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秦代的法、律、令体系新论
前已述及,法是秦代最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通常是指以“秦《法经》 ”六篇为代表的刑事法律规范。除此之外,秦代还有律、令两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律作为秦代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早已为新出土的文献资料所证实。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的秦代法律竹简中,保存了许多秦律的篇名和条文,这其中包括:《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徭律》、《军爵律》、《置吏律》、《传食律》、《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臧(藏)律》、《傅律》、《敦(屯)表律》、《捕盗律》、《戍律》等律名。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还提到了秦代的《收律》。[72]2009年3月,湖南岳麓书院公布了14种秦律的律名,除了《行书律》等十种律名与云梦秦简相同外,[73]有《狱校律》、《奔警律》、《兴律》、《具律》的篇名。[74]如岳麓书院藏秦简第1251正引《仓律》曰:“县官料出入必平,禀禾美恶相襍,大输令丞视,令史、官啬夫视平,稍禀,令令史视平,不从令,赀一甲。”[75]《狱校律》曰:“黥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下到耐罪皆校。”[76]1979年,在四川青川县郝家坪发现了战国时期秦国《田律》的篇名。这些秦律篇目内容的发现,对于深入探究秦律的性质、篇目体例以及其立法程序,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我国古代“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出现的时间略晚于“法”。关于秦律出现的时间,根据四川青川县发现的秦武王二年(前309)“更修为田律”木牍的记述,可以初步断定秦律作为一种单独的法律形式在商鞅变法前后就已出现。
众所周知,秦律的性质与魏、晋、隋、唐时期的律典形式明显不同。若想弄清秦律的性质,首先要从先秦时期“律”字的含义谈起。“律”字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聿”,而“聿”字的原义又与“笔”字密不可分。甲骨文、金文中的“聿”字,像手握笔以刻画甲骨器物之状,“聿”字由此演化成具有行列、标准、规矩的意思。有些学者研究,先秦时期“律”字的含义有三种用法:一是指音律;二是指约束、纪律;三是指效法。[77]
“律”字在先秦时期经常被用到音律上,据《国语·周语下》云:“律,所以立均出度也。”韦昭注:“均者,均钟也。”这里的“律”字,是指音律的含义。先秦时期的“律”字还具有纪律、约束的含义。《周易·师》“初六”爻辞有“师出以律”的记述,古时军队行军打仗,用钲、鼓等乐器统一军队的号令,“律”字也赋予了约束军队纪律的含义。
从战国中期以后,“律”字逐渐被应用到法律制度层面。据《管子·七臣七主》说:“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关于《管子·七臣七主》的成书年代,有些学者将其与长沙马王堆出土的帛书《伊尹·九主》相比较,认为《七臣七主》成书于战国后期。[78]另据《尹文子·大道上》说:“法有四呈:一曰不变之法,君臣上下是也。二曰齐俗之法,能鄙同异是也。三曰治众之法,庆赏刑罚是也。四曰平准之法,律度权衡是也。”《释言》曰,“律,铨也”,郭注,“律所以铨量轻重”。[79]根据上述几则史料对“律”字的叙述,我们认为“律”字最初在战国时期应用于法律层面,主要用来规范度量衡的标准,与“兴功惧暴”的“法”字相比,“律”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主要是在民事、经济和行政领域,后来也逐渐扩展到国家的各项国家制度层面,并具有“固定不变、规范、准绳等义”。[80]所以,战国时期的秦国很少用“律”来表示刑事法律。
