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民法总则》则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属于特别法人,并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条延续了该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况下由哪一集体组织经营和管理。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此后各稿延续了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不动产所有权行使问题的规定。
集体所有制的主体虚化,一直为理论界所诟病,该问题严重阻碍了集体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进程。因此本条进一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规则,就是为了更好地消除因主体虚化而产生的权利无法行使的影响。[14]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农民集体是集体所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主体,如果该不动产所有权由集体组织的每位成员来共同行使,则会因各成员意见不同等因素造成决策效率低下,给集体利益带来损失。因此需要由特定的组织代表该集体行使所有权,保障集体利益的实现。根据本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乡镇、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其次,该特定组织在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时,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制约,否则就可能会损害到集体利益。再次,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实践中存在着村民委员会代替村民小组行使集体组织的某些职能,甚至出现任意打乱不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界限,改变土地权属关系等现象。这种行为是对集体利益的严重侵犯,应当予以禁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关联
◆《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