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进阶专项实务指南(案例精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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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职务任免

■ 深度指导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调动其工作岗位。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无依据地自主决定调动的幅度和调动后的工资变动,而是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案例中,用人单位以“张某不适宜继续担任炒股操盘手”为由,将张某调入办公室协助总经理助理工作,后以拒绝执行工作任务为由将张某予以辞退的行为,仲裁委认为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在未提出警告及进行培训的情形下即以张某拒绝执行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岗位等级制度并完善相应的岗位绩效考核制度,合理地规定岗位等级的调整,以绩效考核的结果为依据,促进人才竞争,最大限度地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

在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留存考核所依据的业务工作记录、考核会议记录、考核谈话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

■ 典型案例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职务任免的自主权应当有法定事由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水处理技术公司

2015323日,张某入职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523日至20175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乙方)的工作岗位是股票操盘手兼销售,某水处理技术公司(甲方)在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司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天津、河北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经常无正当理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又不肯接受培训教育的,或由甲方发出书面警告(最多不超过二次)或经培训教育仍不能胜任岗位的……5.如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错、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故意证据明确的乙方还须赔偿甲方直接损失。6.因工作需要,乙方不服从甲方的工作派遣及调动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原从事某水处理技术公司股票操盘工作,20169月,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向张某出具《工作变动说明函》,主要内容为:基于张某不适宜继续担任炒股操盘手的工作,且其不愿意做专职销售,因此某水处理技术公司与工会三名委员开会后决定自2016914日调入办公室协助总经理助理王某工作,岗位为文员。张某在该《工作变动说明函》落款处签字并写有“本说明函未真实,客观地说明事实,对工作态度,工作失误的判定片面、不真实,故不能同意确认”。后张某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其工作由某水处理技术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安排。2016921日,王某安排张某到某客户处去取一张支票,同时告知了张某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张某向王某索要具体地址,王某要求张某用手机导航查询地址或通过电话向客户方联系人询问,张某以手机没有流量为由,向王某索要流量费,王某表示流量费用须事后报销,提前支付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但张某坚持先付流量费,否则无法查询地址,不能完成该项工作,后王某将该项工作安排给其他员工完成。2016922日,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张某拒绝执行在其能力范围和岗位职责内最基本的劳动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与终止的约定,即其不服从我公司的工作派遣及调动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我公司将其辞退,系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张某不服公司的辞退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某水处理技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水处理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经常无正当理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又不肯接受培训教育的,或由公司书面警告(最多不超过二次)或经培训教育仍不能胜任岗位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劳动者不服从公司的工作派遣及调动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针对双方发生争议的2016921日的“取支票”一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结合张某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的时间及经验来看,其“拒绝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并非《劳动合同》中规定的“经常性的无正当理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派遣”,即使张某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岗位,某水处理技术公司亦应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先对其提出警告、进行培训,但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在未提出警告及进行培训的情形下即以张某拒绝执行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缺乏合法性,系违法解除,某水处理技术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