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安全生产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众多的领域,有时需要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如本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对生产经营单位项目的风险评估和论证,交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就较为合适,因为如果交由生产经营单位自己评估论证,难以保证其报告的客观性。又如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业协会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培训服务,该服务也可能交由第三方服务机构来落实。
此外,实践中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以及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的检测、检验或者认证,往往也需要第三方机构承担。总之,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许多工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需要由具有专门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来完成,而一些中小企业缺少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安全工程技术人员,希望能从有关机构聘请到专业人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基于这种需要,实践中也的确出现了很多相关的服务机构。然而,实践中,有些服务机构为了一己私利,迎合客户需要出具虚假报告,甚至造成了生产事故,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作出规定。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
一、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和执业原则
从事专业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立条件,国家对其工作人员有资质要求的,应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以保证其能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即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提出了能力要求。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执业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认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否则,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又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按照政府指导价或者行业自律价,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委托服务机构并不意味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免除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服务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两者之间是委托的法律关系,换言之,服务机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辅助人,而非责任替代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特别是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者免除。这是因为,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委托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委托协议约定来设定,属于约定权利和义务,而安全生产责任是本法施加给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
实践中,一些单位认为自己委托服务机构管理后,如果发生安全生产管理事故,应由服务机构承担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为了避免这种错误,本条第二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