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本条是对第三条规定中“政府监管”的细化,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中负责监管的部门以及不同部门之间监管工作的分工原则,具体的监管事项、监管职权则由本法第四章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采取的是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本条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类型
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因此,在我国,政府机构中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包括两大类:
(一)应急管理部门
在本次修改前,根据原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负责综合监督管理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的是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次修改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也即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目前负责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是应急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应急管理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是根据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设置的,是在“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务院办公厅的应急管理职责,公安部的消防管理职责,民政部的救灾职责,国土资源部的地质灾害防治、水利部的水旱灾害防治、农业部的草原防火、国家林业局的森林防火相关职责,中国地震局的震灾应急救援职责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整合”的基础上组建而来。可见,相较于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急管理部负责的事项更为全面,涉及多个领域的安全生产。
(二)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次修改在本法第三条明确增加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各个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负责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也即除应急管理部门外,其他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业施行安全监管。
二、不同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一)应急管理部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监督中,应急管理部门是主要的监督者,承担的是综合监督职责。所谓综合监督职责,可以理解为一种广泛的监督,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概括授权,质言之,只要法律没有明确某事项专属某个部门监督,那么应急管理部门就有监督权,这样即便将来出现了新的行业、新的情况,当监督职责归属不明时,应急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主动承担监督职责。
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2)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组织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4)依照法律、法规开展执法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在本次修改前,原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在本次修改时,本条第二款增加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的表述,其他基本没有变化。本次修改虽然改变了原概括式的做法,采取了“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但本质上没有变化,近年来相关行业、领域的管理部门也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做了区分,但本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这也是本次修改增加的内容,目的在于强调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分工只是为了明晰工作职责,相关部门不能以此为由相互推脱责任,相反各个部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应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一起保障安全生产。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