近年来我国考古工作者在全国各地发现了许多秦律的篇目,从其所记述的内容来看,与先秦文献“律”字的含义“定分止争”、“律度权衡”、“铨量轻重”基本一致。1980年,在四川青川郝家坪发现了战国后期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木牍,其中记述:“田广一步,袤八,为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寽(埒)高尺,下厚二尺。”[81]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的战国时期魏安釐王二十五年魏《户律》和魏《奔命律》,所涉及的法律内容是户籍管理和劳役征调等方面的法律规范。1975年,在云梦睡虎地出土了许多秦律的篇目,主要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徭律》、《置吏律》等篇目。分析这些篇目所记述的法律内容,大多属于农业、畜牧业、手工业、仓库管理、货币、市场、债务偿还、官吏任免等方面的法律条文。据此,有些学者指出:“从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等律篇中,完全或基本上不以刑罚为主的律篇,数量也是相当可观的。”[82]笔者认为,从目前已发现的秦律篇目和内容来看,从商鞅变法至秦始皇统一全国,秦律各篇所涉及的内容大多为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有少数律文是刑事法律的规范,这说明早期“律”字的含义并非用来专指刑罚。
在商鞅变法之后,“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广泛出现,又是如何形成的呢?笔者认为,秦律的条文最早是以国君颁布“诏令”的形式公布的,在适用一段时间后,作为一项国家制度被确定下来,没有被废止,便上升为律文的形式。所以,现在我们见到的战国时期秦国公布的律文并不像晋律、唐律的律文那样严谨规范,有些“律”文还明确记述了制定和公布的时间,据1980年四川青川县出土的秦武王二年(前309)“更修为田律”的木牍记载:[83]
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茂)、内史匽,民臂(僻),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捋(埒),正彊(疆)畔,及癹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鲜草离,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
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发现了战国时期魏安釐王二十五年(前252)颁布的《魏户律》条文,内容如下:
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埜(野),入人孤寡,徼人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宇。三枼(世)之后,欲士(仕)士(仕)之,乃(仍)署其籍曰:故某虑赘婿某叟之乃(仍)孙。”[84]
从上述两条战国时期律文的形式看,最初称“律”的条文都是以国君上告下的“令(或称命)”的形式出现,这与云梦秦简中的律文和汉初《二年律令》的律文形态完全不同,即在每条律文前记述了颁布的时间,说明此时秦律的条文是以单一的条文形式公布的,并不是以整篇的形式公布。后来随着律文的数量日渐增多,官府则把事类相同的律文进行归类和整理,删除了每条律文前面与法律内容无关的文字,于是便形成了云梦睡虎地秦简中的《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内史杂律》、《效律》那样的秦律篇目样式。
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有许多秦律的篇目内容,从其中的律文内容来看,有从令文转化为律文的迹象。如第1265号秦简正记述:“《关市律》曰:县官有卖买殹(也),必令令史监,不从令者,赀一甲。”[85]第0994秦简正《田律》曰:“黔首居田舍毋敢醢(酤)酒,有不从令者?(遷)之,田啬夫、士吏、吏部弗得,赀二甲。”[86]在上述的律文中,都有“不从令者”四字,说明该条文原来是秦令的条文,后来才转化成秦律的条文。在里耶秦简中,也保存了秦律的内容,其中记述:“律曰:已貇(墾)田辄上其数及户数,户婴之。”[87]
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述,从商鞅变法之后,秦国大规模修订律令的活动是在秦始皇时期。秦始皇统一全国后,“收去诗书百家之语以愚百姓,使天下无以古非今。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88]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律各篇是在秦始皇“定律令”之前,与秦朝统一全国之后的法律体例应有较大的差别。
