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中的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税收利益平衡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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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跨国并购中税收利益平衡的一般法律意义

(一)跨国并购中的税收利益的法律性质

追求利益是人类社会最一般、最普遍、最基础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1]“在商品经济社会,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2]利益是人类历史变迁的根本动力。一切社会活动的中心是利益,一切社会关系的核心是利益关系(广义利益关系),在这种社会利益关系体系中,首要的、核心的就是经济利益关系。从法律意义上看,利益与权利息息相关,权利最直接地体现为利益,利益被认为是法律背后的实质性因素。法律中的权利,实质上反映着法律所调整和确认的各种利益,义务的履行既是为了使权利得到保障,也是获取利益的要求。法律是协调和实现利益的重要保证,具有重要的利益调控作用。这种作用包括利益调整、利益选择、利益协调,以及利益冲突的平衡。正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的“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3]另外,利益也是法律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决定性因素,决定着法的产生、发展和运作。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一切法都受到利益与目的约束”[4],法律离不开利益。利益背后反映的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关系,即利益关系。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利益主体复杂多样,利益要求各不相同,并且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也彼此有别,一个法律制度在进行利益调整时需要根据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和立法宗旨,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整。

利益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和范畴。国际税法学上的税收利益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利益范畴之内的经济利益的一种。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中的税收利益是居民国、来源国的征税权以及并购交易主体依法纳税的基本要素。具体来说,作为国际协调机制的税收协定以及居民国和来源国各自制定的单边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中的税收利益,分别是居民国和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基本要素,同时也是跨国并购当事主体的纳税人权利的基本要素。在税收协定以及居民国或来源国的单边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框架内,每一个利益主体,包括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以及作为纳税主体的并购企业、目标企业及其股东都有权在这个范围内寻求和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并且有权在制度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或妨碍。当然,各个利益主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不一样,并因此而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尽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存在多样性,但是他们追求的利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或类同性,各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能够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形成一种互动关系,形成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这种趋同性使协调各方利益的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的产生成为可能。

“经济法制度的实施必须尽量对各类主体的利益给予公平、有效的保护,以实现各类主体利益的平衡。”[5]平衡协调理念同样是税法的基本理念,税法中的平衡协调理念,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个人目标和行为保持在社会整体发展目标和运行秩序的轨道上,从而达到经济总量的平衡、结构的优化和秩序的和谐。税法中的平衡协调是超越形式平等的纳税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期望对利益主体的实质上的利益平衡。税法的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既要保持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于经济生活的调控,又要保证私法调整范围内的意思自治。

除上述税收利益平衡协调理念所承载的经济利益需要内涵外,跨国并购税制中的平衡协调理念还具有鲜明的政治意愿的韵味。跨国并购中的税收利益协调涉及的利益主体至少有两个具有平等主权的征税主体。即使在经济全球化下,抽象的、应然的税收主权仍然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任何一个国家和组织都不能擅自改变别国税收主权存在的现实,也不能抹杀本国税收主权存在的必要性。这种浓郁的多国主权的政治色彩让跨国并购各方主体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协调要较之单独税收主权下的协调更为复杂、难解,采取何种平衡协调模式以及效果如何,取决于有关国家的政治意图以及实现这些意图的相应法律制度机制。很多时候,国际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协调是以政治上的合作为前提的,同时税收协调也经常成为政治合作的工具,两者互为表里,并共同以相应的法律制度作为最终的表达。正如学者艾伦·詹姆斯认为,“主权是国家存在于国际生活中的条件,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道德问题,体现为一个法律事实而非物质事实”。[6]意即法律上的主权也许是平等的,也应该是平等的,但现实中的主权却未必能实现这一点。事实也的确如此,经济全球化创造了一个并购交易随时可能以各种复杂的形式发生在世界某个角落的市场环境,并购交易主体以及并购市场本身在地理意义上不断分散、利润不断分散,如果各国不对税收主权的应然与实然进行区分,无视法律上的税收主权和事实上的税收主权有可能存在的不一致(甚至经常不一致),是无法及时回应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跨国、复杂并购交易方式和结构的。因此,各国的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必须能够针对全球市场发展给并购所带来的变化做出及时的回应,其税法的宏观调控及利益平衡的目标才能得以实现。

本书将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实现各类主体利益平衡的最基本的主张概括为: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规则的设计应着眼于如何衡量解决跨国并购中有关国际双重征税的利益冲突、有关国际避税的利益冲突、有关市场竞争力的利益冲突。将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中的税收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应当以国家税收主权的尊重作为多元利益平衡的前提,以平衡并购各方当事主体的税收利益作为国家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制约机制,以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基准合理设计单边税法规则和双边协定条款中各方主体的权力与义务结构,将平衡各方主体的税收利益贯穿整个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的解释与适用中。

(二)税收利益冲突协调的必要性分析

1.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利益在本质上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关系,而利益的实现都是在一定的有限资源条件下完成的,有限的社会资源在满足不同利益主体需求时的有限性和条件性,使相关利益主体由于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产生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的情形难以避免。[7]正如庞德所言,人的本性中的欲望和扩张性与社会本性具有矛盾,正是这一矛盾产生了利益冲突的根源。[8]利益冲突问题在税收领域内并不陌生,美国就是在税收利益冲突中诞生的。在国际税收领域中,全球化引发各国竞相将吸引资本投资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目标之一,追求国家税收利益最大化是每个主权国家的理性选择,但全球资本的相对稀缺性成为诱发各国税收利益冲突的基础性因素。

