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最新刑事执行法律法规选编(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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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

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第3452(XXX)号决议,附件

大会认为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承认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固有的尊严与平等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认为这些权利来自人的固有尊严,又认为按照《联合国宪章》特别是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各国有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行,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均规定不容对任何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其全文附在后面,作为所有国家和执行有效权力的其他个体的指导方针。

第一条

1.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

2.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二条

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第三条

任何国家不得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非常情况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国内政治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均不得用来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第四条

每个国家应按照本宣言的各项条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本国的管辖范围内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和可能负责看管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其他公务人员的训练,应保证充分顾及对施行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禁令。这项禁令应斟酌情况,列入为任何负责拘押或处理这些人的人员执行责任或职务而颁布的一般守则或指示之内。

第六条

每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

第七条

每个国家应保证第一条所指的一切酷刑行为都是违反其刑法的行为。关于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的一切行为,一概以违反刑法论。

第八条

任何声称曾受公务人员施行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人,均有权向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并要求该当局予以公正的审理。

第九条

有关国家的主管当局遇到有相当理由相信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时,尽管没有正式申诉提出,也应立即进行公正调查。

第十条

如根据第八条或第九条进行的调查确定显已发生第一条所指的施行酷刑的行为,应即按照国内法向被控违法者提出刑事诉讼。如认为关于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确有根据,应即对被控违法者进行刑事、惩戒或其他适当的诉讼。

第十一条

公务人员或在公务人员的怂恿下施行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经证实,应即按照国内法给予受害者补救和赔偿。

第十二条

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