适用45%税率的这些人同样也有减税。”[5]

(二)专项附加扣除

所谓专项附加扣除,指的是在计算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时,除了起征点和“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外,还允许额外扣除的项目,如子女教育支出等六项费用。这是我国首次在个税制度中引入专项附加扣除概念,也被普遍认为是我国推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的重要一步。

专项抵扣的最终效果,是让部分纳税人感到负担减轻,降低“税痛感”其长远意义在于推动各部门信息共享,推动民众与相关部门互动,有利于民众有序了解并遵循新个税法,深化个税综合与分类改革,体现税收公平。具体而言,专项附加扣除共有六项,规定如下:

1.子女教育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惠及主体是子女年满3周岁(不论是否入园)的纳税人(包括孩子的亲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其子女所接受的义务教育、高中、大学(大专)、硕士以及博士,都符合扣除范围。扣除标准是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定额,有2个子女的家庭将能享受到每年24000元的定额扣除(2个以上子女以此类推)。父母可以一人扣50%,也可以由一方扣除100%。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2.本人继续教育

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主体是接受继续教育学历(学位)教育、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本人。本科(含)以下继续教育学历(学位)支出可以享受此项扣除,也可以选择让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如果选择父母按照子女教育支出扣除,本人就无法同时按照继续教育学历(学位)支出扣除,两者只能选其一。扣除标准是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一次性定额扣除3600元(预扣预缴时可以扣除)。学历(学位)继续教育支出最长扣除4年(48个月);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证书的当年扣除一次。

3.大病医疗

大病医疗扣除主体是在一个纳税年度,本人、配偶或子女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低于80000元的纳税人。孩子的大病医疗支出只能选择父母一方扣除。扣除标准是每年80000元限额,按照实际费用扣除,一年只能扣除一次。

4.住房贷款利息

纳税人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享受住房贷款利息扣除。一名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扣除机会。夫妻双方可自行约定,选择其中一方扣除100%,也可双方各扣除50%。具体扣除方式需在首次申报时确定,确定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纳税人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偿还贷款期间,扣除标准是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标准定额。按照实际贷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240个月)。

5.住房租金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无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享受租房专项扣除。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具体扣除方式需在首次申报时确定,确定后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扣除标准分为三个档次:在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工作的,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在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人的城市工作,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在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人的城市工作的,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6.赡养老人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主体是赡养60岁(含)以上父母以及其他法定赡养人的纳税人。赡养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赡养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扣除期间从被赡养人其中一人年满60周岁的当月开始,到赡养义务终止的年末。

(三)个人税收自行申报制度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连续公布了六项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的税务规定,为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全面推行与落地提供了指引和保障。以下三项文件从纳税人识别号、扣缴申报以及自行申报三个方面阐释并奠定了新个人所得税法体系下的税务申报制度: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9号,以下简称59号公告)

59号公告首次引入了“唯一代码标识”,自然人纳税人识别码未来将作为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必要信息。扣缴义务人首次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人识别号等基础信息,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并于次月扣缴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可见,纳税人识别号将贯穿个税扣缴和申报的各个环节,“一人一号”的集中化管理将为高效精准的个税征管奠定基础。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公告)

61号公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新税法下各类应税所得项目的扣缴方法以及扣缴过程中纳税人和雇主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61号公告,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人应同时特别关注以下事宜并采取相应的行动: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累计预扣法下,对于固定税前月薪的居民个人,每月税后收入将不再是固定金额,由于每月累计的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专项附加扣除的调整以及大额收入的影响,居民个人的现金流亦将受到影响,需要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现金流规划和管理。对于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居民个人,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汇算清缴环节扣除,同时因为预扣预缴计税方法与按照年度综合所得计税方法的不同,居民个人须及时深入了解综合所得预扣预缴与汇算清缴在税款计算及征管方面的区别,并按法规要求及时履行年度汇算清缴义务,完成补退税申报,或者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以及时准确地完成年度申报。对于短期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需要了解自身是否为税收居民身份,并及时与扣缴义务人沟通,正确履行纳税遵从义务。

