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天理、国法、人情”到“天理、法理、情理”
中国古代县衙府衙大堂屏门之上常常高悬一块牌匾,上书“天理、国法、人情”6个大字,这在山西平遥古城县衙、河南内乡县衙等地尚能看到实景。
自汉代开始“引礼入法”至《唐律》问世,古代中国实现了礼法的深度结合,而《唐律》的精神就在于“一准乎礼”,天理、国法、人情紧密结合。根据《唐六典》规定的对官员的“考课之法”(相当于现代的业绩考核),以“四善二十七最”为标准,规定:“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推鞠得情,处断平允,为法官之最。”(2)
自南宋以来,就非常注重“天理、国法、人情”在司法实践中的融会贯通与综合运用,这既是对司法官员断案能力的要求,也是古代中国人多元司法价值观的体现。当今,司法活动也要求讲天理、法理、情理有机结合,可见从古到今,中国人的司法价值观得到了很好的传承,当然也有新的发展。
一、多元司法价值观一脉相承
中国人的司法观是一个复杂的、多元的价值观念体系。在古代中国的语境里,谈及律法,自然会涉及“法上之法”“法中之法”和“法外之法”,而非仅局限于某一个独立的律例或法令(3)。其中,“法上之法”是高于律法的“礼”,也可理解为“天理”;“法外之法”是人们的伦常之情、常识常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情”;“法中之法”才是最基础的国家律法。
虽然制定法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和重要纽带,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但是单纯的制定法在古代中国人心目中却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人们通常认为,律法是在德育教化不能及的情况下不得已的产物,是维护伦理纲常最后的防线。
中国人心目中理想的法律是“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这种三位一体的法律观念在古代中国司法活动中占据着支配地位,深深地植根于人们的思想意识里,长远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时至今日,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作为新时期全面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逐渐深入人心。即便如此,社会大众也并不认为法律是分辨是非、评判曲直的唯一标准。多元的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一脉相承,甚至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文明的重要传承。
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是否接受,既要考虑其是否合法,也要看其是否合理、合情。而评判司法公正的标准,不仅仅看司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需要看人民群众是否接受、是否认可。
以人民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与古代朴素的民本主义思想遥相呼应,这有别于简单的专业评价和一元价值观。古今中国司法活动都注重法、理、情相融合,在传承的过程中,结合新时代的新要求,对法、理、情的具体内容去粗取精、传承发展。
二、“天理”内涵的古今异同
从古代司法活动看,“天理”之“理”亦等同“礼”,是最高的行为准则。评价守法者,常常说其“尊法守礼”;批判违法者,往往称其“无法无天”“犯上作乱”。“法”与“礼”相依、与“天”相连,“作乱”与“犯上”(犯上即逾礼)同在。
什么是“天理”,这或许是一个有着很大争议的问题。儒家的观点如《荀子·天论》云:“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应之以治则吉,应之以乱则凶。”《论语·阳货》云:“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道家学派认为,法律起源于自然界的客观规则。《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宋理学家也认为,法律起源于“天理”。朱熹提出:“法者,天下之理。”“理也者,形而上之道也,生物之本也。”(4)
归纳一下古人关于天理的理解,总体而言,天理是客观存在的,有其自身运行的规律,而非空洞的、玄而又玄的,人的活动应当顺应遵循规律而为。
由于认识能力所限和治国理念所需,古代司法活动中的“天理”有其特定的时代含义。与当下所讲“天理”相比,古人讲“天理”至少有两点不同,一是神化,二是阶级化。
所谓神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的效力最早来源于“神”。例如,夏商两代是中国早期法治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属于“神权法”时代。“神权法”思想认为,法律起源于“天意”或“神道”,因而司法制度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特色。《史记》中记载,夏代政权从建立时起便宣称自己“受命于天”,对违背“天命”的人则“恭行天之罚”。《尚书·召诰》有“有殷受天命”的记载。对“天命殛之”的罪人,商王乃行“致天之罚”。
