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订立劳动合同需要约定的条款
■ 深度指导
案例中,用人单位在入职后两三个月内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然而这种行为存在着较大的用工风险。该案中方某虽属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是他向用人单位发送的,然而其提出离职的理由不是“自动离职”,而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且用人单位也未在方某提出离职之后的有效时间内以“旷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所以产生了用工风险。
■ HR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其提供有效的居住地址,并将其作为劳动合同的条款写进劳动合同,同时约定提供居住地址的法律责任。
■ 典型案例
劳动合同没有载明劳动者通信地址,用人单位无法送达处罚通知将导致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某教育培训学校
方某于2013年9月5日应聘至某教育培训学校工作,任课程顾问,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8日左右。在试用期期间,某教育培训学校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3年11月6日以后,方某就再也没到该学校上班,也没有通知单位不上班的原因。某教育培训学校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想要联络该名员工,给他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但发现他《入职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中均没有载明其通信地址,从而无法送达书面解除通知,正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千方百计想要按照其身份证上的地址发送解除通知之时,2013年11月底,某教育培训学校先后接到了方某通过EMS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该仲裁正是由方某提起的,请求某教育培训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未发放的工资。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某教育培训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员工方某在试用期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故裁决某教育培训学校向方某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未发放的工资。
■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17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