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小结
选举诉讼乃是政治问题司法化的典型范例,选举事务的高度竞争性造成参选者不停地游走在法律的边缘,立法者所意想不到的状况亦时有发生,法官裁判在很大程度上也包含有政策选择与政治平衡的成分。以美国最高法院裁判2000年总统选举诉讼(布什诉戈尔)为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9名大法官依据其政党倾向分为两派,共和党背景的多数派最终判决同党的布什胜诉。该判决引发了重大争议,如果最高法院不裁判停止重新计票,很有可能最后的计票结果会令戈尔胜选;因此甚至有人认为,该判决足以动摇最高法院的公信力。可事实上,不仅当时该判决为败诉方戈尔所平静接受,之后最高法院的权威也并未因这个饱受批评的判决而受到明显的伤害。将选举争议的管辖权赋予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不管是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宪法法院还是特设的选举法院与选举委员会,其目的均在于由一个相对独立于政治部门(立法、行政机关)的专业机关来解决选举纠纷。就民国初年的现实而言,唯一能担此重任的便是大理院以下各级普通审判机关。在当时中央权力不振、军阀割据的背景下,各级法官仍由中央任命,整个司法体系在原则上不受地方的干预,各地选举诉讼的法律疑义循上诉和司法解释的程序,由位于司法体系顶端的中央大理院通过终审与解释来“补充立法”,这几乎是实现国家选举法律解释与适用一致的唯一可行途径。
在民国初年的选举诉讼领域,大理院以条文有限且文义模糊的成文法规则为基础,通过判例和解释例赋予大理院以下各级审判机关以普遍的管辖权,并规范选举诉讼程序、补充选举规则,具体包括选举诉讼与妨害选举罪的区隔、起诉资格与起诉权、诉讼时效、审级与上诉制度、候选人与选举人的资格认定、办理选举人员之行为规范与回避问题、投票时间、选票认定与计票规则、投票与开票之规范、冒名投票与代理投票的处理等等,可谓全方位的“法官造法”。由于选举实务中的疑义实在太多,大理院甚至不得不在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创设多个抽象的规则(判例要旨),形成“一判多例”的奇观。
大理院对于选举诉讼的管辖权也遭到政治部门的非难与阻挠,国会与大总统甚至通过法案来限制选举诉讼的审级,进而剥夺了大理院对于参众两院议员选举诉讼的终审权。尽管如此,大理院仍然顶住政治压力、克服现实困难,继续通过判例与解释例对于中央、省、县各级议会议员的选举法规进行司法续造。大理院在事实上取代中央选举机关(筹备国会事务局),成为选举规则的有权解释机关,因而在一定意义上集司法、立法与行政权力于一身。在选举诉讼并无独立、完整的法定程序,初审机关普遍以地方行政长官监理司法的窘境下,大理院“因陋就简”地准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公布具体案件的判例要旨与抽象的司法解释,澄清选举规则、规范诉讼程序,并采用异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变通方式,以解决县知事回避的问题;即使在迅速结案的政治压力下,大理院依然通过创设上诉与再审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与选举的公正有效,实现国家选举法制的统一。民初大理院在选举诉讼领域如此“有为”,这在国会屡被解散、政府“阁潮”连连、选举法制极不完备、选举经验奇缺、贿选丑闻不断的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可谓是个“异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