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法治教育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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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的产生

关于法的产生问题,中外法学理论有各种不同的看法。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法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法的产生经历了一个长期演进的过程。

原始社会是人类历史发展中的第一个社会形态,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端低下,生产工具十分简陋,人类以采集和渔猎为生,而且单个人的能力不足以独立应付自然和外族的压力,人们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生存和发展。因此,人们共同劳动,生产资料共同所有,劳动产品平均分配。在原始社会条件下,没有私有制、没有阶级,也没有剥削,人与人彼此之间为一种原始的平等互助关系,这称为原始公有制。

想一想: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律,是否意味着它是一个无秩序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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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和法律,但并不意味着它是一个无秩序的社会。原始社会有着与其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社会调控机制。原始社会后期出现了氏族,并由氏族组成了部落和部落联盟,原始社会无政府而有规范。在原始社会,人们也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如习惯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这些规范通常被称为氏族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体现了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在氏族内部,依靠氏族部落首领的威信、人们的自觉遵守来保证其实施。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阶级和剥削,旧的氏族制度崩溃,新的社会制度——国家和法就出现了。

(一)国家的产生

国家的产生是原始社会末期阶级斗争激化的产物和表现。和以前的氏族组织相比,国家有了显著的不同,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其职责在于维护当权者的利益,特别是有了专门的暴力机构,如军队、法庭、监狱之类的设置。一些习惯得到了国家的认可,一些规范由国家制定出来,这些规范的实施最终是靠强制力来保障的。这与在原始社会里,人们出于认同、习惯和舆论压力而使自己的行为和原始习惯相一致有了显著的不同。

(二)社会出现了不平等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上述情况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财产的私有得到了法的确认,是“我的”还是“他的”,界限开始清楚;社会成员不再是平等的,而是被划分为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的社会阶层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等级森严,违反相应的规范将会招致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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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奴隶制社会在法律的适用上表现出明显的不平等性,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之说。所谓“刑不上大夫”,意思是说贵族在适用刑罚时为保存贵族的颜面,应适当减轻或变通行刑,而“礼不下庶人”,是指平民没有资格受礼遇。

(三)诉讼和司法的出现

原始社会缺少专门的司法机关,纠纷的解决一般是以私力救济的形式来进行的。统治阶级的产生和存续相对于以往的社会事实来说,增加了产生纠纷的可能与强度。这其中既有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冲突,也有社会成员之间的冲突和纠纷。而调节冲突和保持基本的社会秩序,尽可能降低社会运行过程中的损耗,关乎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国家司法机关也就同时正式产生。各种纠纷需要通过公力救济的形式来解决,同时,文明的诉讼形式取代了野蛮的暴力复仇,使得人们得以通过非暴力的形式解决彼此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