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9月7日通过
鉴于执法人员[1]的工作是项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因此有必要维护其工作条件和地位并在需要时加以改善,
鉴于对执行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
鉴于执法人员的保护由《世界人权宣言》给予保证并经《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加以重申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鉴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监狱管理人员执勤时可使用武力的各种情况,
鉴于《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确有必要并为其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情况下方能使用武力,
鉴于在意大利瓦伦纳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筹备会议就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今后工作中应予考虑的因素达成了一致意见,
鉴于第七届大会特别在其第14号决议中强调,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时应相应注意对人权的适当尊重,
鉴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86年5月21日第1986/10号决议第九节中请会员国在执行《守则》时特别注意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问题以及联合国大会在其1986年12月4日第41/149号决议中对经社理事会提出的这一建议表示欢迎,
鉴于在适当关心执法人员个人安全的情况下,应该从司法工作、保护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担负维护公众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责任以及其资格、培训和行为的重要性等方面,考虑执法人员的作用。
下列各项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执法人员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惯例范围内考虑并尊重这些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执法人员予以注意,并提请其他人员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和立法部门人员及一般公众知照。
一般条款
1.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制订和执行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武力和火器的规章条例。在制订这些规章条例时,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对与使用武力和火器有关的道德伦理问题不断进行审查研究。
2.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可以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以便减少使用任何种类的武器的必要性。
3.应认真评价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的发展和部署,以尽量减少危及与事无关的人的危险,并应认真控制这类武器的使用。
4.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诸使用武力或火器。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
5.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
(a)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
(b)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并尊重和保全人命;
(c)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
(d)确保尽快通知受伤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
6.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造成伤亡时,应根据第22条原则立即向其上级报告。
7.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8.各种非常情况诸如国内政局不稳或任何其他紧急状况均不得作为任何违背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理由根据。
特别条款
9.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10.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的或毫无意义的。
11.有关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章条例应包括有下列准则:
(a)具体规定准许执法人员携带火器的各种情况并说明允许携带的火器及弹药的种类;
(b)确保只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火器,并尽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的危险;
(c)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
(d)规定火器的控制、储存和发放办法,包括规定程序确保执法人员对发给他们的火器和弹药负责;
(e)规定在使用火器时应酌情发出的警告;
(f)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中使用火器后的报告制度。
对非法集会行使公安权力
12.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体现的原则,人人都可参加合法与和平的集会,因此各国政府以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认识根据第13条和第14条原则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
13.在驱散非法而非暴力的集会时,执法人员应避免使用武力,或在实际无法避免时应将使用武力限制到必要的最低限度。
14.在驱散暴力集会时,执法人员只有在实际上已不可能使用危险性较小的手段的情况下方可使用火器,并且只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执法人员除非在第9条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在这些场合使用火器。
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行使公安权力
15.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武力,但在为维持监禁机构内部的安全和秩序确有必要时或在个人安全受到威胁时除外。
16.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火器,但在为了进行必要的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威胁时,或为了阻止构成第9条原则所述危险的被拘禁或扣押人员逃跑而确有必要时除外。
17.上述各原则不损害《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其中第33、34和54条所规定的监狱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资格、培训和指导
18.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经过适当的筛选程序而选定,具备有效地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良好的道德、心理和体格素质并接受全面连续的职业培训。他们是否继续胜任须受定期审查。
19.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按使用武力的适宜熟练标准,经过训练和测验。需要携带火器的那些执法人员只有经过使用火器的特别训练结业后才可获准携带火器。
20.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各国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应特别重视警察道德伦理和人权问题,特别是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其他不用武力和火器的办法,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以便限制使用武力或火器。执法机关应根据具体事件检查其培训方案和实施程序。
21.各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对参与使用武力或火器场面的执法人员提供疏缓紧张情绪的指导。
报告和审查程序
22.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为第6条和第11(f)条原则中所提的一切事件建立有效的报告和审查程序。对遵照这些原则作出了报告的事件,各国政府执法机关应确保进行有效的审查,并确保独立的行政或检控部门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在造成有死亡和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时,应立即向负责行政审查和司法管理的主管当局送交详细报告。
23.遭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有关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可向一个独立的程序申诉,包括司法程序在内。如此种人员已死亡,本规定应相应适用于其受养亲属。
24.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上级官员如果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其管辖下的执法人员正在或已经采取非法使用武力或火器手段而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予以阻止、禁止或报告者,追究责任。
25.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按照《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上述基本原则拒绝执行使用武力或火器的命令或对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提出报告者,不给予任何刑事或纪律处分。
26.如果执法人员知道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使用武力或火器的某一命令明显是非法的,而且有合理机会可以拒绝执行此种命令,则不得以服从上级命令作为辩护理由。无论如何,责任也属于发出此种非法命令的上级官员。
[1] 根据《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1条的评注:“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押权力的所有法律官员,不管是任命的还是选举的。有些国家的警察权力同军方当局人员(不管是否穿制服)或由国家安全人员行使,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认为包括这些部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