从扣缴义务人的角度来看,61号公告明确扣缴义务人需向纳税人反馈扣缴信息,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并对纳税人报送的专项附加扣除等相关涉税信息和资料进行保密。这些规定对雇主履行其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考虑到2019年1月开始实施的累计预扣法以及专项附加扣除,企业须在短时间内根据累计预扣法做好基础设置工作,对薪资发放系统进行调整,建立有效的员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收集及报告平台,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于员工数量较多的企业而言,寻求高效智能的自动化解决方案尤为重要。企业应及时与员工就新税法进行沟通,协助员工了解居民个人预扣预缴与年度汇算清缴相结合的征税方式,以及由于工资薪金累计预扣方式可能导致的每月税后工资薪金浮动等。对于拥有大量外籍或港澳台籍员工的跨国企业,应关注员工的税收居民身份判断,考虑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流程,以便正确履行扣缴义务,并为外籍员工以及港澳台籍员工申请纳税人识别号提供协助。对于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企业,应重点关注61号公告规定的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计税方式。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

62号公告对于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情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督促纳税人在税务合规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提示纳税人不能以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为理由规避自行申报的义务,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税务征管。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免除扣缴义务人未正确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扣缴义务人如未能及时、正确地履行扣缴义务,仍然需要根据税收征管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处罚。

在进一步完善申报制度的同时,62号公告亦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地点提供了可行便利的途径。例如,对于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的个人,根据现有的自行申报相关的文件规定,个人需要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但在实务操作中,个人往往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或工作,因此对纳税人完成自行申报造成一定困难。62号公告规定对于取得来源于境外所得的个人且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可向中国境内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而不需要回到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申报。这对纳税人更有效地完成纳税申报提供了便利条件。[6]

5.2.2 个税改革对高净值人群的影响

新个税法引入了国际通用的综合税制、独立交易原则、弃籍清税、受控(个人)外国企业规则等反避税条款,并新增了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这将对高净值人群产生不小的影响。

2018年8月31日,备受关注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紧接着,内地与香港地区就CRS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工作于9月6日生效。从征管角度来看,这为中国税务机关开展反避税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在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下2018年引发各界热议的CRS,揭开它的神秘面纱。

CRS是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即共同申报准则)的简称,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后,立即获得各国和地区广泛响应,目前已有100个国家(地区)表示参与,中国是其中之一。

2017年5月我国发布了《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2018年9月首次对外交换信息。

比如,中国和加拿大两国如果都承诺交换信息,意味着中国移民加拿大的高净值人群如果已经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在中国大陆的所有金融账户信息将被中国政府提交加拿大政府,加拿大政府要根据本国法律判断是否需要在加交税。反之,加拿大政府也会将对应在加拿大的金融账户提交中国政府。[7]

当中国税务机关尚未掌握中国居民个人的境外金融账户信息时,欲想征税无疑是无米之炊。但当CRS涉税信息交换后,中国居民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将浮出水面,中国税务机关也将掌握中国居民在境外的相关金融账户信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昔日的避税天堂比如百慕大、英属维尔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开曼群岛都已承诺实施CRS涉税信息交换,曾经的保密天堂瑞士,也同样如此。[8]

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早在2015年就进行过升级,根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我国将对自然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2016年,以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局为主,集中开展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风险分析,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和查处逃避税行为。顺应直接税比重逐步提高、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多、管理难的趋势,从法律框架、制度设计、征管方式、技术支撑、资源配置等方面构建以高收入者为重点的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不断提高自然人税收征管水平。

2018年我国实现国税局与地税局合并,征管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建成自然人征管系统,并实现与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到2020年,我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将居于国际先进行列。

中国实施CRS后,将获取境内税收居民在境外的各类金融账户的涉税信息,也即从第三方获取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将充分运用该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税收居民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识别出不同风险等级,分别向税收居民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和查处逃避税行为。

因此,CRS在境内税收征管程序中的定位就是涉税情报交换,从第三方获取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的财产信息,为境内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提供线索。[9]

