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本条来源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法律规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指什么呢?《物权法》第六条对此给予了明确的回答。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编对于该内容进行了完整的保留。
立法演变
物权编一审稿第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此后各稿延续一审稿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
何谓公示?公示就是公之于世,物权公示就是将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公之于世。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因此,公示原则所要求公示的是物权,而不是其他。[7]由于任何人设立物权或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公示的目的是使一般人能够从外观上确定何人享有何物权,公信则是对第三人信赖公示的物权状态的利益保护。[8]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正因公示方法的严格法定性,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才更需要保护。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原则。也就是说要看某一不动产的归属,应看其登记簿的内容;要看某一动产的归属,应看其归谁占有。公示是物权的基础,完备的公示制度是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第三人在进行交易时,可以通过公示明确交易标的上是否有其他负担行为,是否为干净的权利,从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不容许当事人通过合同加以变更或排斥适用。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如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必须办理登记的,办理登记就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法加以排除。二是公示的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为保障交易秩序的统一性,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统一,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三是公示的效力必须法定。如登记的效力是采生效主义还是对抗主义,必须也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变更。四是违反公示原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规定。即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的,法律后果应当一致。
法条关联
◆《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草原法》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法》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案例评议[9]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诉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10]
◆裁判规则
涉案的七台设备属于动产,而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交付。所谓交付是指转移占有,即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转移其他人占有的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制性,该法共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本案当事人协议以占有改定完成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后,依照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仍然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代替现实交付。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占有改定构成要件为: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二、除了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台设备物权转让协议包含有所有权变动内容,但没有就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七台设备另外达成协议。因此不构成占有改定交付,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只是产生债权效力,并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源宏祥纺织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七台设备的所有权,故其在被上诉人港润印染公司破产案件中并不享有取回权。
◆评议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要件,无论交付的方式是现实交付还是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当事人之间仅仅就物权的转移达成协议,但未就该动产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占有改定协议的,不能构成《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故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1] 朱广新:《民法典编纂:民事部门法典的统一再法典化》,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第178页。
[2]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3] 孟勤国、蒙晓阳:《物权法:有体财产法还是财产的基本法》,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第50页。
[4] 孟勤国:《物的定义与〈物权编〉》,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1页。
[5] 席志国:《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6-77页。
[6] 董学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在民法规范与民法理念之间》,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6期,第5页。
[7] 郭明瑞:《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28页。
[8] 郭明瑞:《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28页。
[9] “案例评议”中的完整案例详情,请按照封面前勒口处的操作步骤,登录数据库逐一查阅,全书同。
[1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