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的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制定工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四条要求企业加强标准化建设。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第十一条并未明确具体的部门,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对应的国务院具体部门的规定,是对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细化,也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内容。
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中的标准化工作,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就强调“加快安全生产标准制定修订和整合,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更加严格规范的安全生产标准,结合国情积极借鉴实施国际先进标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21]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预防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本条体现了上述意见的精神,对加强标准化建设有重要的意义。
在理解本条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条规定的标准限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本条规定的是有关安全生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其他类型的标准,并不属于本条调整的情形。如矿山安全法第八条规定了“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可见,安全生产标准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如果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依照本条规定,由规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制定、实施和监督,其他类型的标准,仍可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或特别法律的规定进行制定、实施和监督。
二、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流程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工作的流程,包括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授权批准发布、实施、监督检查8个步骤。
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制性国家标准化制定的部门及分工
本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工作的原则,即由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工负责标准的制定,也就是说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并非由某一个部门单独完成。具体而言:
1.应急管理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
2.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
3.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有关部门”是一个泛指,包括但不限于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