秦律各篇是由官府把事类相同的律文进行汇编整理而成,在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中可以得到证实。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律《田律》中,有6条法律条文是属于土地及粮草管理的规定;在岳麓书院所藏秦简中,也有许多《田律》的条文,如第1278正秦简引录《田律》曰:“租禾稼、顷刍槀,尽一岁不觱(毕)入及诸貣它县官者,书到其县官,盈卅日弗入及有捕不入者,赀其人及官啬夫、吏主者各一甲,承、令、令史各一盾。捕其入而死、亡有辠毋(无)后不可得者,有(又)令官啬夫、吏代偿。”[89]《厩苑律》有3条是属于牲畜和农具管理的规定;《仓律》有26条律文,属于仓储管理、粮食出纳、种子管理等方面的规定;《金布律》有15条律文,是关于货币流通管理、市场价格、公私债负偿还等方面的规定;《置吏律》有3条律文,是关于地方官府任免吏佐以及正式任命后才能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内史杂律》有11条律文,是关于文书传送、法律抄写、府库看守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岳麓书院秦简中,还有《尉卒律》、《□(徭)律》、《仓律》、《傅律》、《戍律》、《贼律》、《兴律》、《具律》、《关市律》、《索律》等篇目。从各篇律文的条文编排来看,由于秦律的内容比较松散,官府对各篇律文的归类并不是很合理。譬如,在《厩苑律》中,有关于借用铁制农具管理的规定;在《金布律》中,有衣服发放和官物修缮的规定;在《效律》中,有对官府收藏皮革管理的规定。秦律各篇这种松散的、不太规范的条文分篇现象,恰恰表明《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置吏律》等各篇中的律文并不是同时制定的,很有可能是把不同时代的单条律文汇总到一起。
秦律的律文最初形态是从秦令转化而成的,而秦令又是以国君“教令”的形式公布的,故有些学者认为,云梦秦简中的律文实际上类似于汉代令的性质。[90]也有学者把秦律形成的过程称为诏书的“法典化”过程。[91]在秦汉之际的律文中,也留存有令的痕迹,说明律文是由令文转化而来的。[92]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颇有见地。
秦律的条文形成与秦政权颁布的“诏令”有着密切的关系。西汉前期,杜周担任廷尉之职,有客对杜周说:“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回答:“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93]杜周对汉代律、令的解释,大体上代表了秦律形成的两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是秦政权以“诏令”或“教令”的形式推出一项新的制度,在经过一段时间实施后,该项制度逐渐确定下来,于是便形成了单行的“令”文。第二阶段是从令文演化为律文的阶段。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律条文中,仍有从令文向律文转化的迹象。据云梦秦简《田律》规定:“百姓居田舍者毋敢盬(酤)酉(酒),田啬夫、部佐谨禁御之,有不从令者有罪。”云梦秦简《关市》规定:“为作务及官府市,受钱必辄入其钱缿中,令市者见其入,不从令者赀一甲。”[94]上述两条秦律的条文中,有“不从令者有罪”、“不从令者赀一甲”的条款,那么为何会在秦律的条文中出现对“不从令”的处罚规定呢?笔者认为,合理的解释是该条法律条文原来是秦令的条文,后来经过长时间的实施而上升为秦律的条文。
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秦律的条文中经常出现“不从令者”的文字,如岳麓秦简第1251正引《仓律》:“县官县料出入必平,稟禾美恶相杂,大输令丞视,令史、官啬夫视平,稍稟,令令史视平,不从令,赀一甲。”[95]第1409正秦简《尉卒律》曰:“县尉治事,毋敢令史独治,必尉及士吏与,身临之,不从令者,赀一甲。”[96]秦律条文中的“不从令者”,表明该条文原来属于秦令的令文,后来才转化为秦律的条文。在秦代,对律、令两种法律形式的界定还不像后世那样严格,经常会发生令文转变成律文的现象。这也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律’与‘令’的称谓虽不同,但起初分别并不是很严格的。这似源于早期‘律’、‘令’的性质,即‘律’中存有‘令’的痕迹。”[97]
众所周知,秦代的刑事法律制度十分发达,其主要刑事法律规范大多收录于秦《法经》中的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之中。目前所见到的秦律条文大多属于民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很少涉及到刑事法律的内容。由于秦《法经》源于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法典,后来又经过商鞅变法期间大规模的修订,秦《法经》早已不是当初的原貌。为了适应秦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秦国还经常以新颁布“诏令”的形式对原有的法律内容进行增补,这些新增补的法令在适用一段时间后由令文上升成为秦律的条文,属于追加法的性质。日本学者大庭脩指出,在秦代,把正文的“法”改称为“律”,秦的追加法也可以称为“律”。[98]许多学者误读了大庭脩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大庭脩先生所说的秦代正文的“律”应指秦《法经》六篇的秦法;而追加法中的秦“律”,则是秦《法经》六篇之外具有追加法性质的秦律条文。