第二,对裁判者有超乎凡人的寄托。比如,民众希望裁判者都是“青天”,最高统治者也是最高司法者,甚至是“天”的化身和代表。《魏书》之《刑罚志》就提出:“德刑之设,著自神道。圣人处天地之间,率神祇之意。”“是以明法令,立刑赏。”(5)
第三,对证据采信寄希望于神的指示。“法”字由古文“灋”演变而来。廌,即具有辨别是非善恶能力的神兽。影视作品描写的古代司法审判中,依靠巫师、水神、火神等辨别是非的案例不少,亦反映出民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神示证据的信赖。当然,这确非主流,亦不长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古代中国虽然神化了天理、天命,但神秘色彩并不浓厚,政治上、司法上都立足现世、富于理性和智慧。自夏、商、周以来,统治者注重把对天、神的崇拜与对祖先的崇拜结合起来,注重“以德配天”“天人合一”,认为自己是天之子。《左传》有云:“国将兴,听于民;将亡,听于神。”可见神权思想与民本意识同在,神权很大程度上被世俗化。这与西方和其他古文明的政治法律宗教神化是不同的。西欧教会掌握立法,国家体制也实行政教合一;古印度婆罗门决定立法,宗教控制着政权和司法,比如,即便国王亲自审理案件,也须有德高望重的婆罗门陪审。而古代中国佛教、道教虽然曾经盛极一时,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统治集团的思想和政策,但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统治,一旦威胁统治,则会灭佛拆庙,甚至严厉打击。
所谓阶级化,主要体现在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及其思想对司法活动的主导作用。
我国自汉代以来,儒家学说的核心价值和伦理道德规范构成了天理的主要内容,礼即天理,礼与法相互渗透与结合,形成了“于礼以为出入”的法律传统。礼的存在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一方面经国家、定社稷。周公制礼之后,礼则被作为“国之干也”“国之常也”(6),是调整国家活动和社会关系的思想基础、理论基础和秩序规范。另一方面“别贵贱、序尊卑”。《左传》载:“名位不同,礼亦异数。”有礼则有名分、有等级、有序别,伦理纲常是礼的主要内容,违背纲常伦理亦被视为违反天理;僭越礼仪就是犯上作乱,等同于违背天条。
笔者认为,从现代司法的视角看,“天理”二字应当分别阐释,“天”乃自然宇宙,泛指世间万物。“理”乃自然法则与宇宙规律。合起来讲,所谓“天理”,乃天然的道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世间万物变化、运行的客观规律。以此观“天理”,近似于西方的自然法,是宇宙间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理和公道。
“天理”由古至今,有其亘古不变的内容,古今一脉相承并不断发展。例如,“天人合一”的生存理念,“天下归一”的国家理念,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发展理念。
新的时代也赋予了“天理”新的内涵,例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体中国人追求的核心价值内核,也是司法活动需要体现的重要价值导向,特别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居于最高层次,也体现了新时代应当追求的“天理”。
现代司法活动需要司法者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情节,裁判需要斟酌定罪、量刑、执行方式,最终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此多的因素在一个案件中运行,有的协调统一,有的相互对立,有的激烈对抗,天理对诸多因素起着统筹调和的作用。司法者有责任顺应天理、追求公正,这是司法者的使命,也可以说是“天命”。
三、“国法”与“法理”的古今异同
从古代司法活动看,“国法”主要指国家律法,包括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等等。中国古代法律成长、发展的时间非常漫长,自夏商到明清约4000年历史里,形成了脉络清晰、非常完备的法律制度,也产生了许多优秀的法律。
总的来看,古代中国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的影响,很多优秀的传统得到了继承,同时也有一些不为现代司法文明接纳的制度被历史的浪涛所涤荡:一是专制主义,体现皇权至上;二是礼法合一,“一准乎礼”,礼既是道德规范,也是法律法规;三是特权法定,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群体(也可以说不同阶级)的不同权利义务,将“八议”“官当”等特权明示为全社会遵守的共识。
笔者认为,以现代眼光来看,所谓法理,从字面意义上讲,可以理解为法律的理论依据,也可理解为关于法律原则、法律功能、法律制度等内容的基础理论。从司法视角观之,“法理”二字应作独立理解;“法”乃国家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等;“理”乃道理与规律。合起来讲,“法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律。
