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
■ 深度指导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时起即应当依法缴纳。《劳动法》第73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依据此规定,劳动关系一旦建立,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外的“特殊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造成劳动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 HR风险提示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单方和职工协商试用期内不交社保,约定如果试用期结束后正式转正再予以补交。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是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误解。社会保险是国家为职工的生活、医疗保障而实行的强制性保险。所谓强制性,就是由法律法规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不得自由协商。因此,社会保险是否缴纳、如何缴纳不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可以协商的事宜,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但是如果约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 典型案例
何某以某汽车服务公司试用期未缴纳社保提出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原告(被申请人):某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申请人):何某
何某于2014年3月入职某汽车服务公司,与之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自2014年6月起,某汽车服务公司开始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8日,何某因某汽车服务公司未在试用期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动提出离职。2017年10月,何某以试用期内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何某的请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2014年3月4日,何某签署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其转正后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办理社会保险。若超出标准,公司以社保津贴方式并入工资中一并发放,由何某自行到社保局处理。2017年11月,某汽车服务公司与何某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按照何某实际工资基数补缴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何某于2016年11月以某汽车服务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参保”理由提出离职,庭审中某汽车服务公司自述具体是指其在试用期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未购买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46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迫使劳动者离职后一种救济与物质保障。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上述情况下行使单方解除权,旨在修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履约过程中的利益失衡,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其前提为劳动者应为诚信的履约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依法缴纳,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为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主体。本案何某在其入职后签署了委托书,其认可由用人单位在其转正后代缴社会保险。何某辩称其签订委托书时并不知晓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离职时才知晓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是否遵守法律不能以是否知晓法律规定作为前提,法律从实施之日起即具有约束力。何某在离职时以用人单位在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应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故法院对某汽车服务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某汽车服务公司未为何某在试用期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应当依法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征缴。
■ 法条链接
《劳动法》
第73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