税收政策是服务于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而各国本身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文化存在差异,每个国家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从本国客观的政治经济状况出发来确定税收政策及法律制度的,由此决定了各国税制的迥异。这种税制的差别既体现在同一课税对象在国际税负水平的差别,又体现在同一课税对象在其内部地区与地区之间、行业与行业之间,以及囿于资本的来源、投向不同等而形成的国内税负水平的差别。尽管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客观上促使各国之间在税制上不断地相互借鉴,税收差别已经在缩小,但毕竟不可能完全一样,这就使得国际税收竞争不可避免,而国际税收竞争又成为国家间税收利益冲突的直接导源,并表现为居民国与来源国之间的税收利益冲突以及征税国与跨国纳税主体之间的税收利益冲突。上述税收利益冲突引起的税收利益动荡,也必然会要求实现相对的税收利益平衡。

2.建立利益冲突协调机制

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对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利益协调,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在对这种多元的利益冲突进行不断的调整中凸显了其独到的价值。以法律选择形式加以协调,是法律的重要功能。法律制度就是利益选择的结果。通过利益选择,能够确定一定时期的利益导向和利益主次关系,并确定应当鼓励和限制的利益,从而使法律对利益的配置实现最大化。利益选择需要对可能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将那些符合价值取舍标准的利益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予以保护,排除那些不符合价值取舍标准的利益,再进而进行利益的二次选择。这个过程即属于利益平衡的过程,其目的是有效配置权利和义务。利益平衡是利益体系的相对均衡、相对和平共处的状态。在跨国并购领域,居民国与来源国之间以及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的课税关系,看似在强调权利与义务,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均衡”与“平衡”,但实际上强调的是这些权利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均衡。[9]双边税收协定对缔约国间税收利益的调整需要以消除双方国家间的双重征税为宗旨,根据特定所得的类别,对缔约国各自的税收管辖权进行有目的的调整。例如,对于跨国并购中的目标企业股东的外国来源所得,在决定是否对这种利益征税问题上,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的利益选择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表现不同。对于新兴转轨国家,当其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主要作为资本输入国时,其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利益选择的天平通常会倾向于境外投资主体,旨在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国家外汇储备的进一步充足、国内企业规模和实力的加速提升,其资本输入国的地位逐渐被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双重身份所代替,甚至在某些领域资本输出国地位尤为凸显,经济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税收利益关系的平衡,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需要对这一税收利益关系的变化做出反应,重新进行利益选择,使本国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能够在新的经济发展环境中重新维护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典型例子是2007年退出历史舞台的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取而代之的是平等适用于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

(三)税收利益协调的适度性分析

1.合理性

“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10]

在哲学范畴上,平衡是矛盾暂时的相对统一或协调。“平衡总是以有什么东西要平衡为前提,就是说,协调始终只是消除现存的不协调的那个运动的结果。”[11]平衡是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问题,无论是物理学还是生物学、经济学还是法学,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自然或社会中的平衡问题。当它适用于法学和经济学领域时,平衡与效率和公平因素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因而具有更加重要的价值。由不平衡到相对平衡的反复过程是平衡的发展规律。平衡的相对性反映出平衡是有条件的,出现在一定的情势之下,离开了特定的环境和条件,平衡将被打破。税法中的平衡既体现在税率、税前扣除标准、亏损结转年限的确定上,也体现为纳税人权益诉求机制的建立与税收当局调整纳税的权力授予,等等。

利益平衡也称为利益均衡,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12]本质上,分配、协调与平衡各主体的利益是法律规范的最重要价值判断与考量。利益平衡论的思想源于德国的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利益法学派代表人物赫克、惹尼等认为最大满足当事人意愿的方法是“在正义的天平上认识、衡量所涉及的利益,并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可欲的平衡”,[13]这直接影响着不同法律关系中各类主体之间的和谐度。因此,具有哲学意义的平衡或均衡的价值目标,对于法学的各个领域都是适用的。从经济学角度看,平衡构成了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的“效益”目标。这种效益在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中不是表现为直接经济效益的形式,而是表现在通过跨国并购所得课税制度规则的设计,平衡和协调居民国和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征税国和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利益,最终旨在促进相关国家乃至全球并购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2.相对性

任何社会都存在与其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环境相关的不同利益主体,包括利益个人和利益群体。利益个人、利益群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差别,具有一定利益差别的复杂多样的利益共同体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对立,共同组成了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利益体系,这个多元的社会利益差别体系又构成一个多种多样的利益格局。协调各种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利益平衡要求尽量减少利益冲突,尽可能保持利益体系的稳定和利益格局的均衡,避免利益失衡。然而,利益平衡又是相对的,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利益的多元性和主次性使得利益冲突在客观上无法避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必然出现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取代既有的矛盾和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14]基于原来利益体系和利益格局的利益平衡将被打破,这就需要实现新的利益平衡。全球化作为21世纪最重大的经济事件,促使各国政府和跨国企业为了提高竞争力而实施全球化战略,跨国公司不断地扩大其全球战略目标,它们和单一国家之间的联系正变得不再紧密,而国际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让经济实体可以自由跨境转移资本,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跨国界流动对各国传统政策和法律造成冲击,这种冲击在税收领域尤其明显。一方面,税法较其他法律来讲都相对封闭,国家之间的税法差异也较大,税法的这种状况阻碍了诸要素的跨国流动,当这种冲突发展到一定地步,国家之间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不得不对各自税收制度进行主动调整或相互妥协;另一方面,一国在跨国投资中所处的地位随其在全球的经济竞争力的提升,逐渐从一直主要作为资本输入国转而成为资本输入与资本输出地位的并驾齐驱,甚至资本输出国地位后来居上,这要求必须及时调整单边跨国所得课税制度中以及对外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本国征税权地位的定位,从单一重点强调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到将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与居民国税收管辖权两者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