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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之诉讼时效的认定解析

王云辉[1]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申请人:S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均系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案情介绍

2006年9月22日,S建筑公司(申请人)与X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A项目施工30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1.按每月土石方挖运完成工程量支付完成工程款的80%;2.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备案资料完成及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3.余下5%在基础桩施工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需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56天仍不支付,被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结算金额为8938813.52元,结算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经付款8911873元,尚欠26940.52元。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该笔工程款26940.52元的发票,被申请人予以签收。

2006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A项目施工39号合同,结算金额为1737703.04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经付款1700000元,尚欠37703.04元。其他约定与A项目施工30号合同一致。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该笔工程款137703.04元的发票,被申请人予以签收。

2007年9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A项目施工65号合同,结算金额为4041017.32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经付款2600000元,尚欠1441017.32元。其他约定与A项目施工30号合同一致。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A项目施工75号合同,合同中未明确签订时间,结算金额为7513368.06元,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经付款3300000元,尚欠4213368.06元。其他约定与A项目施工30号合同一致。

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A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结算的报告》,主张A住宅小区相关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工程结算早已报送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返还大部分合同的结算确认书。其中A住宅小区各组团土石方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书已报送,未返还结算确认书。该文件由李某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由林某于2015年8月21日签收(申请人持该证据原件)。

2016年5月23日,申请人员工签收A项目施工39号合同、A项目施工65号合同、A项目施工75号合同的《审核确认表》(申请人未持原件)。

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员工姜某在项目结算总价确认表中签字(申请人未持原件)。

因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719028.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为851637.83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时效是否中断,时效是否已过。

四、各方意见

(一)申请人意见

本案系列施工合同属于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同属于“A小区”工程,只是出于施工顺序先后的不同,签订了几份系列合同,施工内容都是土石方工程及零星工程,按施工惯例及法律审判实践,属于总体付款、总体结算、总体计算仲裁时效的情形。

《关于A小区工程项目结算的报告》(2015年8月21日)中明确记载我方未收到工程结算确认书,仍在催促对方交付工程结算确认书,该报告有被申请人员工林某、李某签名确认,签认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及21日,故仲裁时效应在2015年8月21日起算或中断。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未过仲裁时效。

(二)被申请人意见

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5719028.94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5719028.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可见,申请人认为上述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5月1日,而申请人在2017年8月11日才提起仲裁,申请人也并没有提供有效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中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A项目施工30号)、《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A项目施工30号-1)以及《X居(第三组团)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结算后该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1月,其对A项目施工30号、A项目施工30号-1合同工程款的主张更是远超仲裁时效。

五、裁判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5719028.9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第一,以269405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算;第二,以1441017.3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第三,以37703.0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算;第四,以4213368.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10万元。3.本案仲裁费6097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裁判理由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项目施工30号、65号、39号、75号)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关于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四份合同的工程款均已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则主张将四份合同款项作为整体计算仲裁时效且本案合同尚未经过仲裁时效。对此仲裁庭认为,涉案四份合同的验收结算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5日(A项目施工30号合同)、2015年4月13日(A项目施工65号合同)、2015年4月20日(A项目施工39号合同)、2015年4月1日(A项目施工75号合同)。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虽然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备案资料完成及结算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发送给被申请人由其员工李某、林某进行签收的《关于A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结算的报告》中明确申请人仍未收到涉案各合同的结算确认书。该结算报告一方面是申请人对涉案工程款的催收,另一方面也表明申请人在发送该结算报告时仍尚未知晓具体结算时间,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结算确认书移交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报告签收表》中记载的对A项目施工39号合同、A项目施工65号合同、A项目施工75号合同的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故该三份合同工程款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在2015年8月20日之后,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会提起仲裁,未经过两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A项目施工30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尚欠工程款26940.52元的发票,被申请人予以签收,视为被申请人对该债务的确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2]的规定,该合同尚未过仲裁时效。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涉案四份合同均未过仲裁时效。

