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在股份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股本】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91条规定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原则上不得抽回股本。如前所述,《公司法》第91条既适用于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又适用于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一、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91条,并结合《公司法》第85条、第89条第一款和第90条的规定,针对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发起人或认股人才可以要求返还其已经缴纳的股款或已经交付的抵作股款的非货币财产:一是,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情形;二是,在发行的股份的股款虽已缴足,但发起人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三是,在依法召开的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0条第二款第七项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情形。
上述三种情形,实际上都是针对股份公司未成立的情形。因此,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认股人均不得要求抽回其股本,即不得要求返还其已经缴纳的股款或已经交付的抵作股款的非货币财产。因此,《公司法》第91条的规定对应于《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
其中的“未按期募足股份”对应于《公司法》第86条第五项所说的“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和“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则对应于《公司法》第94条第二项所说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未按期募足股份”和“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意味着股份公司将不能成立,而“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则不一定意味着股份公司不能成立,发起人可以在征得认股人同意后延期召开创立大会并经认股人同意后设立股份公司。
除了上述三种情形,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之后,不论是发起人还是认股人,均不得抽回其股本。
其中,《公司法》第91条所说的“缴纳抵作股款的出资”,指的是发起人缴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情形,不适用于认股人。
二、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股人抽逃出资的责任
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抽回其股本的行为,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35条的注释。
关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和第19条,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要有:
一是,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公司要求返还抽逃出资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是,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关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这已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本身予以明确。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本身没有直接规定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但是,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使用了“股东会决议”“新股优先认购权”这样属于有限公司独有的表述,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也仅适用有限公司、不适用于股份公司。
关于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具体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00条的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