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增加“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表述。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四百九十三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要式合同,以要式达成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前约定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以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订立的地点。
法条关联
◆《电子签名法》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