在云梦睡虎地发现的秦简中,出土了秦代《捕盗律》的条文,其中记载:“《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求盗勿令送逆为它,令送逆为它事者,赀二甲。”[99]当时的整理者认为:“《晋书·刑法志》及《唐六典》注,李悝、商鞅所制定的法律都有《捕法》,此处《捕盗律》可能与之有关。”[100]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史料的前半部分应为《捕律》的条文;后半部分为《盗律》的条文。在湖南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也发现了《贼律》、《杂律》、《具律》的条文。在龙岗秦简中,有“盗同法,有(又)驾(加)其罪,如守县□金钱”[101]的记载。如何解释新出土的秦代捕律、盗律、具律的篇目条文与“秦《法经》 ”六篇的关系?日本学者大庭脩先生认为,秦代的盗、贼、囚、捕、杂、具六篇在商鞅“改法为律”之后称为秦律,六篇律文之外的追加法也称“律”。[102]笔者认为,云梦秦简中的《捕盗律》,岳麓书院发现的秦简《贼律》、《杂律》、《具律》等内容,应为秦《法经》六篇中《捕法》、《盗法》、《具法》的追加法,这种现象类似于明代的《大明律》和《问刑条例》之间的关系。这也就是说,在秦《法经》盗、贼、囚、捕、杂、具六法之外,还存在着具有追加法性质的盗律、贼律、捕律、囚律、具律等法律内容,这些补充法性质的律文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原来秦《法经》六篇的内容。
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发现了《贼律》、《杂律》、《具律》的条文。如岳麓秦简第1244正引《贼律》:“为券书,少多其实,人户、马、牛以上,羊、犬、彘二以上及诸误而可直(值)者过六百六十钱,皆为大误;误羊、犬、彘及直(值)不盈六百六十以下及为书而误、脱字为小误。小误,赀一盾;大误,赀一甲。”[103]岳麓秦简第1261正引《杂律》曰:“啬夫擅桎?(梏)吏,若夺衣寇(冠)、剑、履以辱之,皆赀二甲。”[104]岳麓秦简第1392号正简引《具律》曰:“有狱论,征书到其人存所县官,吏已告而弗会及吏留弗告、告弗遣,二日到五日,赀各一盾;过五日到十日,赀一甲;过十日到廿日,赀二甲;后有盈十日,辄驾(加)赀一甲。”[105]纵观上述这些律文的内容,大都属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晋书·刑法志》说记述的秦法六篇“然皆罪名之制也”还是稍有不同,笔者认为,岳麓书院发现的秦简《贼律》、《杂律》、《具律》等内容极有可能是对秦法六篇的补充,属于追加法的性质。
通过上述推断,我们认为,秦代的盗、贼、囚、捕、杂、具六法在秦代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典体系,与云梦秦简出土的秦律各篇并不属于一个系统,且秦法的内容相对稳定,很少进行大规模的改动。而秦律则不同,秦代的律、令经常变动,几乎每一代国君都会对律、令进行删改,然后颁行至郡县,据岳麓书院所藏秦简《卒令乙丗二》:“新律令下,皆以至其县、都官廷日决。故有禁,律令后为辠名及减益辠者,以奏日决。”[106]此外,秦代地方司法官员有每年定期到中央的御史府抄录新修改律文的传统,据云梦秦简《内史杂》记载:“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107]该条文的意思是,各县应通知在该县的都官,抄写该部门所应用的律文。《尉杂》亦云“岁雠辟律于御史”,[108]意思是说地方司法官员每年要到中央的御史处核对律文,因为律文常有增补或删改的情况。由此可知,秦朝政府经常会对律、令的内容进行删改,秦朝政府对秦律条文的编辑也很随意,不像后世的律典那样严谨。
众所熟知,云梦睡虎地所发现的秦律条文并不是秦律各篇的全部律文,而是墓主人喜生前担任司法官员期间秦国新增修的部分律文;2009年岳麓书院所藏的秦律的律文,也只是秦律各篇中的部分律文。关于云梦睡虎地所发现的秦律条文并不是秦律各篇的全部律文,可以从新发现的考古资料中得到证实。1980年,在四川青川县出土了秦武王二年(前309)“更修为田律”的木牍,内容如下:[109]
二年十一月己酉朔朔日,王命丞相戊(茂)、内史匽,民臂(僻),更修为田律:田广一步,袤八,则为畛。亩二畛,一百(陌)道;百亩为顷,一千(阡)道,道广三步。封高四尺,大称其高;捋(埒)高尺,下厚二尺。以秋八月,修封捋(埒),正彊(疆)畔,及癹千(阡)百(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及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鲜草离,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