回到个税改革,在新个税法体制下,反避税原则的出台意味着,政府机关有权对高净值个人的海外资产根据反避税的条例进行征税。而CRS与个税改革相结合则意味着,过去一些通过购买小岛国身份从而进行避税的做法可能也将无法施行。因为根据CRS条例,以上各岛国居民的身份信息将被交换回该人的母国。这一举措代表了针对高净值人群的跨境收入和隐身资产查处力度的进一步加强。[10]

那么,此次个税改革有哪些方面和CRS条例互为攻守,构成了反避税体制的长城高墙呢?从修改后的个税法条文内容来看,主要有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与个人反避税两个方面的规定。

1.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

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是确定CRS适用性并进行涉税信息交换的重要前提。新个税法对于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判定使用了与国际接轨的183天作为区分标准,只要在中国常住,就依然是中国的税收居民,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中国公民通过简单买本他国护照来规避CRS申报的时代将彻底结束。这一变化对于已经或者计划转换国籍身份但仍长期在中国内地居住或停留的个人来说影响很大,例如已经办理美国绿卡但仍长期在中国居住的人、拿香港地区工作签证或香港地区税收居民而居住在深圳的人都需要提前规划。

2.个人反避税

个人反避税条款的引入,将防止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方交易、离岸架构及其他特殊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减少税收灰色地带。

例如,某位中国税收居民张三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壳公司进行投资,壳公司的利润只要不分配到个人股东张三的名下,张三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反避税条款下,中国税务机关可以以受控关联公司将没有商业实质的壳公司取得利益视同为个人直接取得而课税。

反避税条款早在2008年已被引入《企业所得税法》,随着CRS的实施,个税层面的反避税立法变得迫切。如今,CRS和新个税改革法案同时落地,中国税收居民的海外资产、海外收入无所遁形,意味着避税者的“好日子到头了”。

中国的高净值人群面临的是一个崭新的税务环境,未来应当理性看待财富配置,而非冒着税务风险一味追求财富增值,需要从个人的境外资产组成、个人收入来源、个人身份出发,准确识别关键风险点,评估税务风险,并依据自身与家族产业的布局与未来传承方案而制定合理的税务筹划及资产配置方案。在后文涉外风险篇中,我们将进一步介绍CRS及相关的FATCA制度,帮助您深入了解这一影响深远的新规。[11]

案例2-5-1 马总的境外资产税收难题

马总是深圳一家民营科技公司的董事长,1999年下海创业,经过近20年奋斗逐渐积累了一定的资产。前几年,马总在中国香港地区、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了离岸公司,上游为离岸信托公司,并在瑞士的私人银行开设了账户。借助于离岸公司和拥有香港地区上市公司的朋友帮助,通过贸易往来等途径,马总将境内公司的金融资产(如分红)转移到了境外账户。这些金融资产部分在境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部分则没有在境内完税。与此同时,马总本人目前拥有中国国籍和香港地区永久居民身份,长时间在香港地区居住,且在澳大利亚、美国等地均拥有房产。目前,马总已经将国内房产全部过户至爱人名下。马总有一个独生子,拥有美国绿卡。马总一家未来有移民美国的打算。

就在马总准备移民事宜时,国内个税改革与CRS协议生效同时发生了。马总从朋友那里了解到CRS的消息,但所知并不深入。现在,马总十分担忧CRS生效对自己的影响问题,他的担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马总想了解自己现有海外金融账户会不会受到CRS的影响,自己的海外信托信息是否会被报送给中国税务机关,而海外的哪些资产会被国内征税;另一方面,马总的疑问是自己的儿子是不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将海外资产放到其名下,是否更好。

【分析】

CRS的出台,与打击海外避税息息相关。过去常见的海外避税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最简单的方式就是把钱转至境外,在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瑞士等有所谓银行保密法的地区或国家以个人名义开设私人银行账户。账户持有人信息不会被本国了解。第二种方式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等离岸国或者岛设立当地的离岸公司,或者开设银行账户。这比第一种个人直接开户多了一层私密性。以离岸公司名义可以再去私人银行开户,具有双层的保密性。第三种方式是在离岸公司上面再设一层离岸信托,客户作为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