七、案例评析

(一)认定施工方诉讼时效起算点时的价值取向分析

出于拖延付款之目的,业主就结算报告的故意迟延审批移交,是工程行业惯例。从资料上来看,本案中工程完成时间应分别在2006年至2009年1月,直到2016年5月,中间间隔近10年,发包人才向施工方移交结算报告原件,事实上存在业主严重拖延结算的情况。(注:为避免表述烦琐,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后文一并表述为诉讼时效。)

在处理拖欠工程款案件,涉及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业主方拖延结算的主观意图,以体现裁判价值取向,裁判指引不应鼓励业主方的此类恶意行为。本案中,如果机械性地以完工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支持了业主方的时效逾期抗辩,免除了巨额的实体工程款债务,不仅没有让拖延结算付出不利代价,反而使其获得了大额利益,不符合裁判价值指引。

同时,工程款一般涉及金额较大,且涉及诸多农民工家庭利益,鉴于国家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制度设计也体现了对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故在诉讼时效上不应过严把握。尤其在工程款结算金额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加之目前农民工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如过于机械地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可能导致诸多施工人利益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结算金额未能确定,是因为发包方故意拖延结算所至,在起算施工人的诉讼时效时更是应该慎重把握。从收集到的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在拖延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施工人的诉讼时效把握较为宽松。

(二)从建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价值取向角度探析诉讼(仲裁)时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众所周知,该6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法律上的限定非常严格,不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检索到的最高院系列案例及裁判指导意见来看,不仅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较为宽松,而且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2018.1)》中刊发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一文,明确说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3]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

另外,(2015)民申字第1527号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107号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与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粤06民终55号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等案件中,均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做了延长性的宽松解释,并没有严格执行以“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而是扩大解释为以尽量在后的、双方明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日为优先权期间计算的起算日,以尽可能地保护施工人的权益。举重以明轻,既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严格的除斥期间,法定期限为6个月,且涉及诸多抵押债权及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利益,尚可做保护施工人的宽松解释,那诉讼时效更不应做对施工人更为严格的机械解释了。

(三)本案仲裁庭关于施工人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合理

就本案而言,仲裁庭在时效认定上遵循了宽松尺度,符合主流裁判价值取向。同一小区工程施工存在多份合同,分别结算,后续就已付款、欠款对账时在同一张文件上做了汇总对账签认;此后,施工人又统一发函进行了催收,同时有结算书移交记录等证据辅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发包人拖延交付结算书原件的事实,且业主中间又有陆续付款记录,该案基本事实整体较为清晰,故施工人关于未超仲裁时效的主张得到了支持。

该案的另一法律问题在于,如果按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之一,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在起诉或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的,就不再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申请人庭审中抗辩申请人应适用2年的时效,申请人主张应适用3年的时效。该案裁决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到底是适用2年诉讼时效还是3年的问题,专门发文进行了解释,该争议已得到解决。

据了解,在该案庭后合议过程中,仲裁庭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起算点产生了较大争议,后经仲裁委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集体认真论证后,最终支持了申请人关于时效未逾期的主张。

通过该案,也对施工人起到了极大的警示作用,主张权利必须规范、及时,专业的律师指导必不可少。笔者建议施工人在工程结算发生纠纷隐患时,尽早聘请律师介入,并提早完善、保全相应证据,为后续可能诉讼或仲裁夯实基础。[4]

【点评】

建设工程案件一般涉及标的较大,工程款由人工、机械设备、材料费等各要素组成,如果施工方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逾期,由此产生的连锁不利后果,令人担忧。诉讼时效是当事人平等享有的一种程序性抗辩权,为法定权利。司法实务中,鉴于施工方管理水平的差异,工程款涉及群体较复杂,又因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施工方长期不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情况极少,更多的是主张了权利却没有保留相应证据,致使诉讼困难,故法院一般对工程案件的诉讼时效把握比较灵活。本案显示了建设工程领域律师过程性服务的重要性。

点评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斯恒


[1] 王云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 案号:(2017)穗仲案字第103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