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线上纠纷解决机制(ODR)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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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综述

(一)ADR是ODR的适用基础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是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根据英文可以将ADR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刘晓红:《构建中国本土化ADR制度的思考》,《河北法学》2007年第2期。“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龙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实证研究——以重庆法院实践为样本》,《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ADR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一个约定俗成的通俗术语,并且其概念强调的是与法院诉讼程序的区别性与替代性,高兰英:《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DR)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其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法院附属仲裁(Court-annexed Arbitration)、建议性仲裁(Advisory Arbitration)、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非诉讼解纷程序等。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介评》,《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需要强调的是,ADR的可替代(Alternative)本意并非是为了完全替代或取代司法诉讼程序,而是为了给纠纷当事人提供除诉讼以外更多可以灵活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有序形成以司法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纷机制双轨并行式发展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互补共进的权利救济体系,从而为满足百姓对灵活适用多元解纷模式的需求提供多元化的选择路径。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页。因为,在面对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时,合理地选择更有针对性和高效性的解纷机制可以更加充分体现ADR的效用最大化原则。ADR的确能够有效地通过其灵活、高效、低成本的特性来规避司法审判程序对当事人产生的各项重负。但是,在过度强调发展ADR的同时,也要谨慎考虑ADR是否会对权威的司法审判带来消极的冲击和代替。实际上,“ADR不准备、也永远不可能取代(replace)法治。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础,而且其价值将会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See Bruce E.Meyerson and Corinne Cooper ed., A Drafter's Guide To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Chicago: America Bar Association, 1991),p.4.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所以,推广和应用ADR的根本宗旨并非是要直接改变司法诉讼的刚性内在弊端,而是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更多司法系统外部的柔性解纷途径。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

现如今,ADR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解纷机制和构成要素;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4期。今后,ADR还将被赋予同人类社会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共同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三共”社会治理格局的崇高使命。张文显、徐勇、何显明等:《推进自治法治德治融合建设,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治理研究》2018年第6期。正如法的发展一样,ADR被赋予的社会功能与价值也会因人类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而创新进步。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因此,进入互联网时代以后,当电子商务热潮涌向中华大地,远距离B2B(Business to Business,企业对企业)、B2C(Business to Customer,企业对消费者)和C2C(Customer to Customer,消费者对消费者)类型的电商交易纠纷与日俱增,且逐渐成为影响司法质效、制约司法公信力的新型诉源。因此,要想加速建成电商交易纠纷的诉源治理模式并及时提升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现实社会需求均在同步激增。然而,通过传统的线下诉讼与线下ADR模式化解远距离纠纷非常不便于当事人维权。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纠纷普遍呈现价值低、争议简、数量大的纠纷特征,如果为了较小的标的额选择费用高、周期长的司法程序不免有些得不偿失,而且基于线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当事人也必将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舟车劳顿;同理,选择线下的ADR化解异地纠纷也将面临不菲的交通成本和时间成本等额外支出,此类支出大于收益的维权路径不免成为影响消费者进行合法维护个人权益的“拦路虎”和“绊脚石”,致使消费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权益赔偿。所以,寄希望于在互联网中运用线上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化解电商交易纠纷的迫切需求开始急速增加。See Ethan Katsh,“The New Frontier,”6, no.2 Dispute Resolution Magazine(Winter 2000)6.正如需求决定生产钱智勇、薛加奇:《关于生产和需求关系的经济学演进研究——基于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经济学阐释》,《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3期。进而形成市场的发展规律一样,消费者解纷需求的增加激发了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线上化的第三方ADR服务,不仅有效推动了Online ADR的市场化模式,而且为ODR的创新发展点燃了指路明灯。

