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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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标准化工作原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原则性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四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时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经营单位而言,加强标准化建设的前提是有“标准”可供参照执行。本条是对标准化工作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标准的类型、标准的制定机关,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义务。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标准的类型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标准,也可以是生产作业、施工的工艺安全标准,还可以是必须具备的安全设备、设施器材、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安全标准。

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以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当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同时,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

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尽管本条规定标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依照本条规定,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制定的机关都是“国务院有关部门”,这是因为根据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只规定了制定的机关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但并未明确具体的部门,这一方面是因为安全生产涉及面广,由一个部门负责制定所有的标准并不现实;另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也无法明确所有标准具体的制定部门。当然,最重要的是,我国已经制定了标准化法,该法对标准如何制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也是有关标准制定的特别法,因此对标准制定的具体细则不宜在本法中作出规定,而应执行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的标准,制定机关可能完全不同,如矿山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又如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是在不断变化和进步的,因此无论是行业标准还是国家标准,都应随着技术的进步不断修订,以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因此本条对标准的修订予以明确。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安全生产工作领域标准修订的一般原则,具体行业领域中的相关标准应与本条保持一致,明确标准的修订制度,如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本条第二款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标准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中所用的措辞是“必须执行”,也即生产经营单位在是否执行上并无选择,只能执行,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顾名思义,前者必须强制执行,后者可以自愿采用。同样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内是强制性标准。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因此本条规定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指强制性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是“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包括三层意思:

1.如果有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因为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在国家标准公布后,行业标准即废止。

2.如果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强制性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强制性行业标准。

3.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如果既无国家标准也无行业标准,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标准,如果该标准涉及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本行政区内是强制性标准,经营单位也必须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