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劳动
在捷克雇用人员时,尤其应牢记下列各项考虑因素:
(一)法律框架
2007年1月1日生效的捷克《劳动法典》(法律汇编第262/2006号法)是捷克用以管辖劳动关系的主要立法。《劳动法典》反映了捷克的社会经济关系所达到的发展水平,符合雇用法律的国际发展趋势,包括在与劳动法相关的欧盟指令项下存在的各种概念。其他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劳动法》(法律汇编第435/2004号法,业经修订)、《集体谈判法》(法律汇编第2/1991号法,业经修订)以及多部与《劳动法典》有关的法令。此外,2014年1月1日生效的捷克《民法典》(法律汇编第89/2012号法)亦普遍适用于劳动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大多数规定均具有强制性,旨在确保雇主能够遵守那些最为重要的原则,尤其是平等对待和禁止歧视的原则。此外,《劳动法典》尊重并依循当事方自由订立契约的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劳动关系可以通过相关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变更,但前提条件是,上述原则以及《劳动法典》中规定的雇员基本权利和工作条件必须得到遵守。例如与《劳动法典》中的终止规定不同,而且对雇员的有利程度低于该等规定的终止条款,则这类规定一般都不可强制执行。
(二)基本关系
《劳动法典》将劳动关系的主题界定为“完成非独立的(即从属性的)工作”。在《劳动法典》项下,此种劳动关系通常是基于下列情形下在私有部门的雇员和雇主之间产生的:
·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基于劳动合同(在捷克称为“pracovní smlouva”)而产生;
·在劳动关系范围外基于(1)关于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协议(在捷克称为“dohoda o provedení práce”)或者(2)关于工作活动的协议(在捷克称为“dohoda o pracovní činnosti”)而产生。
只有经雇员个人和雇主一致同意,才可建立起劳动关系。
(三)劳动关系中的主要条件
形式: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试用期:劳动合同可以规定一个在劳动关系开始之日后连续不超过3个月(或者,对管理类雇员而言,则是在劳动关系开始之日后连续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如果为劳动关系约定了确定的期限,则试用期不得超过劳动关系时长的一半。
工作时间:每周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个小时。不过,每周正常工作时间的长短存在下列例外:
1.雇员在地下开采煤炭、矿石或非金属原料的,或者进行矿山工程施工的,或者从事矿场地质勘查工作的,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7.5个小时;
2.实行三班制或连续工作制的雇员,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7.5个小时;
3.实行两班制的雇员,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8.75个小时;
4.不满18周岁的雇员,每个班次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而且就其作为雇员的所有劳动关系而言,每周工作总计不得超过40个小时。
休假:基本假期为每个日历年度至少4个星期。在休假期间,雇员有权获得金额为其平均收入的报酬。
薪酬:自2018年1月1日起,捷克的最低工资为每月12200捷克克朗或者每小时73.2捷克克朗,此金额可由政府修订。对于非全职雇员而言,最低工资额可以按照比例减少。除了最低工资之外,捷克《劳动法典》还认可“保证工资”。依照所从事的工作的复杂程度、责任大小和难度高低,保证工资分为8级。最低一级的保证工资与最低工资一致。
(四)对捷克国民的雇用
捷克的法律,尤其是《劳动法典》,普遍适用于捷克法律实体或者设有捷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律实体与其在捷克境内的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外国法律实体的捷克分支机构与其在捷克境内的捷克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受捷克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管辖(如果雇主与雇员有此约定的话)。不过,无论法律选择条款如何规定,捷克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总是会适用捷克劳动法和公法中的某些条款,以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禁止歧视、工作安全与健康保护、遵守安全规章等。与欧盟国家以外(如美国)的常见情形相比,捷克《劳动法典》的规定通常具有较低的灵活性,而对雇员的保护力度则更强。
例如,在《劳动法典》项下,雇主很难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其同雇员的劳动关系。如果雇员故意实施某一犯罪行为或者特别严重地违反与其劳动关系有关的义务(如在工作中处于醉酒状态、盗窃公司财物等),则可以此作为正当理由立即终止雇员的劳动关系。例如,如有下列任何情形,则通常可以经过2个月的通知期,以正当理由终止雇员的劳动关系:
·在收到正式书面警告后,雇员未在特定的期限内令人满意地履行其工作义务、完成其工作任务或者履行其他劳动义务。
·在曾收到书面警告的前提下,雇员仍实质性地违反与其劳动关系有关的义务,或者以不那么严重的方式一再违反该等义务。
·雇员丧失了为从事其工作而需要具备的资格。
·雇员的健康状况不允许其继续从事其工作。
·雇员特别严重地违反休病假的法定条款。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亦可终止劳动关系:
·因裁减冗员而终止;
·因雇主或其任何部分迁址或被注销而终止;
·在试用期内的,可以终止,而无须说明理由。
在以通知方式终止雇用某一雇员时,或者在立即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就此征求雇员所属工会或劳资联合委员会(如果设有任何此种组织)的意见(在通过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须如此,但也存在某些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获得他们对于以通知方式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意。
在因裁员、雇主或其任何部分迁址或被注销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均应支付遣散费。遣散费的金额应至少等于:
·雇员平均月收入的1倍(如果其与雇主的劳动关系持续不到1年)。
·雇员平均月收入的2倍(如果其与雇主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少1年,但还不到2年)。
·雇员平均月收入的3倍(如果其与雇主的劳动关系持续2年或多年)。
除非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更高金额的遣散费,或者雇主的内部规章有此规定,或者双方之间另有约定。
在因工伤、与工作有关的疾病或者存在罹患某种疾病的威胁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适用大大高出上述标准的遣散费,其金额至少应等于雇员平均月收入的12倍。
1.雇员代表
雇员享有知情权和协商权。雇主需要与雇员或雇员代表(如果设有此种代表)讨论某些特定话题,并向雇员提供某些类别的信息。《劳动法典》规定了特别协商和告知义务。
雇员代表分为以下三类:
(1)工会;
(2)劳资联合委员会;
(3)雇员的工作安全和健康保护代表。
2.集体劳动合同
集体谈判程序受《劳动合同集体谈判法》管辖。集体劳动合同旨在规制雇主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以及雇员的权利,尤其是工资和其他劳动待遇。雇员个人通过集体劳动合同取得的权利应与由于雇员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雇员权利同等对待。此外,工会还应代表不是工会会员的雇员订立集体劳动合同。
(五)在捷克工作的外籍人员
关于工作许可和居留签证的规定如下:
1.外籍雇员: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公民
不需要获得工作许可;但是,雇主或派遣接受方负有通知义务。在捷克境内雇用外籍雇员(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公民)的任何雇主,或者在捷克境内接受外籍雇员(任何欧盟成员国的公民)的派遣的任何人(接受方),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将下列情形通知劳动局的相关地方分局:
·外籍雇员的雇用(包括派遣),通知义务须在外籍雇员开始工作之日履行。
·外籍雇员雇用(包括派遣)的终止,通知义务最晚须在终止雇用/派遣之日起的10个日历日内履行。
此外,上述外籍人员还应在警务机关办理居留登记(存在某些例外)。在捷克境内受雇工作无须办理签证。
2.外籍雇员:欧盟成员国以外的任何国家的公民
雇员在捷克境内开始就业之前,需要获得一项单一许可(即所谓的“就业证”)(可以给予某些豁免,例如,在雇员是欧盟成员国公民的亲属或是专家的情况下)。对于来自特定国家的外籍雇员,可以签发适用于特定工作岗位的蓝卡,以替代捷克工作许可和签证。
对于集团内的雇员调派而言,适用一种特别类型的许可。
如果雇员在捷克境内从事工作的时间连续不超过7个日历日,或者在一个日历年度内总共不超过30天,则无须获得工作(居留)许可,但前提条件是,雇员同时还符合下列条件:
·是表演者(表演艺术家)、教育工作者或大学的学术研究工作者。
·是参加科学会议的科研或开发工作者。
·是年龄不超过26岁的学生。
·是运动员。
·是在捷克境内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或者按照业务协议交付该等货物或提供安装、保修或维修服务的人员。
此外,按照捷克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外籍人员可能会适用某些例外或特殊待遇。
上述外籍人员应在警务机关办理居留登记(但有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办理就业证或蓝卡的手续管理很严,而且也很费时。
此外,另有某些移民方案可供选择,例如,对专家或庇护申请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