单独讲“法”可能并不难,但把握好“法理”并非易事。
法律法规运行应当遵循什么规律,结论或不唯一,但求大同、存小异,也可得出大致认可的答案。例如,面对法律适用的选择时,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位阶的各部门法律,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同一部法律之内,各法律条文既对立又统一,如刑法分则各条文独立运行又服从于总则。司法活动应立足国内法、兼顾国际法;司法裁判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刑事政策;等等。
司法者把握“法理”,就是要遵循和把握这些规律,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最恰当的条款,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的裁决。
四、“人情”与“情理”的古今异同
人情是人之常情,这一点,古今相通;但“人情”的具体内容则古今有别。
人情的具体内容包含什么,取决于时代背景、主流价值观、司法政策等,不宜用“对”或“错”去评判,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古代婚姻关系中,“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合情合理的;在债务纠纷中,“父债子还”是众所公认的。但在当今社会中,这些曾经的“公认之理”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人情”的古今之别还有一个重要体现,那就是其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或者说重要性有很大不同。
在古代司法活动中,个别案件之“人情”可能高于“国法”。例如,赵娥为报父仇杀人案。东汉灵帝时期,弱女子赵娥之父赵安被一个名叫李寿的人杀害,赵娥多年身负复仇重任,后偶遇李寿,将其掐死,为父报仇后投案自首。承办案件的官员敬佩赵娥的孝行和勇气,宁愿交印弃官也不忍处罚赵娥(如何看待这样的现象,后文还会专门探讨)(7)。
又如,明太祖朱元璋是有名的厉行法制者,有时也对特定案件屈法原情。有案例如是:洪武八年正月,山阳县民其父有罪当杖,请以身代之。太祖特别谕刑部官:“父子之亲,天性也……今此人以身代父,出于至情,朕为孝子屈法,以劝励天下,其释之。”(8)这样超越国法的“人情”,在今天的司法活动中是不提倡的。
现代人讲“情理”,字面理解即人情与道理。从司法视角来看,“情理”二字亦应分别理解,“情”乃人之常情,“理”乃人情之规律。合起来讲,“情理”是指司法者在办案过程中考量和运用公众感情的规律。
笔者认为,司法者对“情理”的把握应包括“法感情”与“法理性”两个方面。
所谓“法感情”,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精神、实现个案公正所应具备的情感表达:既不能刻板执法没有感情,也不能感情用事以情代法。
比如,一个刑事案件判决定罪是否恰当,各被告人相互之间量刑是否平衡,司法者首先应该有一个感性的认识,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而言,判轻了、重了还是合适?若属共同犯罪,那么主从犯之间以及关联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处罚是否公平?与既往类案判例是否协调?这就要求司法者既不能单单看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不顾个案特殊情况,也不能超越法律原则去追求所谓个案公正。
所谓“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基于法律原则、务实态度所应具备的价值追求:既不能理想化地追求“绝对的正义”,也不能放弃理想不追求应有的正义。
比如,以良好的职业操守展现立场的理性,在群情激愤面前保持清醒,在利益诱惑面前坚守底线,在各方压力面前恪守原则。又如,以良好的职业水准展现思维的理性,在复杂局面之下认真研究、在“一边倒”的观点面前不盲从、在“疑罪从无”与竭力求真之间找到平衡点,等等。
虽然法律作为调整现代社会秩序的主要规则,无处不在地影响着人们的生产生活,但是单靠法律又无法全面调节丰富的社会生活。《孟子·离娄上》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英国军事理论家托·富勒也有名言:“人类受制于法律,法律受制于情理。”可见古今中外先贤都认为,法律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受到社会情理的影响。
特别是在当今司法活动中,很多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诉求多、人民群众期望高、各方工作要求严、舆论关注度高、考核维稳评查压力大,办案人员常常面临“既要……又要……还要……同时兼顾……”诸如此类的要求。这就更加需要司法者坚守法律基本原则、严守公平正义底线,理性考量各方因素,得出合法理、顺情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