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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内容上无实质变化。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七十六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百八十五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承诺撤回的准用性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由于承诺一经送达要约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所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则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便不能撤回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