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履职申请作出针对性处理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行终36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1991年,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外经贸人编函字第1262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使用“中粮”作为公司的简称及所属子公司的字号。原告注册商标“中粮”于2005年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28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第三人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015年9月14日,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设立登记。
2016年10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认为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将“中粮”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损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请求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正该公司的企业名称。2016年10月27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函件发送至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中粮宜家企业名称登记说明》,称其名称完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其所有行为没有对中粮集团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且“中粮”和“中粮宜家”一看就是完全不同的品牌和个体,主要还是以后面或前面带有不同的字样来区别。2017年4月18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函》。2017年4月1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投诉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转交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的是何种职责、是如何申请的;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该职责;3.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的字号为“中粮宜家”,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均为“中粮”,二者不完全相同,也不必然导致混淆,且第三人系原告旗下公司即中粮产的经销商,第三人与原告旗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经营主体得到认可,故不宜认定第三人名称为不适宜名称。但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正面回答,对这一问题予以指正。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不适宜可另行主张。故判决: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且上述规定还明确了履行该职责的程序规定。上诉人通过律师函方式明确提出《关于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是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法定职责。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机关,具有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职权,但是,该局受理上诉人申请之后,未就上诉人提起的争议进行核实和调查就作出回复函,且回复中仅对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方面作出说明,并未对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是否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是否属于不适宜的名称进行判断处理,故不能作为其已经依法履行处理企业名称争议法定职责的依据。据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7〕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纠正企业名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官后语】
一、企业名称等产权应依法平等保护
加强产权保护,实现产权有效激励,尊重市场作用和企业主体地位,释放市场经济活力,是“放管服”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企业名称作为我国产权的组成部分,应予以保护,尤其是知名企业名称,应加大产权保护力度,促进企业和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具体到本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申请期间所应当适用的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据此,本案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内知名央企,其企业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行政机关应对当事人申请事项作出有针对性的履职处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可见,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的法定机关,具有依照上述程序规定履行该职责的法定义务。
然而,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受理上诉人申请之后,仅调取了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登记情况、就上诉人申请情况向原审第三人发函并收到该公司回复,就作出《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纠正青岛中粮宜家经贸有限公司名称有关情况的回复函》,其回避企业争议焦点,作出的含糊其词的回复,不能作为其依法履职的依据。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法履职,加大产权保护力度,以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氛围,塑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营商环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意见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因此,通过该案我们可以明确: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履职申请后,应结合其法定职责依法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以切实履行职责。裁判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甄别判断,对于回避当事人履职申请争议焦点仅进行简单的回复行为,不能视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应判决重新针对当事人申请,平等对待各方,依法履职。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英 刘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