ODR是一个广泛的术语,它包含了将互联网、网站、电子邮件通信、流媒体和其他信息技术作为部分纠纷解决程序的ADR模式和法庭程序。当事人通过ODR化解纠纷时可能永远不会进行面对面沟通,相反,他们可能只在网上进行交流。See“Addressing Disputes in Electronic Commerce: Final Recommendations and Report,”58: 1 Business Lawyer(ABA)(2002)419.2010年12月,第22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会议中明确指出:ODR是一种由第三方通过在线技术协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作出可能具有约束力评判的纠纷解决方式。尽管信息技术会运用在ODR的全部或部分解纷流程中,但ODR与线下(Offline)调解和仲裁具有很多相似之处。ODR可以适用于B2B、B2C或C2C等一系列的交易纠纷中,也可合乎逻辑地应用于涉及互联网内容的权益纠纷中。ODR产生的理念是基于电子商务环境中开始出现具有金额小、数量大特征的电子交易纠纷,急需一种高效且低廉的解纷机制实现定分止争。这表明ODR的未来发展不应当仅局限于对现有解纷模式进行细微的信息化规则适用,更应当完善ODR的具体法律标准。“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for cross-border electronic commerce transactions,”UNCITRAL, last modified May 15, 2018, https://undocs.org/en/A/CN.9/WG.III/WP.105.一个好的ODR程序应该能够实现两个主要目标:第一,它应当能够有效且安全地管理纠纷双方的问题,并提供中立且公正的解决办法;第二,通过这种解决方式,它应当起到强化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道德关系的作用,尽可能通过行业自律或者教育传播的方式提升使用ODR的思维意识。同时,好的ODR程序也应当具有独立性、便捷友好的使用程序、合理的费用、短流程特性、安全与保密性、约束力及可执行性。See Virginia La Torre Jeker, Hamna Anwar, Mearl Cabral, and Faiza Farooq Mannan.“E-Transaction Law and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A Necessity in the Middle East.”20: 1 Arab Law Quarterly(2006)64.

(二)我国ODR的研究综述

随着互联网全球化的发展浪潮,涉网纠纷成为新型的法律纠纷难题,探索以互联网的方式化解网上纠纷成为互联网时代前沿发展的社会焦点问题。我国线上纠纷解决机制(ODR)的发展契机是基于国内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产生。我国ODR的实践开端始于2000年12月成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暨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www.odr.org.cn)。该中心作为我国国内首家获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专注受理域名抢注纠纷、通用网址抢注纠纷、无线网址抢注纠纷、短信网址抢注纠纷,并采用专家组负责制的审理方式为域名纠纷提供ODR服务。随着我国ODR实践工作的起步运行,小部分学者也开始同步进行关于ODR的理论研究。2001年,由徐继强教授首次提出ODR是由ADR演化而来的,其主要模式是将ADR的经验方法运用到解决全球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网上纠纷,同时,也明确提出了ODR的出现不是要代替司法程序,而是要弥补法院诉讼的不足。徐继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的兴起与我国的应对》,《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2002年,刘满达教授通过分析比较ODR对于法院诉讼的优势,首次提出了法院制度应尽快引入ODR的建议方案,并表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院诉讼、ADR、ODR将会相互依存、相互渗透、功能互补,并最终形成一种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刘满达:《论争议的在线解决》,《法学》2002年第8期。。同年,学者沈文娟首次提出了我国仲裁的离线状态(Offline)和在线状态(Online)两种模式,沈文娟:《在线仲裁:ODR新浪潮已经来临》,《中国经贸》2002年第12期。为我国ODR的状态划分和格局定位埋下伏笔。

我国ODR的实践应用和理论研究一直都是并行不悖的。随着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和兴起,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和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于2004年6月发起成立了“中国在线争议解决中心”,并开通网站www.odr.com.cn用于提供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在线调解和在线和解服务,丁颖:《在线解决争议方式的发展及其对策》,《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遗憾的是该网站现已停止运营。同期零星产出与ODR相关的学术成果也逐渐印证了ODR研究的现代化意义和本土化价值。但在2012年以前,ODR仅仅受到较少国内学者的敏锐关注,直到2012年,涉及ODR的研究才真正开始在国内学术理论领域扩大研究。自此,国内学者开始引入并学习美国ODR的理论研究,借鉴其“第三方”与“第四方”的概念内涵并进一步指出,提供ODR服务的“第三方”解纷平台会因为“第四方”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而影响其发展进程的学术观点。范筱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电子商务消费者纠纷解决为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鉴于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尚处在落后阶段,当国内的ODR研究还处在初探阶段,同期的域外ODR研究已经初步开始出现法院ODR与法院外ODR两种不同概念的新观点。随即,国内学者也开始对ODR的概念范畴以及ADR与ODR的对比差异展开研究。看似简单清晰的基础性问题,但不同的思维方式将直接影响对ODR产生不同的理论认同。基于ODR会受到“第四方”ICT迭代发展的深入影响,ODR必将随着技术进步而逐步优化其操作流程、创新其执行模式、开拓其适用领域。然而,如果按照ODR是Online ADR的传统思维路径出发,ODR不应该包含法院ODR的新概念,因为ADR是和法院诉讼相对的概念;但如果以ODR的在线(Online)状态与离线(Offline)争议解决机制作为相对的概念,那么ODR就必然包含法院ODR与法院外ODR两个方向。高英兰:《ODR与ADR之明辨》,《求索》2012年第6期。尽管我国学术界尚未对ODR的概念内涵达成共识,但狭义或广义的研究视角均对我国ODR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深刻的辩证分析方法,为厘清我国ODR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格局和定位提供了二元的思维路径和框架模型,更进一步印证了唯有秉承可持续发展的研究思路才能更加全面系统地剖析ODR在理论与实践双重维度中的多样性、系统性和整体性。

