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在前述条文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突破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这一主体限制,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条延续了该规定。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各国立法和实践确立的物权基本保护方法之一,我国早在《民法通则》中就加以规定。[6]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本权的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人占有了本权人的失却之物时,无权占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本权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人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基于本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指的是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进一步扩张适用。[7]
对于本条的内容的理解,应该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返还原物请求权必须以特定原物以及物的现时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只能要求赔偿因原物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存在,但已遭到毁损,则本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以及修理、重作、更换等。返还原物在性质上是特定的物占有的转移,无权占有人须将占有物转移至权利人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原物已返还。第二,返还原物请求权只有物权人才享有,权利人只能向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现时的无权占有人是相对于前无权占有人而言的,是指物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时,没有本权的依据,但是事实上管领所有人之物的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应该及于原物及孳息。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评议
连某某诉臧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8]
◆裁判规则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作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评议
本案中,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基于原始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而签订,对原始产权人自始不发生效力。连某某因为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成为产权人,但并未实际控制房屋,所以无权要求占有人(原始产权人)迁出。连某某需依买卖合同而向出售人请求履行义务(实物交付房屋),也就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第一份买卖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伪”产权人又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导致连某某客观上已确认无法获得实物交付,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