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与招投标领域法律纠纷案例精选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非合同主体的业主方对工程款支付义务之探析

陈育虹[1]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广东省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镇慧、陈育虹,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二:广州市C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10年8月20日,C公司与B公司签订《广州流花展贸中心服务配套区北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通过公开招租确定乙方(B公司)为北区[即广州市流花路117号广州流花展贸中心11号馆、12号馆、13号馆(部分)、14号馆、18号馆(四至八层)等房屋]的承租人;乙方应当按照物业独立使用和管理的需要对北区进行改造更新(改造更新是指乙方根据物业独立使用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北区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改造、更新、新增,或对北区所有设备设施进行使用功能调整、改扩建、装饰装修、建筑修缮等),乙方自行承担改造更新工作的费用和责任,甲方出具的书面同意和相关材料不表示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和责任;本合同期满终止或提前解除时,乙方及物业使用人应在10日内将北区移交甲方,北区内的全部装饰装修及设备设施(包括乙方改造更新部分)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予补偿等。

2012年3月2日,被告B公司向C公司发出《关于搬迁流花展馆北区低压配电房的函》,内容为:“我司……拟将原设置在流花展馆北区中心区域首层位置的北电房迁移至北区东北角18号馆负一层北侧相关区域。新建北电房依据流花展馆配电系统整体规划和使用需求进行配置和建设,北电房迁移工作及相关费用均由我司承担。”

2014年4月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B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旧广交会北区配电房改造工程,建设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为改造高压室6间、低压配电房1间……工期从甲方预付本合同工程款之日起计,定为三十个日历日,在履约过程中,根据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和甲方责任、不可抗力所延误的工期等因素,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从而确定最终竣工日期;保修期二十四个月,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工期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含设备)、包质量、包施工期限、包施工安全,以甲乙双方审定的工程预算总额进行预算包干方式;工程含税总包干价为68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款的20%预付款给乙方,设备进场施工后甲方再预付工程总造价款的30%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5%给乙方,并进行工程结算开具已支付工程款项的正式建安工程发票,保修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总造价款项的5%给乙方;施工完结后,乙方在5天内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本合同工程范围内的验收手续;等等。

2014年4月23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越秀供电局受理被告B公司报请上述工程竣工检验,同月29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越秀供电局及被告B公司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工程经检验合格。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百壮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70万元,另保留5%即34万元作为保修金至保修期满支付等。同年9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的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B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B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476万元。被告C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被告B公司于2013年5月撤离承租场地,C公司遂接管上述场地;C公司表示其不会向原告主张保修的权利。

三、争议焦点

1.被告C公司作为业主(出租人)是否应对B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涉案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四、各方意见

(一)原告意见

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所有项目,并早于2012年11月将工程交付给两被告投入使用。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6万元,尚余204万元未付。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B公司基于与被告C公司的合法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才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可见,被告C公司既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又是出租人,其对工程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是清楚的,对施工的结果是接受和认可的,而且被告C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成果自2012年11月投入使用之日起一直享用至今,故其依法应对被告B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C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17号旧广交会配电房改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三)被告C公司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B公司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发包人,原告是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人,C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C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第二,C公司将涉案物业租赁给B公司,约定由B公司承担改造更新费用和责任。C公司和B公司均已多次明确由B公司承担北电房搬迁改造的费用和责任。第三,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3)穗仲案字第4460号《裁决书》载明“广州中院已认定北电房的改造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那么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人自行承担改造更新工作的费用和责任的约定,北区配电房搬迁改造工程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即便仲裁庭对北电房的改造有管辖权,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北区配电房搬迁改造工程费用8218000元,仲裁庭亦不予支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北区配电房搬迁改造工程费用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第四,在本案中,北电房已添附在城投公司物业上,成为C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一部分,原告没有权利因与被告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在超过法定的期限后向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记载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4年4月29日,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已过法定期限。综上,原告向C公司主张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五、裁判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例评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C公司并非上述《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作为出租人的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此,一审法院审判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众所周知,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历来都是各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法学界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在现代市场条件下由于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以及持久合作关系的普及,减少了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性。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往往需要多方共同努力,需要建立新的关系并接受新的依赖关系或利益关系,真正履行合同的参加人可以包括协议之初的缔约人以外的当事人,如转包商、债权人等。这样,第三人介入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法律无法忽视他的存在。推定合同关系有着明确的、孤立的界限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常常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这就需要创设种种例外规则,以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这种例外被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债权的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代理等,因此,现代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包括合同主体涉及的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的第三人和合同责任涉及的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涉及业主方C公司,换言之,被告C公司也没有在原告整个施工过程中支付过工程款,人民法院对此仍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作出审判。

本案中的业主方C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者和享有者,但其不是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其支付工程款。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础制度,因为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中,对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外情形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期待本文所涉的案例在日后立法中能得到关注和重视,从立法高度给施工方追讨合法权益一个更加有保障力度的救济途径,维护弱势群体和社会稳定。[2]

【点评】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石,亦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本着追求实质正义,保护特殊利益,提高司法效率以及降低交易成本等目的,现代民法在某些特殊领域创设了部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即便如此,这些例外规则的创设并不会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C公司作为业主(出租人)是否应对B公司所负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即本案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本案C公司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所述C公司是物业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这并不当然构成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本案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不承担责任是严守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该案判决对于该类型案例具有参考作用,亦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具有指引作用。

工程案件由于与社会公共利益、国民安全密切相关,故法律规定中存在诸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如合法分包人的代位权、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分配方面。正是基于此,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有所弱化,而司法实践中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标准不一,损害了司法权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它的理解虽存在不同观点,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对工程合同中相对性突破的审慎态度。工程案件中参与主体众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存在界限混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何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在法律适用环节仍有深入探讨的必要。而在法律尚未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时,不宜对工程案件中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作扩大解释。

点评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黎国贵


[1] 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案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