笔者在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田律》篇中,并未见到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的条文内容,笔者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田律》中,也未见到相应的律文,但在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中,却见到了几乎完全相同的条文。兹抄录如下:
田广一步,袤二百步,为畛,亩二畛,一佰(陌)道;百亩为顷,十顷一千(阡)道,道广二丈。恒以秋七月除千(阡)佰(陌)之大草;九月大除道□阪险;十月为桥,修波(陂)堤,利津梁。虽非除道之时而有陷败不可行,辄为之。乡部主邑中道,田主田道。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及□土,罚金二两。
战国时期秦武王二年“更修为《田律》 ”的条文在云梦秦简的《田律》、岳麓书院秦简《田律》中没有出现,而在1983年湖北江陵张家山第247号汉墓出土的汉初《二年律令·田律》之中出现。另外,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田律》中,有如下内容:“吏归休,有县官吏乘马及县官乘马过县,欲貣刍稟、禾、粟、米及买菽者,县以朔日平贾(价)受钱,先为钱及券,缿以令、丞印封,令、令史、赋主各挟一辨,月尽发缿令、丞前,以中辨券案雔(讎)钱,钱辄输少内,皆相与靡(磨)除其印,中辨臧(藏)县廷。”[110]这条《田律》的条文在云梦睡虎地秦简《田律》和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中也没有出现。如何解释秦代《田律》的这种现象?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云梦睡虎地秦简《田律》的法律条文、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田律》、《二年律令·田律》并不是秦律《田律》和汉律《田律》的全部律文,而是其中《田律》的一部分律文。我们推测,秦代的《田律》篇目内容应十分庞杂,律文内容也经常发生变化。
接下来再讨论一下秦代的令。关于“令”的含义,古代文献有许多解释。《尔雅·释诂》云:“令,告也。”《盐铁论·刑德》说:“令者,所以教民也。又诏圣令者,教也,所以导民。”许慎《说文》曰:“令,发号也”。成书于战国后期的著作《管子·七臣七主》说:“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管子》一书还说:“令者,人主之大宝也”;“凡君国之重器,莫重于令。”[111]张守节《史记正义》说:“制诏三代无文,秦始有之。”西汉杜周担任廷尉期间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112]根据杜周的叙述,令应该是本朝君主颁布的有关国家制度层面的法令。
关于秦代的令,因年代久远,目前传世文献对秦令的记述十分简略。在秦孝公时期,商鞅主持变法,秦国颁布了许多令。据《史记》卷68《商君列传》记载:“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者,各以轻重被刑大小。僇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宗室非有军功论,不得为属籍。……令既具,未布,恐民之不信,已乃立三丈之木于国都市南门,募民有能徙置北门者予十金。民怪之,莫敢徙。复曰:‘能徙者予五十金。’有一人徙之,辄予五十金,以明不欺。卒下令。”又据《史记》卷87《李斯列传》记述:“收去诗书百家之语以愚百姓,使天下无以古非今。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既然秦始皇统一全国后曾一度厘定律、令,令作为秦代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存在应该没有疑问。
公元前221年(始皇二十六年),秦始皇统一全国后,进行了制度改革,规定命为“制”,令为“诏”。裴絪《集解》引蔡邕之语:“制书,帝者制度之命也,其文曰‘制’。诏,诏书。诏,告也。”[113]从岳麓书院秦简所记录的秦令来看,秦国君主的命和令(即制和诏),皆可成为秦令的法律渊源。据岳麓秦简0519正记载:“昭襄王命曰:置酒节(即)征钱金及它物以赐人,令献(谳),丞请出;丞献(谳),令请出,以为恒。三年诏曰:复用。”[114]《行书律》曰:“有令女子、小童行制书者,赀二甲。能捕犯令者,为除半岁?(徭),其不当?(徭)者,得以除它人?(徭)。”[115]
