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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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法律责任】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也不例外。2002年安全生产法制定时就规定了本条的基本内容,明确宣布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于使人们对安全生产法产生敬畏之心,保证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次修改进一步健全责任体系,加大惩罚力度,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为此,本条在此次修改时增加了“责任单位”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责任追究的总则性规定,对什么主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并未规定,具体的细则规定在本法第六章(第九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法适用的对象是“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是指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既包括直接责任人,也包括间接责任人,既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安全生产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也可能是在生产一线进行具体操作的劳动者,还可能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

当然,在具体确定责任时,应注意把握一定是对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因此必须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每个单位、每个人员的岗位和职责,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使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

本次修改增加了追究“责任单位”的规定,因此,本法的适用对象也包括责任单位。本法对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中的各主体规定了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当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义务而导致生产事故发生时,如生产经营单位未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标准化建设要求,又如技术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等,此时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追究其法律责任也是“违法必究”的必然要求,本次修改也增加了对单位的责任规定,如修改后的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追究责任时,应根据具体的法律条款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本条并未对具体的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式进行规定,不能作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法律依据,即在追究责任时,还应以本法以及对应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律依据。

就本条规定中的“依照本法”而言,主要是指本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相关规定,就本条规定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而言,是指本法之外的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刑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矿山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例如,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形,一方面,在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时,应以本法第一百零八条作为法律依据,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处罚的对象既包括单位,也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方面,在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刑事法律责任时,则应以刑法为依据,根据该情形对应的刑事法律规定来判断其具体的罪名以及应当承担的刑罚。

三、本法中的法律责任既可能是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般指违反法律义务后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通常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根据刑法第三十三条,刑事责任中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此外,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刑事责任的形式还有附加刑,主要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处分,前者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后者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例如,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又如,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是民事法律责任。

总之,本条只是规定了责任追究,但具体如何追究责任,应依照本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本条只是责任追究的总则性规定,具体的责任在本法第六章作了详细规定,在个案中追究具体责任时,应适用本法第六章对应的具体条款,而非本条规定。

另外,对于刑事法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应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