2014年中国迎来全功能接入互联网20周年,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提出建设“网络强国”战略目标,“净网2014”系列行动开启了全面依法治网的热潮,网络和信息安全受到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百花齐放,互联网进一步成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2014年影响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大事件”》,中国网信网,http://www.cac.gov.cn/2017-08/24/c_1121538175.htm,访问时间:2018年6月3日。随即推动了我国ODR研究的新一波高潮。有学者以博弈论的视角分析并提出内生ODR与外生ODR理论;高薇:《互联网争议解决的制度分析 两种路径及其社会嵌入问题》,《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为了应对ODR结果执行难的问题提出先网络力量,次社会力量,最终为司法力量的三段式执行体系;郑世保:《ODR裁决书强制执行机制研究》,《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结合淘宝推出的大众评审制度,有针对性地研究具有网络陪审团属性的众包式ODR(Crowdsourced ODR);方旭辉:《网上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发展——从网络陪审团到大众评审制度》,《江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还有学者在参照域外网上法庭(Cybercourt)实践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法院使用在线通信工具审理案件的成功案例,以及法院开通的“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和“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等信息化建设经验,开始提出网上法庭也应归纳到ODR的概念范畴之中。丁颖:《网上法庭:电子商务小额纠纷解决的新思路——国外主要实践及中国相关制度构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0期。由此可见,域外ODR的发展规模和研究进度要显著快于我国ODR的内容建设,但域外法院ODR的经验成果却也在间接引导着我国ODR的发展方向。随着2015年“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提出,我国ODR在司法系统内部的创新发展提质增效。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国内首家电子法院后,电子法院的建设规模开始向全国法院推广普及,真正实现了法院工作“全业务、全方位、全天候、全流程”覆盖,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办理完整的诉讼服务。张淑秋:《吉林电子法院“e”流程变革审判方式——法院信息化建设不再满足于小修小补实现全业务全方位全天候全流程覆盖》,《吉林人大》2015年第11期。电子法院可谓是充分回应了线上社会全面发展的时代背景,为线上、线下双重维度的矛盾纠纷提供了通用的线上化司法诉讼模式,使其成为与互联网时代相匹配的新司法方式。左卫民:《中国在线诉讼:实证研究与发展展望》,《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电子法院的在线诉讼模式可以按照不同的区分标准形成多元的分类模式,例如,基于信息技术在诉讼环节中的应用程度,可以将其分为阶段性模式与全程性模式;基于电子诉讼与传统诉讼的相互关系,可以将其分为辅助性模式与并列性模式。侯学宾:《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发展与立法应对》,《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再次为厘清和建构我国ODR的体系架构研究提供了前提基础和理论脉络。直到2017年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成功设立,预示着我国首家乃至全球第一家具有集中管辖、专业审判涉网案件的互联网法院正式在中国翻开了通往数字正义(Access to Digital Justice)的全新篇章。两年间,我国接连在杭州、北京、广州分别设立了三所互联网法院,首次实现了中国司法ODR在全球司法改革及创新发展进程中的世界领先。同时,互联网法院所提供的同步审理模式和异步审理模式更为域外国家展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而创新打造与人方便、与众不同、与时俱进的“中国经验”。自正法:《互联网法院的审理模式与庭审实质化路径》,《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