根据传世文献的记载,结合新出土的秦汉竹简的记述,我们认为秦代的令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秦朝的令是由本朝君主向国内民众发布的法令,属于国家制度方面的法律规范,很少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违令者按照律的规定处罚,令的实施需要以国家的刑罚加以保障。据龙岗秦简117记载:“田不从令者,论之如律。”[116]云梦秦简《语书》说:“举劾不从令者,致以律。”[117]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可(何)如为‘犯令’、‘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云梦秦简《内史杂》曰:“非史子也,毋敢学学室,犯令者有罪。”里耶秦简JI(8)-154b所载简文:“卅 州三年二月壬寅朔朔日,迁陵守丞都敢言之:令曰:恒以朔日上所买徒隶数。问之,毋当令者。敢言之。”在湖北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的《奏谳书》记载了汉代早期的令,也没有具体的罚则,其中记载:“令:所取荆新地,多群盗,吏所兴与群盗遇,去北,以儋乏不斗论。律:儋乏不斗,斩。”[118]岳麓书院秦简1377正引:“《行书律》曰:毋敢令年未盈十四岁者行县官恒书,不从令者,赀一甲。”[119]可见,秦代的令最初是从国君颁布的命令演化而来的。
第二,从岳麓书院所藏的秦令篇名和令文内容来看,秦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早已十分完善,而且早已形成不同的秦令篇目。早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和《奏谳书》公布之后,就有学者指出,汉高祖入关后并未“悉除去秦法”,甚至连秦代的苛法也没有完全废除。《奏谳书》所反映出来的汉初法律,同秦律有直接的渊源关系,“是全部继承秦律而来的汉律,这就是汉初法律的最大特点”。[120]2009年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先后公布,充分地证明了“汉承秦制”的说法。从目前笔者所见的秦令内容和篇目来看,秦令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已十分成熟,秦令的条文内容和立法形式也十分规范,秦令的条文分别被编入不同的令篇之中。据岳麓书院秦简1876背引《卒令乙廿三》记载:“令曰:上事,散书,取急用者上,勿谓刺。不从令,赀一甲。”[121]
秦令最早是由单一的令文汇编而成的。早在秦商鞅变法期间,曾颁布过《分户令》、《垦草令》等令文。秦始皇统一全国前后,又发布了《逐客令》、《挟书令》、《焚书令》等令文,皆为单一的法令。后来随着令文数量的不断增加,把内容相近的令文编辑到一起,就形成了不同的令篇。关于秦令的篇目的分类,有学者认为,“从秦令所调整的范围和行为主体两方面考虑,可将秦令划分为两大类,一为事项令,二为部门令或职事令”。[122]在湖南里耶出土的秦简中,有“兴徭”令、“恒以朔曰上所买徒隶数”令、“徙户移年籍”令等令文。[123]在里耶秦简中,新发现了秦始皇二十七年的一条令文,编号为JI(16)5、JI(16)6,内容如下:[124]
七年二月丙子朔庚寅,洞庭守礼谓县啬夫、卒史嘉、叚(假)卒史谷,属尉。令曰:传送委输,必先悉行城旦舂、隶臣妾、居赀赎责(债);急事不可留,乃兴?(徭)。今洞庭兵输内史及巴、南郡、苍梧,输甲兵当传者多节传之,必先悉行乘城卒、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居赀赎责(债)、司寇、隐官、践更县者。田时也,不欲兴黔首。
在湖南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保存秦令的篇名更多,主要有《内史郡二千石官共令》、《内史官共令》、《内史仓曹令》、《内史户曹令》、《内史旁金布令》、《四谒者令》、《四司空共令》、《县官田令》、《食官共令》、《赎令》、《辞式令》、《郡卒令》、《廷卒令》、《卒令》、《迁吏令》、《捕盗贼令》、《挟兵令》、《稗官令》等秦令的篇名。秦代的令文已十分规范,据岳麓书院秦简1907正《卒令乙廿七》记载:“令曰:诸所上而为令,诏曰可,皆以书下日定,其奏日下之,其当以时下,各以下时定之。”[125]在云梦秦简《语书》中,也提到了秦代的《田令》。从上述令文的篇目和内容看,秦代已经对法律内容相近的令文进行分类汇总,编成统一的篇目。尤其是从秦始皇统一全国后,“收去诗书百家之语以愚百姓,使天下无以古非今。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126]秦始皇时期的“定律令”立法活动,我们推测就是对秦令条文进行分篇的重要立法活动。
