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条文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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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要求和履职保障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恪尽职守的要求,同时也为安全生产人员的履职提供了保障。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组织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录情况,督促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纠正违章操作,以及督促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职责;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此外,安全生产人员还要遵守有关各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本条给予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法律保障,很多生产经营单位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往往会忽视安全生产,或以牺牲安全为代价换取更高效的生产方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依法履职尽责时,如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安全隐患或违规操作行为,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改正,个别单位负责人为追求经济效益可能选择忽视或不予处理,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甚至可能对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以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此,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为了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及调整情况,本条第四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里所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就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沟通。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权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一项生产经营自主权利,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干涉。

【相关规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