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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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表述,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修改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三十七条和《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百四十七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的权利。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从权利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所以,从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确定了合同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的制度,并且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案例评议

天津医药集团泓泽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

2002年2月9日,泓泽销售分公司向海南立达公司购买了妥布拉霉素注射液800盒,单价为40.98元/盒,总计货款32784元。泓泽销售分公司收货后,未向海南立达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0日,海南立达公司将该笔货款32784元的债权转让给陈某。2012年12月11日,海南立达公司以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书面通知了泓泽销售分公司。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泓泽销售分公司支付欠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海南立达公司与泓泽销售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所以海南立达公司可随时向泓泽销售分公司主张权利。现有证据证实海南立达公司曾于2009年2月2日以电报的形式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所以泓泽销售分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从这个时间向海南立达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陈某从海南立达公司受让32784元的债权后,即取得了受让主张利息的从权利,而请求支付利息的时间亦应从该时间起算。

◆评议

除了利息请求权之外,保证债权也可以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但应当注意到:主债权和从债权可能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因此,只有当主债权和从债权都在诉讼时效内,从权利才可以一并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