第三,秦令的性质是为了弥补秦律内容的不足,在经过一段时期后可以转化成为律文。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指出:“以王命形式颁布的单行立法当然会称为令。但也不可否认,其最初的形态也有称为律的可能性。”[127]在秦代,“令”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存在,是应该没有疑问的。[128]在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中,有“犯令”、“废令”的罪名。在《语书》中有“故腾为是而修法、律、令、田令及为间私方而下之”,提到了“田令”的名称。在岳麓书院所藏的秦简中,出现了诸多秦令的篇名;在湖南里耶秦简中,也发现了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的令文。既然令作为秦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存在,那么秦令的性质是什么呢?有些学者认为,秦汉时期的令是律的补充法,令与律的内容和适用范围,还没有完全分清界限,[129]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据秦王政二十年(前227)南郡郡守腾发布的《语书》记载:“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间令下者。”[130]分析该条材料,笔者认为,由于秦代的法、律两种法律形式存在着立法上的不足,才颁布令文进行规范,令的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弥补秦法和秦律立法方面的不足,这正如杨振红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令无疑是律的法源,而律绝不是令的法源。”[131]
总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对秦代的法、律、令体系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秦代的法主要是指以盗、贼、囚、捕、杂、具六篇为主的秦《法经》,属于刑事法律方面的内容,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典体系。在秦《法经》六篇之外,还存在着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的篇名作为秦《法经》六篇的补充法。除此之外,秦国还存在大量的单行律的篇目,秦律是由若干单行的律文汇总而成,如云梦秦简出土的《田律》、《厩苑律》、《仓律》、《工律》等篇目,岳麓书院所藏秦简有《贼律》、《盗律》、《杂律》、《具律》、《田律》、《金布律》、《关市律》、《尉卒律》、《傅律》、《亡律》、《司空律》、《仓律》、《内史杂律》、《奔警律》等篇目。从目前已发现的秦律篇名和条文内容看,汇总了从商鞅变法以来至秦始皇统一全国前后不同时代的律文,其内容涉及民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也有少量刑事法律的律文。从秦律的篇名设计和律文分类来看,属于律典的形成阶段,其法典体例显得还不是很成熟。秦令是秦国本朝君主颁布的法令,大多属于国家制度方面的法律内容,很少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这也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秦汉两朝的令在调整范围与方式上是有差别的,秦令文本身一般不包含处罚性条款,不服从令要按律的相关规定处理。”[132]
笔者认为,秦代的法律体系并不像传世文献所记述的那样从商鞅“改法为律”之后秦国的法律体系变成了律、令的法律体系,而是以法、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秦《法经》 ”六篇、秦律诸篇、秦国本朝君主新颁布的秦令三者共同构成了秦代法律的主体。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秦代的法律体系主要是以法、律、令为主,此外还有其他的法律形式程式、课等法律形式。在云梦睡虎地秦简中,保存了《工人程》的条文:“隶臣、下吏、城旦与工从事者冬作,为矢程,赋之三日而当夏之二日。”[133]在《秦律十八种·金布律》中,记述了秦代的“式”:“布袤八尺,福(幅)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134]有学者认为,最迟从战国开始,式已经明确成为法律形式之一种,并常与品、程、法相连,组成品式、程式、法式等,这些词代指国家法令。[135]
在云梦睡虎地秦简中,收录了一条《牛羊课》的内容:“牛大牝十,其六毋(无),赀啬夫、佐各一盾。羊牝十,其四毋(无)子,赀啬夫、佐各一盾。”[136]在里耶秦简中,多次出现了“课志”、“课”的字样,如里耶秦简8—646a“廿九年九月壬辰朔辛亥,贰春乡守根据敢言之:牒书水火败亡课一牒上,敢言之”。[137]关于秦代的课,有学者认为“课”是专用于考核文书的名称。[138]但从里耶秦简16-521“岁并县官见积户数,以负筭以为程。课省甲十一”的记述来看,[139]“课”似乎又像是一种法律形式。“课”究竟是否属于秦代的法律形式之一种,还有待作深入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