中国加入CRS协定之后,依据CRS的规则,与中国互相承诺交换信息的各国金融机构需要对本机构中由非本国居民直接持有或由特定类型机构持有的账户进行尽职调查,将由非本国居民持有的账户信息和持有人的身份信息申报给本国税务机关,再由税务机关将这些信息报送给账户持有人税收居民身份所在国,即中国的税务机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由非本国居民持有,指的不只是由非本国自然人、机构居民直接持有的情况,还包括非本国居民通过各种安排间接持有的情况。

对于马总的难题,首先要明确CRS在国内生效后,哪些境外资产将受其影响。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从获取涉税信息的主体,即负有申报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账户和金融资产的标准以及纳入交换的涉税信息的门槛三方面入手。

CRS对金融机构的定义广泛,可以说是将提供各种传统的、新型的金融账户服务的机构都囊括了进去,包括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他们都有CRS下的识别和申报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的义务。

根据CRS的认定标准,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账户包括存款账户、托管账户、现金值保险合约、年金合约、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债权权益等,纳入涉税信息交换的金融资产(Financial Asset)则涵盖公司股票、合伙或信托权益、纸币、各类债券、大宗商品、掉期、保险或年金合约。

根据CRS的标准,不动产的非债务性直接权益和具体的商品实物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不必上报;但是对于间接持有的房地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和CRS标准进行判定。

对于已注册公司的账户,25万美元以下的可以不进行信息交换;对于个人已有账户则未设立金额门槛。但对于新开设的个人或者公司账户,无论金额大小均需进行情报交换。

举例来说,马总作为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在瑞士的某银行开有账户。依据CRS的规则,该银行通过开户信息等资料发现马总是中国的税收居民,此时银行就有义务将马总的个人信息和该账户的信息报送瑞士税务机关,再由瑞士税务机关报送回中国。这样中国税务机关就可以将这些信息与马总向其进行纳税申报时填写的全球收入情况进行比较。

对马总的第二个难题,需要根据我国对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来解答。税收居民是一个国家(地区)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通常可以由管理当局开具证明。需要指出的是,税收居民并非依据国籍标准,而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进行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各国通常采用的有三个标准:(1)住所标准。多数国家把当事人的家庭(配偶、子女)所在地作为重要的判定标准。(2)居所标准。与住所相比,居所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构成了居住时间较长的事实,二是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意愿。(3)停留时间标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规定,一个人在本国尽管没有住所或居所,但一个所得年度中在本国实际停留的时间较长,超过了规定的天数,则也要被视为本国的税收居民。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旅居境外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士,一般情况下均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仅有两种例外:(1)除户籍外在中国没有任何其他关系,同时为他国居民纳税人,则此种情况下该公民不是中国居民纳税人;(2)该公民在中国有“紧密联系”,被判断为中国居民纳税人,但同时也被他国判断为居民纳税人。如何具体判断我国某公民是否为中国居民纳税人?首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如下: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而对“重要利益中心”的理解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紧密联系”指的是既在中国有永久性住所,中国又是其重要利益中心。具体描述可以参考加拿大的标准,大概可以表述为在中国有各种各样的实际联系,这些联系包括在中国有以下关系:中国户籍、担任政府或者公益组织职务、房产、汽车、游艇、电话号码、信用卡、证券户口、银行储蓄户口、父母或儿女或夫妻、设立公司、收取租金收入、收入来源于中国、工作内容、工作目的地。因此,马总的儿子是否为我国税收居民,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认定规则进行判断。

而马总所担忧的在CRS时代境内外资产的处理问题,应该说在CRS的大背景之下,海外投资和资产配置措施更加需要谨慎和规范。高净值客户需在合规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特点进行跨国、跨地区的多重身份配置与结构安排,开展合法的税务筹划。如何运用各司法管辖区的税率设置、优惠政策的广泛差异性,灵活安排财产持有人的身份、中间架构的形式和注册经营的地点,以及企业系统内的交易模式和风险内控,取决于CRS新政下合理筹划的空间。

与此同时,我国目前正处于税法改革的深度调整期,除了CRS,还有综合与分类个税改革的全面启动,和新征管法自然人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出台。高净值人士在关注CRS落地的同时,还要结合国内新的征管形势来进行税务筹划,坦然面对全新征税时代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